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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精神障礙者的豁免權???
2013/10/23 21:58:06瀏覽472|回應0|推薦1

(一)我國參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歷史過程

歷史上據說我國有在公約草案上簽字,不過聯合國大會之前就被對岸取代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
簽訂日期:民國55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 民國65年03月23日

擱置多年後由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經朝野協商捷徑迅速
於民國98年3月31日通過所謂兩公約施行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

總統也於民國98年05月14日批准該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49

(二)國際公約如何能對中華民國國內發生效力?

即便我國單方面接受批准該公約,
嚴格來說我國並未也無法完成一般締約程序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八條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而是立法院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賦予國內法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公約能修正嗎? 誰來修正? 修正後效力如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公約的修正不是人權事務(宜)委員會說了算,必須締約各國發動與通過,
即便修正成功,也不表示原締約國必須無條件自動接受新修正版本,
而是願意接受新版本的才接受新版本,
不接受新版本的只要接受之前已接受的舊版即可

(四)精神病患豁免死刑相關的公約內容與人權委員會事後決議與解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International_Bill/3.pdf
第六條
5.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

公約原文裡面完全沒提到精神障礙的問題,
後來公約仍沒有透過正式程序修正相關內容,
但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1984/5/25第1984/50號決議批准

"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
http://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DeathPenalty.aspx
3. Persons below 18 years of age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shall not be sentenced to death, nor shall the death sentence be carried out
on pregnant women, or on new mothers, or on persons who have become insane.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other_instruments/43.PDF
3. 犯罪時未滿18歲的人不得判處死刑,
   對孕婦或新生嬰兒的母親,或精神病患者不得執行死刑。

對精神病患者內容並非不能判處死刑,而是不得執行死刑,

到了2005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又通過了新的決議(ohchr官網好像找不到中文版)
(國家組成的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而非公約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 Committe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PORT ON THE SIXTY-FIRST SESSION(14 March-22 April 2005)
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hr/docs/61chr/reportCHR61.pdf
Chapter II.A. 238頁
2005/59. The ques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
7. Urges all States that still maintain the death penalty:
 (a) Not to impose it for crimes committed by persons below 18 years of age;
 (b) To exclude pregnant women and mothers with dependent infants from capital
punishment;
 (c) Not to impose the death penalty on a person suffering from any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or to execute any such person;
...
58th meeting 20 April 2005
[Resolution adopted by a recorded vote of 26 votes to 17, with 10 abstentions..]
26國贊成,17國反對(含美國),10國棄權

敦促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對於心智障礙者不要判處和執行死刑,
但用詞是Urge(敦促)而不是去解釋或修正國際公約

小結:
公約原始條文沒有對精神障礙者做陳述,
後來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分別對精神障礙者做成一些決議,
但公約條文始終沒有正式修改加入精神障礙者的條款,
即便將來修改也要2/3締約國完成國內憲政程序,
更不用說2005/59的決議贊成者連與會的2/3都沒達到,甚至美國也反對

(五)對我國的效力範圍?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
第 2 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2條賦予兩公約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則形同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但這被授權的機關不是國內行政機關,而是不受立法院監督之聯合國機關,
不管是公約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 Human Rights Committee
還是其他國家形成的"人權委員會"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當不同法律條文互相牴觸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不過要論特別的程度,恐怕兩公約條文遠不如刑法條文來的詳細,
就算把兩公約當特別法好了,
人權事務委員會事後的解釋難道也能全都視為國內法條文?
讓特別法法規命令的位階高於所有其他國內法律?
這恐怕遠超過一般條約案的包裹表決,根本是開出空白支票
更不用說此案例中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根本超出原公約條文授權範圍,
難道要把犯罪時心神正常的精神病患硬坳成孕婦或者18歲以下犯罪者???

為了避免部分法界人士與法官濫用兩公約施行法,
或許未來可以考慮修改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與第8條,
行政機關於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該管業務有新的決議或解釋時,
若內容超出公約條文並有牴觸我國法律之虞者,
應逐條逐項提出法律修正案,送立法院審議
或者將該法直接限縮使"與我國其他法律牴觸者無效"
待立法院認為有必要修法保障人權再修改我國其他法律

不知這次有沒公民團體發動類似要求軍審法修法的行動,來修兩公約施行法
在下很想相信公民團體是不分藍綠的 X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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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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