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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歲女童遭性侵案的看法
2010/09/04 14:16:26瀏覽5394|回應28|推薦36

●●●以下文章看完參考參考就好,如有不滿,繼續罵那些判決的法官就好了●●●

有關三歲女童遭性侵案及相關類似案件,很多朋友問我為什麼不表示意見,理由很簡單,因為我怕自己以十幾年接受過的嚴格法律訓練,可能也有25%的機率會推導出相同的結果,所以還是不要表示意見好了!

要不然可能也會變成"恐龍xxx"。

問題在於這樣子的結果,卻沒辦法得到一般民眾所要求的司法正義,包括筆者自己本身,也覺得應該把被告處以高空彈跳之刑(不綁繩子,綁什麼不太方便),所以到底是法官發生了問題,還是制度發生了問題

個人認為現行法律體制所訓練出來的法官,若對於法條的判斷會導致"無法接受"的結果,要不是法官智障、貪污,就是法律出了漏洞,本案應該偏向於法律出了問題或者是需要微調。

  •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2條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先請教各位讀者,下面這二句話,你會想要支持哪一個?

  1. 寧肯錯殺一百,不肯錯放一人
  2. 寧肯錯放一百,不肯錯殺一人

我國的刑法是偏向第二種

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到了人身自由權,所以適用上非常嚴謹,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主義

例如在罪刑法定主義下,刑法是不能類推適用的,所以在解釋上是有其限制的

當一個行為有可能成立某個罪,但是相關事證不足以支持法官判其有罪,就應該認定其為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所以,很多當事人在民眾面前高呼,法官是正義的,還我清白、判我無罪,其實有可能是有罪,只是證據不足

刑事案件也有所謂罪疑唯輕的基本原則,當刑法構成要件的解釋,法官覺得很難框住犯罪事實時,就不應該硬把這個犯罪行為框進這個構成要件,也就是一般所謂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作法,不能出現在法院刑事案件的判決中。刑法,並不是法官爽怎麼判就怎麼判...

如果法官遵循著這些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刑事基本法令、原則辦理,卻因為是第一線的審判者而遭到責難,對於司法制度反而是一種不正確的壓力...

以後"聰明"的法官,忘記自己所受到的訓練,只要判決符合一般大多數民眾的要求,那就是"正確"的判決,這樣子的結果是無法讓人接受的...

因為,假設有一天,大家都很討厭一個人,例如阿扁,所有的法官不管證據是否完備,判其貪污就對了,最後阿扁入獄服刑至死。可是其死後一百年發明了時光機器,才發現果然是母后干政,他真的只是無能治國皇帝,並無貪污之行為,回頭檢視這些判決的內容,才發現證據怎麼會足以支持這樣子的判決,很多都是法官主觀的判斷,來填補證據無法堆疊還原犯罪事實所產生的落差...

(筆者主觀上認為阿扁應該是有罪,槍斃算了,或參考前面提到的高空彈跳之刑)

恐怕就留下法治社會的一個污點...

大家應該找的是立法委員,而不應該是法官,因為在代議政治下,民意代表替人民發言,在憲法架構下,決定現在司法的體制...

筆者簡單的結論是,對於一個問題的思考,還是要找到源頭,而非這些依據源頭立法指示辦理的法官...

建議修法如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與未滿九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視為第一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但是這樣子修正,還有一些條文也要調整了,例如血親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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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本文引用的udn新聞報導中,又出現馬先生提到法官退場機制,好像擺錯地方了...

或者是因為馬先生對於問題的解決,總是無法對症下藥...我認為應該是媒體把新聞的內容配錯對了

另外,個人認為刑法第225條的趁機性交罪,是不是包括熟睡;刑法第229條之詐術性交罪,可否修法不要僅限於配偶...

話說回來,如果筆者是本案法官,直接變更起訴法條,依殺人罪論處(未遂)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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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kf0630&aid=438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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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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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鳥蛋
2010/09/05 12:37
* 221(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 227(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221(1) 跟 227(1) 很容易區分,227(1) 講的顯然是兩情相悅的 statutory rape。如果拿著菜刀的老爸抓到自己 13 歲 11 個月又 31 天大的女兒跟鄰居的「大哥哥」光屁股躺在床上卿卿我我,一開始就是以 227(1) 起訴,除非檢方可以證明被告用了「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願跟非自願用屁股看都看得出來。

抓到時一眼就可以看出是 221(1) 的案子,如果要判成 227(1),一定必須是被告證明沒有使用「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證明了嗎?

一開始有 prima facie evidence 的時候,就可以據此起訴(美國還要大陪審團通過),有了起訴的證據,接下來就不可能是單純的無罪推定。只要證明人是對的,性交曾經發生,有了犯罪當時的觀察,就有 rebuttable presumption(願意、不願意),接著就一定要有一方證明或否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才能推翻預設的推定。

不要學那麼多年法律,把事實跟常理都丟掉。

=========================

法律也要講求成本效益。不能為一隻人渣脫罪,就恣意浪費社會成本。人渣就是人渣。美國的認罪協商,可能很多是冤枉的。但是被告認罪以後,就送去蹲苦窯,不再危害世人。這就是有效率的司法。反正被關進去的人渣,這次脫罪下次還會再犯。沒必要為牠們自己都浪費的利益去消耗司法成本。
高雄市是亞特蘭提斯大陸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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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放水是什麼?
2010/09/05 09:12
*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2條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歲的法官判 3 年 2 個月,其實就是放水。不管有沒有拿錢,都該被暴民抓起來剝皮。

假設是判 222(2),刑期是 7 年以上,所以就算判無期徒刑也可以。我想大多數有腦袋的法官必然判超過 7 年,而且是接近無期徒刑。這裡沒有放水的必要。因為最低本刑就是 7 年。如果那隻畜生真的是冤枉的,可以用 7 年以上的時間替自己找證據翻案。就算無期徒刑也沒問題。

結果那幾隻該死的恐龍法官判決 227(1),而且還是 3-10 年之間幾乎等於最底限的 3 年 2 個月,不是放水是什麼?

其他講一堆法律理論都是放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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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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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5 08:41
特別提醒一下:
從相關的新聞報導來看,因為此案先前的法官的確都是判定的確有違反女童意願,
而是到了這位法官,才用那種光怪陸離的觀點,認定沒有違反意願,進而採用了刑罰較輕的法條.
 
當學過法律的人在替最後這個犯了眾怒的法官尋找法理出路時,似乎忘了一件更清楚明白的事:難道前面那幾位法官都在瞎攪和嗎?只有犯眾怒的法官才是有法學素養的法官?
 
事情沒有那麼複雜,此案的問題,就在這個法官的『自由心證』太牽,太光怪陸離了.
 
===============================================
如果要咬文嚼字,此案的差別只在於關3年還是關7年(還是10年?忘了),並沒有『寧可錯放,不可錯殺』的問題.
  
談到寧可錯放,我記得法律講求的應該是『毋枉毋縱』,而非『寧可錯放』,
『無罪推定』只限於刑法,而這並非法律的全部.
如果法律真的是『寧可錯放』,那麼,法官和律師都是人,是人就有可能會犯錯,所以,法律可以廢了?

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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鳥蛋就是鳥蛋
2010/09/05 08:29
把這裡拆開變成 issues of fact 跟 issues of law 判斷:

在有陪審團的美國,陪審團決定 issues of fact,法官去管 issues of law。由這種切割開的程序,應該比較容易看出問題重點。

所以在開始的攻防,必然是先在陪審團前面言詞辯論。檢方試圖證明 221+222,被告試圖證明無罪,或是在有罪的時候把證據引向 227。

假設一切已經無可抵賴了,就在 221+222 或 227 的關鍵點,這裡差的就是同意。

==============

檢方:「被害人當然不同意。」

被告:「沒有被害人,我深愛的小妹妹自己來找我的。」

==============

這裡的同意該誰負舉證責任?

任何一個不該被暴民抓起來剝皮的法官,都不會把「沒有反抗」當成可能同意的證據之一。三歲或六歲的小孩,搞不好每天都被人脫褲子上廁所、洗澡,「沒有反抗」能證明什麼?

美國的法院再離譜,大概也不會為「沒有反抗」找來兩個專家證人,一個說幼童「沒有反抗」與同意無關,另一個說幼童「沒有反抗」是因為幼童渴望享受性愛的愉悅。

我開著坦克車,帶著兩個連全副武裝的陸戰隊,跑到馬路邊跟人討錢,相信也會有很多人「沒有反抗」。

只要一開始事實確定,根本不可能搬出 227。

==============

其實還有下一步:

萬一被告真的證明「被害人」說:「叔叔我好熱,我要你的棒棒,我要你插插我」怎麼辦?

Statutory rape 何時管過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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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教授(kf0630) 於 2010-09-05 10:25 回覆:

終於又進一步了解你為什麼會認為是鳥蛋文了...

萬一被告真的證明「被害人」說:「叔叔我好熱,我要你的棒棒,我要你插插我」怎麼辦?

227

因為227的主要關鍵要件是年齡

不管當事人同意與否,或者是熟睡而沒有做出任何表示,行為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或者是精障者做出沒有意義的意思表示...

所以可能跟你多創造出一個同意的要件,有明顯的落差,也可能是你多所著墨於美國司法制度,但台灣大多數的概念還是源自於德、日,不過,無論美國或德日都不重要,在探討問題時,還是要探究我國刑法的整體法制

畢竟這是在地本土的法律,若有不適宜之處,當然有必要修正,引美國的看法並沒有什麼太大的意義

建議你可以看一下我國刑法第十六章的全部條文,或許能更瞭解我國刑法的規定

建議若對此不滿,可以上街頭抗議,相信立法院會有一個好的答案,要不然就順便把25%的法官都趕下臺好了,本人對此表達支持之意

J教授(kf0630) 於 2010-09-05 10:34 回覆:

相同的事實,在"我國"法令上可能該當很多罪名

可以參考競合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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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在無罪推定打轉?
2010/09/05 07:24
無罪推定, 只能推定給條件對稱的情況.
在不對稱的情況下, 還要無罪推定, 就是法條吃太飽了. 硬拗了.
不知這樣講, 你這位法律人有沒有辨法理解呢.

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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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這篇根本就是鳥蛋文
2010/09/05 01:23
*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2條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這兩條顯然是一起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是違反意願的態樣,後段「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 catch-all 的統稱。只要有「強暴、脅迫」,後面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不必考慮了。「強暴、脅迫」就是「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所以只要確定「強暴、脅迫」,並且被害人不滿 14 歲,就必然觸犯第 222 條第 2 款的加重。「強暴、脅迫」還不容易區分嗎?

*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只能適用於證明兩情相悅的案例。扣掉兩小無猜幹起來,一定要反過來證明未滿 14 歲的被害人真的願意,才能適用這個法條。

這條根本與第 222 條第 2 款完全無關。227 必然有同意的過程。222 必然沒有同意。這裡的同意在證據上是檢察官證明不同意?還是被告證明同意?

我從你口袋裡把皮夾拿出來掏錢,你告我偷竊。

你家小孩從你口袋裡把皮夾拿出來掏錢,很可能是你家小孩拿午餐零錢的 SOP,每天都用同樣的方法拿一百元上學。

如果你告我偷竊,法官要不要檢察官證明你有沒有同意?

鴨湯:「JC 同意了。」

檢察官:「JC 你同意嗎?」

JC:「怎麼可能同意?」

鴨湯:「你的不同意有書面證明嗎?你的皮夾上寫了我不同意被鴨湯偷走嗎?」

JC:「。。。。。。。。。」

=============

事實很簡單,這個東西就跟有罪抗辯 affirmative defense 一樣是要被告證明的。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得到同意,就是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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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教授(kf0630) 於 2010-09-05 03:10 回覆:

剛剛又看了一次,因為個人愚昧,終於看懂了

是不是說被害的三歲女童若沒有同意,就應該由加害人舉證,若無法舉證其有意願與之愛愛,就該當違反其意願?

應該是這個意思!

這個牽涉到刑法跟刑事訴訟法的差別,這也是我剛學法律時,老師糾正我的地方

通常事實沒有認定時,就必須透過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來進行,讓法官透過此一程序來認定事實

事實認定之後,就是刑法條文的適用了

我印象中這起案件,從媒體報導中好像有提到客觀事實小女孩沒有掙扎的情況(我沒看過原始判決)

所以,本文是進入刑法的適用,沒有掙扎,是否就是沒有違反其意願,並沒有去討論舉證責任的階段

不知道是不是有誤解您老的意思...

當然再次重申,本人對此案件認為是殺人罪,直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殺人未遂罪

...............................................

證據→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您老談的是證據→事實認定的階段

我談的是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階段

事實如果確認了之後

如何函攝到法律的過程,這個就看人了

如本文所說,或許我有25%的機率會做出同樣的判決

端視本文所舉的基本原則的概念,是否會動搖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認定

所以,才會有此文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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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並非針對你的回文
2010/09/05 00:17
只是覺得, 你們玩法條的人, 這種說詞, 玩得太過份了.
雖不能說全錯, 但就"理"上完全站不住腳.
就這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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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想用無罪推定原則的話
2010/09/05 00:06
sorry, 你只要能回答, 你拿走(搶)無知小孩的錢, 是無罪推定, 因為你不能確定他是否願意給你. 所以假設他是願意給你拿走的, 所以無罪, 就好了.法?理?
什麼叫玩法條, 就是這樣, 請不要拿為何法律人哪樣想來說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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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再強調一次, 怎麼處理, 是理的問題
2010/09/05 00:00
看來你是沒看懂我的重點.
重點是理盲, 為何理盲, 已經解釋過了.
很多事沒對錯之分, 只有解釋問題.
但也有很多事, 對錯是很清楚的. 只有理盲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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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他們的想法為何, 沒半點興趣.
2010/09/04 23:24
我只知道, 玩法條, 人人都會.
只看到講法條而理又講不通, 還在這硬拗的法官們而已.
我認為, 連基本的邏輯能力都沒有的人, 當法官, 根本就浪費國家資源.
如果我按你的說法而反駁的邏輯有問題, 請反駁.
若沒問題, 哪就是你們這些法律人的想法有問題了.
J教授(kf0630) 於 2010-09-05 03:11 回覆:

那個最後一行不是再講前面幾行,是另外的回應,只是我沒有寫清楚,所以也沒什麼好反駁的

前面幾行牽涉的法律基礎,在文中也寫了,可以參考罪疑唯輕那邊

況且,因為你我二人的基礎不同,建議可以了解一下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就會了解為什麼一定比例的法律人會如此處理

這些基本理念我有寫在本文中,請酌參

當然我也有寫到我個人比較不偏向如此處理,直接殺人未遂罪

法律人也不是想法都沒有問題,可以參酌我之前寫的幾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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