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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貿協議本質: 以行政規則為標的之政府間契約
2014/03/20 11:52:25瀏覽170|回應0|推薦0
服貿協議本質:

以行政規則為標的之政府間契約


法律授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2,73條

          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案件之許可權

行政規則: 指行政機關就上述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

罰則(公權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93-1條

政府間契約: 兩岸政府協調約定同時變更上述行政規則

契約架構: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文本 http://tinyurl.com/mkfdcuw

契約實體: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http://tinyurl.com/2vhosk2

協議之審備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條


非兩岸間但具類似效果之法律授權: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7條


或有論者認為該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之內容足以發生影響人民權利之效果,

現行法律之授權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若此說成立,則行政機關廢止撤除違反法律保留之現行行政規則全面開放

豈不是更合乎法理?


法令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

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

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

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1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

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文本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

措施,促進雙方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和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第四條 服務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

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

並儘速完成。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

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

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 7 條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時事評論兩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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