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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貧窮是立法疏失
2007/07/31 12:33:13瀏覽911|回應0|推薦15

記得96年6月26日,聯合報的一則報導「首例…拋棄繼承新解 法官救背債兒」引起筆者的注意,當時也轉貼了這則報導。

最近,忽然想起這則判決,於是上網找了一下,終於在彰化地方法院找到了這則判決,茲將相關判決重點分享與各位讀者:

一、相關文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02號

二、案例事實:

林學勤等三人的父親於85年間過世,生前負債1693萬元。因未能在聲請期間內拋棄繼承,導致三名子女在成年前,就已經繼承千萬債務。

三、律師主張:

  • 兒少最佳利益受憲法制度保障
  • 社會交易安全風險分擔
  • 社會安全避免複製貧窮
  • 兒少最佳利益之保障
  • 父母單獨非理性行為,不應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不利益等理由

四、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五、法院見解:

憲法第156條為憲法保障兒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等規定,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準為合理判斷。

從繼承編制定、74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

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之快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年僅約10歲之兒童,其成長、發育均待父母之照顧撫育,尚無相當之智識或相當能力,得以評估 繼承之利益與否與責任,原有賴國家以明文之制度性保障其利益,惟竟因其法定代理人消極不作為或濫用親權之行使,致使無力保護自身權一之未成年人,承擔非可歸責於己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優於交易安全之立法特別考量與憲法基本政策。因此,基於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權利、人性尊嚴之理念,對於上述情形,本件應視為立法上之疏漏,尚難依當然繼承法理而將該不利益逕由未成年之繼承人完全承受,依前述法理,類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

→一個國家的法制居然不能保障未成年人,這些立法諸公應該要再努力了,未來十年內是否會修正相關法令呢?這個判決只是個案,其他法院大都還是不會允許這種情況發生,立法諸公是否還會眼睜睜地看著更多的未成年人繼續繼承上一代的債務呢?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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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kf0630&aid=1123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