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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4 11:31:31瀏覽308|回應0|推薦0 | |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 近來奢侈稅的問題,一直在媒體上被討論,有些人以為凡持有兩年之內出售的不動產,就會被課奢侈稅,其實不然,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有 特別規定,以下謹以三例說明之。 案例一:張大於民國99年底買進一房子,並登記於名下,但日前作生意失敗,無力再繳應付給銀行的本息,銀行向法院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張大如遭拍賣,距離取得產權未滿「一年」,他是否會遭課奢侈稅? 解析:由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該例所規定應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是指「持有期間」(註1)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從這規定來看,張大的持有期間未滿「一年」,因此有此一擔心。 不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幸好,張大遭銀行行使抵押權,強制拍賣,正是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8款:「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拍賣」,所以,被排除,而不屬應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特種貨物」,因而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院」。 案例二:王大於民國100年6月4日死亡,其共遺留房子三間,其子女王一、王二、王三計三人共同繼承;三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各分得一間房子,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間完成繼承登記。王二缺錢用,打算將該房子出售,其擔心遭課奢侈稅,不知法律上的規定如何? 解析:我國立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三讀通過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地、土地之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即屬該條例所規定的「特種貨物」。 由於王二取得繼承的房地是在民國100年9月間,即於已實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後,王二於今年即將之出售,形式上來看,恐將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過,依該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 (註2)取得的「特種貨物」,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以,在本案例的情形,王二是繼承而分得其父王大所遺留的房子,雖然取得所有權之後,還不到「一年」就將之出售,依法不必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或稱「奢侈稅」)。 此一規定,不僅適用於繼承人,就連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取得的房產,於取得後二年內隨即將之出售,也不會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案例三:大大建設公司與地主阿旺合作興建房屋,雙方係「合建分屋」,大大建設公司因而分得14戶房屋;大大建設公司若於2年內將之出售,會遭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 解析:我國《特種貨物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要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該條例第5條的規定者,不包括之。 本案例的情形,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子,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的規定?按該條例第5條第7款規定: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的「特種貨物」。而何謂「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乃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 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的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的坐落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貨回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綜上所述,本案例大大建設公司因合建分屋所分得的14戶房屋,如於「2年」內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的規定,不必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註1、持有期間指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 註2、遺贈乃指立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無償讓與財產上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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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