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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2 15:33:17瀏覽766|回應1|推薦0 | |
感謝 公證處長官親自(拒收費用)為民寫釋憲之聲請書,及傳印先生助陣 !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2 號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0月4日 解釋爭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參照)。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相關規定,仍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事實 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ooo於前婚姻育有三女,再婚後欲收養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大陸地區子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二)XXX 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有一子,改嫁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來台後離婚,欲收養已在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程序之大陸地區孤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 二聲請人均不服,分別抗告及再抗告,均遭裁定駁回而確定,爰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分別聲請解釋。大法官就二案先後受理,因二聲請人主張違憲標的相同,乃予以併案審理。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新聞稿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及陳大法官碧玉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案情摘要 回上一頁 ========================== 今天您的人發表了, http://classic-blog.udn.com/darrenlin123/8984219 大我無我 緣起:放下自己(陸小芬) ----------------------------------------------- 但是, 就傳印先生的立場而言...簡直...簡直就是放闢 ! 就一般百姓苦主而言, 其中6年多的煎熬, 往來文書認證雜費百萬多元的支出, 大我無我根本就聽不下去, 反而粉想一把叨沙盡相關的觀元, 及說風涼話的第三人... ----------------------------------------------- 感謝您的人...傳印...讓我在地球有所學習,有所感受...是的...坐上帝之旁亦無愧! ps.主要是上帝的定義要搞粉久, 恐怕上帝也會發慌說 : 我可以不要當上帝嗎 ? 哈 !阿彌陀佛 ! 對了...如果阿彌陀佛也一直口唸阿彌陀佛, 那麼第二個阿彌陀佛...恐怕就是上帝了...哈! 阿彌陀佛! ........................................................... 抗告狀 本人李xx(住新北市xx鄉xx路xx號x樓,0970-xxx-518)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 一、上述裁定,本人李xx收養女李xx乙案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特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許可的裁定。 二、抗告主述:1.已有子女之說,於法無法成立。2.裁定所依據之法條為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之陸委會,即將納入修法之條文(不合時宜)。 說明如下: Ψ壹.本人收養李xx,大陸地區已確認收養關係。(附件:大陸公證書) 兩岸關係條例第56條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Ψ貳.有關<本人已有子女>之說的效力。 1.涉及法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2.貴院所稱之本人已有子女存在。 (1).係依據本人之自訴。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貴院應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2).本人子女是否存在問題。本人雖然以為應該存在,但已有20多年不能也不知其狀況。在大陸福州市倉山區建新派出所,原戶籍已早無本人子女之註記。 3.過往為<有存在>,而法律及現實為<無存在>之難言之痛。 本人年少無知時,只因個性不合,生子兩年不得不與大陸前夫離異,並協議子女歸其父所有,因為當時法院告之如要探視子女,而收養之生父不予同意,則不能離婚,要離婚則子女即歸父所有,戶口簿也將註記為名下無子女。離婚良久後,並旁知前夫已設有一家庭,本人所生之子女之收養關係已全為其家庭父母所有,本人所生之子女應不知本人為其生母,正如同本人之收養女李xx,不自知其為大陸孤兒院之孤兒(現已移往托兒所),而每天都盼望與其生母媽媽(本人)相聚(此為本人收養之重要因素)。 附件:離婚協議內容確認書 Ψ參. 請貴院執事,在審視本人之個案,應以人本為首重。 1.民法 第1079條之1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務請大院執事拋卻妄念、頌之再三,確認依法行事) 2.本人之所以陷入此困境,完全由於數年來本國之法院、移民署之窗口承辦人,對兩岸法條之適用無知(之於貴院諸公之無情、不能審時度勢、意識形態、親情人倫實情等) ,明知本人在大陸雖曾生有子女(台灣無子女) ,但亦未明示或勸阻,任憑本人移情作用滋生致難以自拔。 3.貴院提供資訊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宋姓律師(男),對本案之關鍵在兩岸條例第 65 條毫無所悉,而猛查民法不得,反以為本人之身份、資格、能力等不足,致貴院不認可;此讓人再感大陸反覺溫情、臺灣侯門不可測。 Ψ肆. 兩岸條例第65條第1款,將被檢討。 (如有疑慮,請貴院查證 : 發文字號:陸法字第0980000487-1號)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修正<兩岸條例第65條第1款> 寄件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macst@mac.gov.tw將寄件者加入至通訊錄 收件者:no12xxxx@yahoo.com.tw 副本:131@immigration.gov.tw, macst1@mac.gov.tw Message contains attachments滿意分析調查表.doc (24KB)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陸法字第0980000487-1號 一、臺端98年1月8日電子信件敬悉。 二、為因應兩岸交流現況及趨勢,本會刻正通盤檢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相關規定。有關兩岸條例第65條第1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不得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之規定,臺端所提修正放寬意見,本會已納入修法參考。 三、另有關 臺端所提大陸配偶設籍後,申請大陸12歲以下親生子女來臺定居之數額限制一事,本會已另移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卓處。 四、此復,並祝健康快樂。 五、檢附本會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乙份,請撥冗填答。謝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敬復 Ψ伍.之所以不能絕斷者何(放棄收養)? 1.本人已投入多年來往來兩岸之時間、精力、金錢。 2.被收養人在大陸,難道大陸所有單位都默視被收養人權益(大陸已提倡人本多年)及收養人資格、背景(在大陸派出所原戶籍已早無本人子女之註記)。 3.本人可以忍受自己多年來日夜悲號,但絕難以接受目前李xx在一旦發現本人並非其生母並將之遺棄之驚恐慘狀。 Ψ陸.之所以決不終止者何(收養)? 1. 公證處長官親自(拒收本人費用)為民寫釋憲之聲請書,及各單位之重視回文而非單單轉知貴院(詳附件)。 2. 本人與女李xx之未來願景。 3. 惡法亦法之條例終將變改。 4. 本人深知與女李xx之團聚快慢雖繫於貴院上座良心,但母子之終將能夠朝夕相處,絕非個別人之賞賜恩典,而是來自身為媽媽的奮鬥、愛,以及吾女安安之甜膩。 請儘速回覆,苦民所苦為禱 具狀人: (依旨代撰人:傳印) 2012/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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