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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2009/05/28 13:17:43瀏覽609|回應0|推薦0

勞工保險條例第63

 

         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基法第70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勞、健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團體傷害保險

1.保險性質

社會保險(強制)

商業保險(自由)

商業保險(自由)

2.保險人

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等(政府)

產物保險公司

人壽保險公司

3.被保險人

受僱人

僱主

受僱人

4.要保人(投保單位)

僱主

僱主

僱主或受僱人

5.保險費之負擔者

職業災害保費由僱主負擔,普通事故由僱主與受僱人共同負擔

僱主負擔

僱主或受僱人約定

6.保險金之給付對象

受僱人

僱主(或其指定之勞工)

受益人

 

勞、健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團體傷害保險

7.保險給付項目

受僱人之死亡、殘廢、傷病、醫療、生育、老年、失業

僱主侵權行為之法律賠償責任

受僱人之死亡、殘廢

8.死亡或殘廢之賠償金額

按投保薪資相當日數定額給付

依法院判決賠償金額或合解金額給付

依殘廢程度適用保額約定之百分比

9.賠償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之傷亡

不限(但職業傷害賠償金額較高)

不限

10.賠償是否需認定被保險人法定賠償責任

不需

不需

11.可否抵充賠償金額

可以

可以

可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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