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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09 01:35:50瀏覽4349|回應0|推薦0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臺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餘略..... (一)丁○○等48位經理人是否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公告函指定銀行業員工應於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此,本件除丁○○等48人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尚有爭執外,其餘當事人與中興銀行間係勞僱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無爭議。 2、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其勞務給付具下列特徵: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務須由受僱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三、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即應成立,不以雇主賦予勞工職銜作為判斷是否屬勞動契約之依據。 3、中興銀行主張丁○○等48人為擔任經理人,彼此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查丁○○等48人在中興銀行為減薪處分時,分別擔任各分行經理或總行各部副理、代經理職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雖中興銀行在其制訂之工作規則將屬於委任身分之經理人排除適用於一般員工之工作規則,而須另依契約規範為之,另據中興銀行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副總經理、協理、專門委員、部室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之人選由總經理提名,均經董事會之決議任免之,及其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亦規定,總行副理級等13職等(含)以上人員之進用,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准之(原審卷一第43-46、124-126、146-149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說明其13職等之人員之進用方式,難以上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與公司章程規定,即認丁○○等48人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 4、次依中興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0-176頁)記載:經理僅在存款業務具有核定權,至於在授信案件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收、擔保物等事項僅有核定或核轉權限,甚者,關於授信之覆審(授信核貸作業覆審、重要授信戶之追蹤考核覆審)則僅有核轉權而無最終核定權。又在分行員工人事項目部分,關於員工獎懲一項,分行經理僅有核轉權責,尚無最終核定權。又關於副理部分,則就上開業務僅具有核轉之權限,無最終核定權。是丁○○等48人擔任分行經理或總行部門代經理、副理期間,其權責限於部分業務範圍內有核定權限及核轉權,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仍須受限於中興銀行規章之拘束,聽從中興銀行指示,足見其等所受授權範圍、可得裁量決定處理之事務,仍屬有限。 5、又中興銀行對於丁○○等48人得對其等為調職處分,調動工作地點、職務,亦得依其每季經營績效予以考核,調整職務加給,有中興銀行第三屆第86次常董事會紀錄第七案及中興銀行經理人員職務加給考核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27-128、284頁),是中興銀行對於丁○○等48人有人事調動、考核等權限,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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