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基本權利之後,讀起大法官會議解釋就輕鬆多了。因為你會了解大法官如何應用基本權利:先確認基本權利內涵(構成要件)→基本權利之限制(侵害)→阻卻違憲事由(形式阻卻(法律保留)+實質阻卻(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接著來看釋字第584號解釋,應該就容易理解大法官在說什麼了。
釋字第 584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3年9月17日
解釋爭點: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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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多看幾號解釋之後,你將會遇到的疑問是,為何同樣規定終身不得從事某職業,釋字第584號說這與憲法沒有違背,但釋字第702號解釋說這與憲法相違背?
釋字第 702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1年7月27日
解釋爭點: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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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的選任資格,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由上述規定可知,大法官的組成相當程度代表社會上各種不同的聲音,因此,大法官經由會議的形式「議決」做出解釋,代表了各該解釋呈現當時社會穩定或有一定共識的主流意見。以釋字第584號解釋為例,當時主流意見認為,法律對於聲請解釋案件的當事人處罰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規定為合憲,然林子儀及許玉秀大法官則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本案應屬違憲,惟就後者的意見來看,只能說在當時該意見尚不屬於或尚未形成主流意見。另以後來的相似個案釋字第702號解釋(約釋字第584號解釋公布8年後)來看,法律對於聲請解釋案件的當事人處罰終身不得從事教師之規定為違憲,可見大法官的主流意見對於限制人民終身不得從事某項職業規定之看法已與八年前不同,雖有多位大法官在意見書中認為本案違憲理由,係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然就其結果而論,仍代表了主流意見對於法律限制人民終身不得從事某項職業之規定採取比較嚴格的審查,希冀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政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