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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01 17:41:54瀏覽4936|回應1|推薦2 | |
【張三運用以刑逼民的手段,可以達到請求趙六還錢的目的嗎?】 故事中~悲情的苦主張三,因為小舅子趙六的小孩生病住院,亟需一筆付給醫院的保證金,他要求趙六寫了張「保管條」後,才把兩萬錢拿給趙六,只是趙六一直找藉口不還錢。 如果張三打算控告趙六侵占他的兩萬元,好讓趙六自動地把錢吐出來,那麼張三這一次到底能不能成功呢? 且看以下的說明: 【何謂侵占?】 按「普通侵占」罪,是規定在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條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這一條罪和前一篇文章提到張三想告王五的普通詐欺取財罪的罪名是一樣的刑度。 按侵占二字的解釋,是指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進而改變其所有權的行為,我們稱之為侵占。 比方說甲將一片DVD借給乙看,說好看完後要馬上歸還;但乙看完後卻不願歸還,這種情形對於甲而言,乙的行為就算是侵占。 附帶一提,刑法除了普通侵占罪外,還有所謂的「業務侵占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兩種犯罪態樣。 我們常聽人說某某人「挪用公款」,這個某某人就是犯了業務侵占罪。 如果說某某人在路上撿到人家不小心遺失的手機,而不送交失主或警察機關招領,卻據為己有的話,這種行為就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張三同樣是藉由一般人都有害怕被告的心態,所以想利用以刑逼民的手段,讓小舅子趙六快點還錢,所以打算告他侵占;可是「叫債務人寫保管條,才借錢給他」的這種手法,仍然與筆者在前一篇文章所提到的情形一樣,這是一種「假性的財產犯罪」事件,在刑法的評價上是絕對不會成立普通侵占罪的(沒看過前文的讀者,建議您回頭看起,才比較容易理解喔!)。 理由如下: 【名為保管,實為金錢借貸】 張三明知小舅子趙六找他調頭寸,理應請趙六寫張借據,而不是寫保管條,卻道聽塗說,自以為是的要趙六寫了張保管條,而保管條寫的不清不楚的,只有寫著: 本人趙六,受張三委託代為保管張三的新台幣兩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保管人:趙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若說趙六真要保管的是張三的這筆兩萬塊現金,他光是寫了「新台幣兩萬元」是不夠的 ,那要怎麼寫才對?這一點~待會筆者再做進一步的說明。 先回到本案繼續討論,由於雙方當事人都知道這兩萬塊是基於借貸關係由張三交給小舅子趙六的…… 話說需款孔急的人,跟人借錢時往往是一個樣;被追債的時候又是另一個樣。錢還沒借到手時,跪下來求你都可以,更何況只是要他寫張保管條? 也因此~在錯誤的法律認知下,原本一件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欠錢未還是債務不履行中的一種態樣,稱作給付遲延)事件,常常就被當事人弄得很複雜,還得勞駕警察、檢察官,甚至法官等一群人去釐清案情,發覺真象,這是司法資源不當浪費的又一寫照。 除了是借貸關係(消費借貸)而不是「保管」(民法上稱為寄託)的法律關係外;嚴格講來,張三保管條上寫的是要趙六代為保管兩萬元的「金額」,並不是要趙六代為保管當時交給他的那筆兩萬元的「現鈔」。 民法第474條第1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589條第1項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因此這張保管條的效力,充其量只能用來證明趙六有向張三拿了一筆錢去保管,趙六將來要還的話,也只要還「金額」為兩萬元的新台幣就可以(亦即前揭民法第474條所稱的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他是不必還原來張三交給他的那筆「現鈔」的。 保管的標的,究竟是「金額」?還是「現鈔」?現在讀者知道這兩者間的差異了吧? 所以,性質上~雙方的行為還是屬於近似借貸的法律關係,如此一來~這和普通侵占罪所要求的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物」(也就是涉嫌將「物」背後所代表的所有權概念,從別人的東西變成自己的東西,才叫做侵占),在犯罪構成要件的檢驗上並不相符合。 光這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就不該當了,因此我們也就不需要再去檢驗趙六類如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或其他阻卻違法的事由了(再檢驗下去,怕說得太深了,讀者聽不太懂,因此有關侵占罪名是否成立的這部分說明,筆者就解釋到此為止)。 未完,請接續點選下列連結: ~感謝好友的愛護與支持~ 法蘭客新作【車禍處理一本通】 2024年8月出版 ‧ 電子書 同步上市 其他著作:有糾紛?找調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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