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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庫門前,請勿停車!3-2
2009/10/04 16:19:11瀏覽3126|回應0|推薦2

我問他:「您有聲請再議嗎?

先生:「有啊!我的車子有4道腳踏車的刮痕,不是只有1道,要說他不是故意的,我怎麼會相信?!

當然要提出『再議』囉」他接著又說:

我說,如果今天換成是檢察官自己的車被刮,也會認為對方不是故意的嗎?

什麼您真的在庭上這樣質疑檢察官喔?」我有點驚訝地反問他。

先生:「沒有啦!我哪敢哩!我只是心裡這麼想而已,不過檢察官他在庭上說我這是小題大作,浪費司法資源……

我說:「哈!難怪檢察官對您不爽了,一般這種案子辦上一、兩個月就可以調查出結果來的,又不是什麼重大刑案,怎麼會拖了快一年才作成不起訴處分?大概是您惹惱了檢察官,所以他就把案子擱的比較久吧

我又接著說:「檢察官本來已經不爽了,若是高檢署把案子駁掉(指駁回先生再議也就算了;若是高檢署把案子發回,要求檢察官繼續偵辦,那檢察官臉丟大的話一定更加不爽了

什麼?秘書您是說案子要是發回給檢察官重新調查的話,還是原來的那位檢察官負責偵辦嘔?先生當場傻眼。

是啊!法律是這樣規定的啊!」我說。

您可能不知道,檢察官被聲請再議而又發回調查的案子太多,是會影響他的考績的,他哪高興的起來所以您現在來聲請調解是正確的,把這件事當成一般民事賠償來處理就好,何況您們都是鄰居嘛動不動就告來告去的,總是不好。萬一再議又被駁回,姓劉的再去告您誣告,案子沒完沒了,跑法院(其實是跑地檢署,只是我會順著當事人的認知來回應)所浪費的時間、勞費,都不只您要求償的那幾千塊錢了

我一口氣說了一大堆,也不知道先生是不是有聽沒有懂,所以又補充說道:

您去告他,也不是要他作牢,這種以刑逼民的作法不好,現在來聲請調解是回歸正常的程序,萬一調解對方不來,或來了談不攏,您再去打小額訴訟就好,那也是很方便的程序」我邊說邊把聲請調解書(筆錄)拿給他。

嗯~原來如此……先生若有所悟地點了點頭。

於是他便依調解的規定著手填寫聲請調解書(筆錄)。利用空檔,我也看了一下他帶來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縱觀全文內容,簡言之,檢察官不起訴理由,就是認為被告先生的行為不是故意的,因為先生抗辯說,先生把車停在他家門口,他騎腳踏車回來的時候,發現腳踏車牽不進去,可能是抬腳踏車從車縫中經過時,不小心先生的車子使然……

由於刑法第354毀損罪的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犯意)為必要,並不處罰「過失犯過失犯的處罰,必須法有明文才行),所以檢察官才會以罪證不足,予先生不起訴之處分。

固然刑事訴訟法有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亦即在沒有明確的證據下,檢察官是不能動不動就入人於罪

然而我個人覺得先生這件個案在事實的認定上,比較值得商榷的部分,是在先生的車子有「四道」刮擦的痕跡這一點。因為要說先生是不小心先生的車,通常有個一、兩道的擦痕,說這是不小心(過失)造成的,一般人大致還能接受(當然這也是基於我的理解啦!讀者未必認同我的看法--;可是若說有4道擦痕檢察官還認定這不是故意去刮花的,那我個人就不是這麼想囉!(我比較傾向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的故意,最起碼是未必故意)

因為當檢察官的也好,當法官的也罷,認事用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本就不應脫離「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通常是在講法官檢察官形成認定事實的心證(自由心證)時,所應適用的判斷標準。

我們常聽到自由心證這個名詞,那什麼是心證呢?

所謂的心證,是指檢察官法官依據證據調查的結果,參酌各種情狀,為發現事實的真相,藉由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來檢驗「證據能力」的有無及「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所形成的心理判斷。

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是什麼東東因為怕讀者愈看愈迷糊,這點我就不再深入說明啦

這裡所稱的論理法則,學術上的說法,是指以理論認識的方法,也就是運用邏輯概念去分析事物的道理(比方說,112,絕不會3;所謂的經驗法則,則是本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據以用來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基礎,且屬事理所應然,在客觀上可認為確實的定則(比方說,天下雨,地一定是濕的;但地是濕的,並不一定是天下雨所造成的)

所以檢察官

( 心情隨筆工作職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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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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