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強制猥褻罪(刑法 § 224)與強制觸摸罪(性騷擾防治法 § 25)
案例:住宿學生甲男前往夜間輔導課教室時,遇見住宿學生乙女,其穿著薄T恤,可見其粉紅色內衣。因此,甲男威脅同學乙女要將其內衣顏色告訴其他男同學,乙女要求其不要這樣做,此時甲男遂要求乙女到廁所,否則會做上述的事。乙女不得已只好跟甲男一起到廁所,一到廁所,甲男見無人,便對乙女說:「我要摸妳胸部。」乙女拒絕,但是甲男仍伸手摸乙女胸部。乙女將甲男手撥開後,流淚離開現場,並向宿輔老師報告。
2.學者John Rawls在《正義論》一書中提出的「正義原則」:
(1)自由(平等)原則:先保障「所有人」憲法上的自由權。
(2)差異原則:
j要求社會經濟上的機會對「所有人」開放。
k在保障所有人之後,再針對「弱勢者」更進一步的保障。
例如:高、普考、初等→原住民特考或身心障礙特考。
又如:高、普考中的原住民族行政→原住民特考。
5.「某甲所有土地係既成道路,業經所轄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嗣縣政府自民國95年起,在該路段劃設停車格,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某甲得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縣政府返還已收取之停車費。」
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一)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二)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四)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二)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查甲所有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甲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則縣政府於其土地上設置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某甲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三)第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某甲所有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該管縣政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揆諸前揭規定,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某甲就此部分之土地,尚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某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
六、本院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一)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二)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四)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再「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則既成道路於經政府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自為法之所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上訴人等所有,惟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故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既受有限制,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設置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況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為停車場法第12條所規定。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屬管理道路之行政行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土地,尚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停車場之規畫,有違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顯有誤會。再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建造陸橋,而被上訴人建造之陸橋,屬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注意保養及整修。是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上之目的,依該公物之性質及事實需要,在陸橋下設置儲藏室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放供民眾使用,為該陸橋之附屬設施,並非特定為做儲藏使用而設置,故被上訴人雖於該儲藏室放置物品,但核其性質,僅為附屬設施之管理行為,並無受有利益;又上開土地既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權受到限制,被上訴人前開管理行為既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意旨主張不得因該陸橋屬國有財產,即可推論該儲藏室亦屬附屬設施,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指摘為不當,並無涉有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主張。綜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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