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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2013/03/28 08:29:06瀏覽817|回應0|推薦1

醫療糾紛(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推薦律師說法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判斷何人為病患之主治醫師,係以該人是否實際、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為依據,並非依醫院行政編制之名稱而定,亦即 基於獨立權限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包含問診、檢查、診斷、用藥、手術或其他為達治療目的之醫療處置等)之醫師,即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醫療機構基於相關行政事務管 理之需求,在行政編制上,雖有依據醫師之年資,區分為主 治醫師、總醫師(包含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等類別,但此僅係行政編制上之稱謂,在判斷醫療疏失之民刑事責任上,並不以此行政編制之名稱為準,而係就行為人是否具有獨 立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之權限為據。縱於一般工作時間外,醫師對其負責照 護之住院病患,仍負有一定之醫療責任,以確保住院病患受 有適當之照護

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自應就醫療常規上,是否足以判定。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 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 ,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 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 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 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 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 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 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 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再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 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 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 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 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 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 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 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 再者,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 查覺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 ,縱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 認此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 人員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 現,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 當之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2號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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