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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84條之1問題剖析
2011/08/08 19:14:09瀏覽1770|回應0|推薦0
文:黃吉伶

猶記得2008年的五一勞動節,大選剛過,政黨再次輪替。

新的執政團隊尚未正式就任,剛當選的馬總統帶著勞委會主委的確定人選王如玄律師一起出席我們全國產業總工會的勞動節紀念大會。

會中我們提出「實質降低工時」的訴求,理事長致詞時特別提及勞動節的由來是為了紀念勞工爭取「八小時工作制」的歷史。

馬總統致詞時針對工時問題也有所回應,他認為工時過長要透過社會對話由勞資雙方協商降低工時,政府的角色是協助提供正確的資訊。

經濟發展的目的,應是要為大多數人民創造更多的利益與提升生活品質。勞工朋友期待整體勞動條件向上提升,過長的工時對健康與生活都有極為不利的影響。

勞工團體不斷爭取實質的將工時縮短,過去曾經提出每週工時應該降到40小時以下的訴求,使勞工能夠有充分的休息時間追求工作之外更有品質的生活。

這個目標在2000年時曾經獲得各政黨的支持,但是修法卻僅停留在二週84小時,此後未能再更進一步的降低法定工時。

目前勞基法對於工時基準的規定,一日不超過8小時、二週不超過84小時,如需延長工時,每月加班上限不得超過46小時。

但是規範實在太錯綜複雜以致於很難換算成一致的期間計算,每週及每月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上限究竟是多少小時。

工時的制度還有另一個複雜之處,過去為了降低雇主的反彈讓更多行業納入勞基法的適用,在法定工時的規定之外又大開後門。

除了允許各種「變形工時」[1],對於特定的工作者更透過84條之1而排除適用法定工時基準。

造成許多雇主利用勞基法30條及30條之1的變形工時以及84條之1的另行約定工時,技術性的規避勞基法上對勞工工作時間的保護,使許多勞工遭受超長工時的剝削,嚴重危害勞工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由於被勞委會公告之84條之1的特殊工作者,依規定必須經由勞資雙方簽訂書面約定,並送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由政府負責把關。

但是自1996年勞基法訂定84條之1的特殊工作者條款以來,各縣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鮮少針對特殊工作者之書面約定核備嚴格把關。

(例如:醫療保健服務業已經指定84條之1特殊工作者,相關的護理人員已經失去工時的保護,但少有醫院將其書面約定送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核備。)

目前核定公告的各項特殊工作者,其雇主多未遵守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因此過去本會也主張勞委會應於公告同時進行宣導或專案勞動檢查,避免勞工權益受損。

另有企業主自行擴大解釋適用範圍,許多非勞委會公告的工作者,企業也自行片面認定該勞工適用84條之1,導致該勞工之休息、休假及加班費等法定權益嚴重受損,84條之1儼然成為企業主規避雇主負擔的後門。

例如台中國美館的展場服務小姐,其工作被國美館外包給保全公司,保全公司竟然以其為保全員為由,片面指稱這些展場服務小姐屬於84條之1的特殊工作者。

顯見被勞委會公告適用之特殊工作者未能獲得應有之法律保障,而且遭到雇主的濫用。

高科技產業裡面更是屢見不鮮,人人都知道此一產業已經變成從業人員口中的「血尿工廠」、「爆肝工廠」,工時完全不受勞基法控制。

「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已經是這些產業不成文的默契。

勞基法第84條之1的規定包括了三類工作者: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在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又進一步定義出四類: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基本上這幾類人員的工作性質差異極大,當初放進84條之1的理由不盡相同,其工時如何另行約定應該要有不同的考量。

但是卻因為法條規定太過簡陋,以致現在我們所看到的普遍情形卻是一旦被指定為特殊工作者,最後全部都變成毫無節制加班到死的「責任制」。

由於目前84條之1給與雇主過度的彈性,完全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對勞工在加班、例假、休假等方面的保障。

且在工時章的各條文中,任何變更法定工時的情形都附帶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的前提,但是在84條之1卻沒有這道關卡。

附帶一提,在3月10日的公聽會中,保全業、航空業等均有勞工代表出面表達意見及心聲,但是更特別的現象是,保全業者也叫苦連連。

因為公家機關的勞務採購條件苛刻,標金年年下降,使得保全業難以生存,轉而剝削保全勞工。

流血削價競爭的結果,保全業的勞動市場亂象叢生,有購買保全服務需求的機關行號、大樓住戶等也都不願意出合理的價格,卻又要求維持服務的品質。

導致沒有人願意從事這種沒有尊嚴的保全工作,保全業的整體素質受到嚴厲的考驗,勞動條件向下沈淪,最後我們將會發現沒有人能從中佔到便宜。

綜上所述,由於勞基法84條之1內容過於簡略,雇主操作空間過大,成為資方逃避負擔的後門,制度的不嚴謹使「責任制」被濫用,這個嚴重的漏洞應該從制度面著手改進。

長期而言,整體工時制度必須重新檢討,不管是用加重罰款還是增加刑責[2]的手段,最終目標應朝向實質縮短工時。

修法未完成前,勞委會對於84條之1的適用應更加嚴格把關,通盤檢討現行地方勞工行政機關執行勞基法84條之1之情形,並確實督導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短期內勞委會應儘速檢討被指定的這37項工作者,刪除不該納入的,規範過於簡略的問題則應先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導的方式作補強,規範及定義必須更細緻否則無法解決「奴工條款」的問題。

原來的84條之1及施行細則規範內容很籠統,要儘速補強的話可以先透過行政手段,不管是分三類或四類的各種特殊工作者,採取分門別類規範,各訂一套參考或是指導標準。

工時仍要有上限,中央主管機關應該依其他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其他相關規定推斷出一個上限,不可允許無限加班到超過已可能造成過勞死的工時標準。

在例假及休息方面,也要有一套明確的標準,告訴雇主不同類別的勞工應給與多少合理的休息休假,不能讓雇主與勞工約定一直連續工作沒有休假。

如果以上各項勞委會無法作到,使得這個漏洞補不起來,或是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互踢皮球、不能確實做好把關工作的話,那就刪除84條之1吧!

相關條文附錄:

勞動基準法

第84-1條(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50-1條(監督管理人員等用語之定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勞動基準法


第30-1條(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1] 「變形工時」可以分成三種。第一種,「兩週兩日變形工時」,將兩週內二日的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到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可以超過二小時,每週總時數不可以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種,「八週變形工時」,將八週內的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種,「四週變形工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的行業才可以實行,將四週內的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是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受四十八小時限制。

[2] 加重罰款對於大企業可能不痛不癢,增加刑責恐嚇的成分可能大於實際作用。

長期超時工作幾乎是一般普遍性的狀況,很難藉由刑罰的方式達到政策目的,很可能課以刑責最多只有嚇阻的作用,無法解決普遍存在的超時工作問題。

真正惡劣到涉及強迫勞動甚至致人於死的雇主及其代理人,當然須使其擔負刑罰的處罰後果,目前也有業務過失致死、強迫勞動等相關的刑罰規範。

但是要真正解決問題還是必須從更完整的工時政策著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能只是口頭上說不排除祭出刑罰就認為責任已了。

2011.3.24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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