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投稿東森中稿的文章 | 人民自決的觀念 | |
2005/11/30 00:15 陳逢麒
人民自決的觀念發軔於德國哲學家費希特(Johann G. Fichte)把自由意志的主體從個人擴大到團體(包括社群和民族)的學說。 [1]但是,人民自決原則的直接性思想根源和表現形態實際上更為復雜。
根據美國匈裔學者羅楠(Dov Ronen)的分析,自決權的形成得益於五種不同的政治主張,即︰在1830年代至1880年代興起的民族主義國民自決論、在1847年至1880年代興起的馬克思主義階級自決論、在1916年至1920年代興起的少數民族自決論、在1945年至1960年代興起的反殖民主義有色人種自決論以及在1960年代中期以後興起的反現代主義的族群(ethnicity;本土性、次文化性集團)自決論 [2]。
人民自決的原則傾向於在議會之外的直接民主,而推行直接民主的制度性措施是公民投票。在歐美的語匯中,公民投票包含若干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以下不同的表述形式和制度類型。即︰(1)由全國人民就涉及主權的有關問題進行直接性決策或者信任表態的專項表決式公民投票(plebiscite);(2)源於美國諸州的由人民進行直接立法的徵求意見式公民投票(referendum)以及請願和相應的公民提案投票(initiative); [3](3)由人民進行直接任免的彈劾和相應的公民提案投票(recall)。
從對內自決的觀點來看,對憲法修正案以及法律等進行直接投票的第(2)種類型最重要,也最有現實意義。特別是在議會民主制本身的民主化也被提上議事日程之後,通過公民投票制改善現代民主政治的議論日趨活躍,在1990年代還出現了修正和完善公民投票程序的各種方案及舉措。
首先需要明確指出,如果把對內自決權的制度框架僅僅建立在公民投票的基礎之上,那麼就很有可能出現兩個法理上的陷阱︰一個是外國假借民主的名義幹涉內政,另一個是在把自決權融化為個人權利之後,自決權將名存實亡。因此,公投是不能無條件正當化的。 [4]在美國,雖然理論上可以進行全聯邦的人民投票,但實際上對立法問題進行的公民投票制僅在州這一級實施。在日本,雖然理論上從不同角度熱心探討國民投票的制度設計,但實際上更重視與地方自治聯系在一起的“居民投票”。如果這樣理解人民自決和公民投票,又會重新牽扯出自決權主體范圍的問題,或者轉換成部分人民行使的自決權範圍的問題──與此同時,概念也會發生轉換,從自決變成自治。
如果把部分人民的自治與公民投票結合在一起來考慮,就對外自決問題而進行的民主表決很容易呈現出制度化族群戰爭的特徵,多數族群往往有濫用公投的衝動,而少數族群會對自己利益受保障的程度感到惶恐不安。雖然可以通過規定動議簽署人數的有效性下限(例如50萬人或500萬人以上聯名等)的方式來避免濫用公投的民粹主義弊端,但僅憑民主制度本身並不足以消除這種不安,因為一定區域內多數族群對少數族群的壓抑與公民投票是可以並行不悖的,在某種意義上甚至可以說少數者勢必變成投票表決的流放者。
也就是說,只有在少數族群的權利和自由也得到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族群之間的猜忌和不安才能真正緩解或者消除。
http://www.ettoday.com/2005/11/30/142-1875580.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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