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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5/29 15:31:01瀏覽467|回應0|推薦1 | |
委託民間機構簽訂行政協定是否妥適?談判的過程與結果是否受民意監督? 雙英辯論中,蔡主席表示馬政府與中共簽訂的協議均未經過實質審議,馬總統則說一切合法,何以雙方產生如此認知落差? (一)肯定「保密」與「合理監督」的必要性 談判過程當中,資訊的保密絕對有其必要性,另一方面因為此議題事關重大且具高度敏感性,社會大眾又希望能夠公開透明,接受民意監督。如何兼顧兩者,實為兩難。 (二)現行法令、授權制度是否合理 如以時間點區分,可將監督分為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 關於此一議題,中興大學財經法律系李惠宗教授著有「從法理到立法技術—以大法官有關國會對於條約審議權的解釋為中心」論文,該文就馬政府與中共簽訂之「四項協議」,從立法技術與形式合法性作不涉及價值判斷之探討。其中有關「授權機制」與「監督機制」之探討意見,可供吾人參考,茲摘錄如下: 1. 有關授權機制 「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原則上只要踐行法定程序,並無不可。但條約及行政協定締結,具有創設規範的功能,是否亦可「授權」,授權對象是否可兼及「個人」或「私人團體」,並非無檢討的餘地。……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 條……直接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授權私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機關或另一私人團體)訂立「行政協定」。此為理論上的一大進步或超越法理的跳躍,非無探討餘地。」 2. 有關監督機制 「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筆者按:林益世)表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立法院對於該四項協議,如果一個月內未決議,『視為同意』」問題,或許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 條。但此一條文文義不但不夠明確,連立法技術上亦有商榷餘地。」 在立法原理上,為了保障相對弱勢的一方,所以對於「視為同意」這樣子的設計,必須有相當了理由。舉個比較白話的例子:當個別的消費者與大企業簽訂復雜的合約,而這樣的合約內容其實不是消費者所容易能夠完全了解。這種情況下,對於契約中某些有爭議的部分,如果消費者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法律上不能「視為同意」。這是因為契約雙方的資訊、地位不對等,因此法律必須有其衡平的考量。 我國的法律授權民間機構締結「行政協定」,在法理上,如前所述,已經不無疑義。不但如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還更進一步的,規定立法院「一個月內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以ECFA為例,行政部門以談判內容必須保密為理由,導致立法院無法在「行政協定」簽訂前獲得足夠的資訊,簽訂之後又規定立法院「一個月內未為決議視為同意」!這就是為何蔡英文主席任為馬政府簽訂的許多兩岸協定,都沒有經過實質監督,但國民黨立委卻一口咬定「依法行政」的緣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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