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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營業稅及所得稅宣導手冊
2009/12/03 09:46:55瀏覽925|回應0|推薦1

電子商務營業稅及所得稅宣導手冊

壹、前言

電子商務隨網際網路之應用而日益發達,營利事業運用先進資訊科技,並藉由組織作業流程改造,降低營運成本,提昇作業效率,增加顧客滿意度,乃時勢所趨。

我國現行稅法之規定係適用於各行各業,納稅義務人從事與電子商務有關之營業活動,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業營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因電子商務尚屬近年來蓬勃發展之新興產業,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充分了解並遵循與電子商務交易相關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規定,特編撰本宣導手冊。。

貳、電子商務簡介

一、何謂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係指利用網際網路所進行之商業活動,包括商品交易、廣告、服務、資訊提供、金融匯兌、虛擬商城、市場情報與育樂節目販售等。亦即以電子傳遞之型態經由網路完成傳統交易之模式。包括私人企業內部網路、公司間之商業網路及公眾使用之網際網路,均屬電子商務之範圍。

二、電子商務之型態分為那些?

電子商務之型態,可分為下列四種:

(一)企業對企業(B2B

乃指企業間運用資訊科技及網路所進行之商業活動,又稱快速回應或效率化顧客回應。例如電子資料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即是運用標準化之電子文件,發展上中下游企業間之資訊整合,除EDI外,亦包括金融電子資料交換系統、安全認證中心企業內網路、電子採購、電子轉帳、供應商自動補貨、加值網路及銷售點系統等。

(二)企業對消費者(B2C

係指企業透過網際網路對客戶(消費者)所提供之商業服務,又稱為「電子商業」,其中包括線上購物、網路個人理財、證券下單、線上資料庫、產業資訊服務及政府服務等應用。

(三)消費者對消費者(C2C

乃消費者間自發性之商品交易行為,如一般個人式之拍賣網站或二手跳蚤市場或BBS站進行貨品交易;聊天或e-mail傳遞等。

(四)民眾、企業與政府間之交易(C2B;C2G;B2G

在政府法令架構下,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例如「政府採購法」於民國885月施行後,政府機關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皆須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路公告,企業只要符合資格,均可透過網路以公平公開之方式與政府進行投標交易。

三、電子商務中網路交易之商品型態有那些?

(一)                實體商品:

基本上消費者透過線上型錄瀏覽並訂購商品,企業仍須透過傳統陸運、海運或空運方式遞送貨物。

(二)                數位化商品:

數位化商品係由數位資訊所構成,數位資訊係指各種型態之資訊,例如:文字、圖形、聲音及影像經過數位電子計算處理,將其以數位重新編碼所形成之一套純數學程式,故各種型態之資訊一旦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即稱為數位化商品。

(三)線上提供服務:

1.     專業諮詢服務之提供,例如:線上法律及醫藥查詢、股市行情分析、銀行及金融諮詢服務等。

2.     網路預約服務,包括航空訂位、訂票、預約飯店餐館、電影及音樂會入場劵等。

3.     互動式服務,例如:電腦遊戲、網路交友等。

叁、營業稅篇

一、電子商務課稅方式與營業人一般實體交易有何不同?

課稅方式與一般實體交易型態無異,即營業人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交易行為與實體商店相同,只是交易平臺不同而已。

二、營業人自行向網路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Domain  Name)及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並架構交易網站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稅額如何申報繳納?

經向我國網路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Domain  Name)及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並架構交易網站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係屬我國境內之營業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或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按季發單課徵營業稅。

電子商務之營業人如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居所者,營業稅額如何申報繳納?

(一)銷售貨物部分:

其對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依法向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代徵營業稅。

(二)銷售勞務部分:

除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或從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代理人,應由該分支機構或代理人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SP)或拍賣網站提供免費或付費之交易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否課徵營業稅?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SP)或拍賣網站提供免費或付費之交易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係屬提供交易平臺之營業行為(如拍賣網、購物網、網路商店等),其營業稅課徵方式與前述情形大致相同,又該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或拍賣網站等提供交易媒介之第三者,僅係提供一網路之資訊交易平臺,容許線上使用者於任何時間,透過該平台閱覽資訊、網路連結或以要價拍賣型態模式搓合買賣雙方完成交易之虛擬場所,從中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廣告費用或成交及物品刊登費用,是類業者提供之網路服務若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依法仍應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五、營業人或個人經營電子商務應否課徵營業稅?

我國電子商務現行課徵營業稅規定一覽表

銷售人

買受人

交易客體

納稅方式

我國

營業人

國外之營業人或個人

銷售貨物(實體商品或承載於有形物體且未與有形物體價值區分之數位商品,如DVD)。

直接外銷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報關出口者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得適用零稅率。

銷售勞務(商標權、專利權、技術服務或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數位商品)。

直接外銷勞務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取得外匯證明文件者,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得適用零稅率。

國內之營業人或個人

銷售貨物(實體商品或承載於有形物體且未與有形物體價值區分之數位商品,如DVD)。

應就向買受人收取之全部代價,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銷售勞務(商標權、專利權、技術服務或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數位商品)。

我國境外之營業人

國內之營業人或個人

銷售貨物(實體商品或承載於有形物體且未與有形物體價值區分之數位商品,如DVD)。

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銷售勞務(商標權、專利權、技術服務或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數位商品)。

除國外營業人在台設有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外,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勞務買受人依法報繳營業稅。

國外之營業人或個人

銷售貨物(實體商品或承載於有形物體且未與有形物體價值區分之數位商品,如DVD)。

雖利用我國網域,但銷售貨物之起運地及目的地或銷售勞務之提供、使用地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則非屬我國課稅範圍。

銷售勞務(商標權、專利權、技術服務或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數位商品)。

我國境內之個人

國內外之營業人或個人

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及一時貿易之盈餘。

免稅。

銷售貨物(實體商品或承載於有形物體且未與有形物體價值區分之數位商品,如DVD)。

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營業收入每月未滿20萬元者,主管稽徵機關將予以逕行核定營業額,營業收入每月達20萬元以上者,將核定其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銷售勞務(商標權、專利權、技術服務或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數位商品)。

註:個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需否課徵營業稅,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肆、營利事業所得稅篇

一、營利事業從事電子商務所得稅課稅之範圍為何?

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透過網路對國內營利事業或消費者所作之服務行為,例如,資訊或服務內容提供靜態、動態網站查詢之訂閱收入、會員收入、金融交易、廣告代理、檔案傳輸、著作權之商業使用權、軟體版本之更新及附加功能,網路商城之租金、授權費及中介市場線上撮合之交易手續費等,如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均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國外營利事業與國內營利事業或個人進行各項電子商務交易所產生之各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如何申報納稅?

(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依照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及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同法第67條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同法第71條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二)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三)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從事電子商務交易如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依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國際運輸為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採用上述方法計算所得額者,不得再適用同法第39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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