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 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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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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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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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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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第7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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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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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健保險 |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 團體傷害保險 |
1.保險性質 | 社會保險(強制) | 商業保險(自由) | 商業保險(自由) |
2.保險人 | 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等(政府) | 產物保險公司 | 人壽保險公司 |
3.被保險人 | 受僱人 | 僱主 | 受僱人 |
4.要保人(投保單位) | 僱主 | 僱主 | 僱主或受僱人 |
5.保險費之負擔者 | 職業災害保費由僱主負擔,普通事故由僱主與受僱人共同負擔 | 僱主負擔 | 僱主或受僱人約定 |
6.保險金之給付對象 | 受僱人 | 僱主(或其指定之勞工) | 受益人 |
| 勞、健保險 |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 團體傷害保險 |
7.保險給付項目 | 受僱人之死亡、殘廢、傷病、醫療、生育、老年、失業 | 僱主侵權行為之法律賠償責任 | 受僱人之死亡、殘廢 |
8.死亡或殘廢之賠償金額 | 按投保薪資相當日數定額給付 | 依法院判決賠償金額或合解金額給付 | 依殘廢程度適用保額約定之百分比 |
9.賠償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之傷亡 | 不限(但職業傷害賠償金額較高) | 是 | 不限 |
10.賠償是否需認定被保險人法定賠償責任 | 不需 | 是 | 不需 |
11.可否抵充賠償金額 | 可以 | 可以 | 可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