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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 民法三讀通過!
2009/06/21 17:10:44瀏覽612|回應0|推薦1
立法院98年五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繼承人只須以遺產來清償繼承的債務,不必揹負無限的責任,更不必以自己辛苦掙來的財產,清償前人留下來的債務。換句話說,修法後將解決目前社會上不合理、不公平的繼承問題,保護繼承人,並兼顧交易安定。

參照法務部的說明,因現代社會早已由「家之存續」為中心的「身分繼承」,演變為注重「個人主義」的「財產繼承」。而隨工商社會交易頻繁複雜,家庭型態也有重大的改變,實在難以期待親人間熟知彼此財產的交易關係,而願意承擔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以「父債子還」制度,採行「繼承人負概括責任」原則。雖現行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有限定繼承,同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有拋棄繼承,但繼承人常因不知法律忽略,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就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這對繼承人顯然不公平,保護也不週。因此,本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也就是將原來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的「無限」責任,修改為「有限」責任。

實務上,有許多繼承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既存債務,但須承受繼承龐大債務,影響財產權及生存權,所以應例外地保護。也因此,將採取部分溯及原則,針對現存最常發生,也最不公平的三種繼承現象,得溯及既往,負有限責任。即繼承人繼承的是保證契約債務,或繼承人是代位繼承人,抑或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自己的事由,而無法知道繼承債務的存在,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的部分,都只要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為了法的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益及交易安全,修法也對施行前已經償還的債務,規定繼承人不得再行要求返還。又為了維護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繼承人可以一次解決繼承財產及債務清理的問題,修法也明定繼承人可以進入法院清算或自行辦理清算,繼承人可視繼承財產關係複雜程度,選擇最有利的清算程序。只要繼承人沒有惡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就不會負擔超過所得遺產的責任。

此外,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而為了避免改採限定責任後,被繼承人和繼承人為減少所得遺產而脫產,特別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上贈與,該財產將視為所得遺產。因此,本次修法在保障繼承人情形下,也同時兼顧債權人的權益。

民法

第 1146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1 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
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償還債務之限制)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 1175 條 (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引自: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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