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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8 09:57:04瀏覽344|回應0|推薦0 | |
根據Gunsmith部落格的統計整理, 殺傷力一詞在台灣一共出現過九種說法(註一), 以一種不明確地標準作為刑法上處罰人民的依據, 這種做法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 但多年來卻無人質疑它? 豈不怪哉? 什麽叫「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 五公分 ?五十公尺?還是一萬三千英里? 什麽是「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 」? 使人死亡很難但要使人身體受傷就太容易了,這兩者豈能混為一談?
你碰到這種事只有兩種選擇:
兩者間何為上策? 很難講.
如果要採取後者做選擇, 小事可以上我部落格去討論,打官司則可找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
祝你好運
註一 : 以下引自GUNSMITH部落格文章
筆者綜整國內已公布的官方文獻之中,針對所有有關『殺傷力』解釋之記載資料如下: 壹、『殺傷力』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律』(註一)上的為: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實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其第四條第一款『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註二)或子彈(註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貳、『殺傷力』出現在我國相關『行政命令』(註四)上的有: 一、 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四日司法院行政部「台(67)函刑字第08677號函」釋示:..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對殺傷力之定義,具有至人於死亡,可使人喪失抵抗力,均可作為偷襲、暗殺、挾持等軍事上之特種用途…………。 二、 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警政署以「(七七)警署保字第二九九九六號」函答復刑事警察局何為『殺傷力』,其內容為:「所謂殺傷力,乃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 三、 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務部以「法(七七)檢字第二0九00號函」回覆警政署何為『殺傷力』(註五),其內容為:「所稱殺傷力,係指對於人身具有殺傷之能力而言,至於認定標準,係屬個案認定之問題。」。 四、 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刑事警察局的測試:「於近距離朝玻璃及瓦楞紙板射擊,觀其凹陷 程度及是否貫穿,再依經驗法則研判裝填金屬物是否對人體(含脆弱部分如眼睛)具有殺傷力。」(註六)。 五、 警政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研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其決議殺傷力之標準說明如下:槍枝殺傷力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使槍枝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註七)。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註八、九),該會議法界人士提議「上述送鑑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鑑定單位不予認定,僅提供上述實驗數據或結果,供司法機關偵審之參考。」(註十)。 六、 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院以「秘台廳(二)字第02210號函」答覆內政部建請司法院研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殺傷力之標準,其內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殺傷力之認定,屬法律蓋念之解釋問題,為各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本院職掌司法行政難以就殺傷力之認定作一統一之規定。 七、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殺傷力,經由召開座談會所得之結論:「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并以殺傷力係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關。」。 八、 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司法院「(81)台廳(二)字第13331號函」釋示:有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召開庭長、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同前條)。 九、 聯勤之解釋: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係引用美國軍醫總署之「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標準:58呎磅(指碰撞動能,即約78.6焦耳)。 從前述之資料發現一個現象,在法律上的『殺傷力』只是一個很抽象的形容詞,並沒有一個特定的數據;而在歷年來警政署、司法機關雖曾對『殺傷力』作一個很具像的解釋,但均都為一單一之會議記錄或是毫無執行依據的行政命令而已,連目前「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依照「日本科學警察」所認定之『殺傷力』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均未出現在相關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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