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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1 16:18:57瀏覽2513|回應2|推薦3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34號
原告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告 yyy 住.... 被告 劉莉真 住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6鄰三角林22之5號5樓 @ 劉莉真因住宅週遭居民經常違法焚燒,一再向環保局舉報,而環保局每次都搞不清三角林所在,劉莉真遂請龍潭鄉公所將三角林更改為易辨識之街名,故劉莉真之新址為三林村富華街三林段552巷12號5樓 *原告請求停止被告之親權,於民國98年1月6日由原告一方片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宣告被告yyy, 劉莉真對於未成年子女xxx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原告為xxx之監護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本件被告曾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人xxx,被告等於93年....離婚後,約定對xxx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劉莉真單獨任之,其後xxx即與被告劉莉真共同生活迄今. 迨至97年9月間,xxx已屆就學年齡卻未入學,xxx戶籍所屬之桃園縣立石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石門國小)教師乃前往訪視,惟遭被告劉莉真拒之門外,石門國小於97年9月24日通報在案,並報請龍潭鄉強迫入學委員會前往家庭訪問勸導入學,其後石門國小,龍潭鄉強迫入學委員及原告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均曾多次協同警員前往訪視勸導入學,然皆遭被告劉莉真拒之門外,拒絕社工員與xxx見面會談. 被告劉莉真雖承認自行教育xxx有困難,亦認為讓xxx整天只有與自己接觸並非適當之環境,仍以不滿現行教育體制為由堅持不讓xxx入學,原告桃園縣政府因此對被告劉莉真予以裁處,令其應於98年10月15日前接受23小時之親權教育輔導,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亦函如被告劉莉真應為xxx辦理入學手續否則即將予以裁罰,然被告劉莉真皆不予置理,由此均足見被告劉莉真確剝奪xxx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亦拒絕改變或停止其對xxx所施予之不利行為. 再者,原告桃園縣政府之社工人員至被告劉莉真之父家中訪視時,得知被告劉莉真曾患有憂鬱症,早已離家自行居住,與家人關係非常疏離,自離婚後即與xxx二人獨自生活不與外界往來,被告劉莉真之父於98年內僅於過年期間見過被告劉莉真及xxx一次,平日欲與電話聯繫被告劉莉真其時,其皆未接聽. 又被告劉莉真之鄰居表示被告劉莉真並無工作,曾因公共場所使用不當等原因而與部分鄰居相處狀況不佳,近幾年更很少與人接觸,不會與鄰居主動打招呼,xxx大多跟隨被告劉莉真而很少與人群接觸,某次被告劉莉真因外出忘記帶鑰匙,應鄰居之邀請在其家中等待鎖匠時,被告劉莉真囑咐xxx在沙發上坐好,xxx即在沙發上坐著好幾個小時不跟任何人互動也不講話,顯見xxx在長期受被告劉莉真限制而未與其他人接觸之情形下,其人格之健全發展已產生不利影響. 另被告yyy 自93年....與被告劉莉真離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身處國外,....,xxx原自97年9月起即應就讀國民小學,依被告yyy之出入境紀錄可知其從....後亦曾返國,倘其曾於返國時前往探望xxx即應知悉xxx迄今仍未入學之事實,惟其卻坐視被告劉莉真剝奪xxx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顯疏於保護,照顧xxx情節嚴重. 原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並請求選任原告為xxx之監護人. 是被告顯有疏於保護照顧xxx情節嚴重之情形,為xxx之利益計,實有停止被告親權之全部,另選任原告為監護人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請 : 如主文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2件,石門國小中途輟學學生輟學通報表,桃園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社兒字第0980346009號函,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8年9月28日龍鄉民字第0980028553號函,xxx個案彙總報告,被告yyy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約聘社工莊智如亦到庭證述以 : 我們從今年3,4月開始接觸這個個案,陸續有去案家訪視5,6次左右,只有第一,二次有遇到媽媽,但媽媽拒絕讓我們進入屋內看小朋友,只隔著鐵門跟媽媽劉莉真對話,之後2,3次其有發公文告知訪視的時間,但她都不予回應,其到現場也找不到人,所以未成年人情況不明,詳如個案匯總報告所載,我們是接獲國小及派出所報告,說小孩屆齡未入學,我們介入後發現媽媽精神狀況不穩定,也無法瞭解小孩目前狀況,所以希望由我們縣政府介入安置小孩,進行後續輔導等語,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莉真經原告催促其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卻置之不理; 而被告yyy長期出境在外,可認被告顯有對xxx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被告對於xxx之親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 次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當能針對兒童xxx之需要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兒童xxx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本院因認由原告擔任兒童xxx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 ps. 上述判決文件,我(劉莉真)第一次看見是在民國99年5月18日 ps. 我初次知悉縣政府告我,以及有此一審判的日期,是在民國99年5月18日 ps. 有@之符號者,為我(劉莉真)在抄打上述判決文時自行加註 ps. 判決原文內,我孩子姓名之三個字,以省略中間一字方式被揭露,我與另一被告均被揭露全名,全址 ps. ....之符號為被我省略之部分,屬另一被告隱私與事件無關 ps. 上圖與下圖是前天與今天的可以看見污染源的加料空氣,您喜歡聞嗎,歡迎來買我的房子,除了常有可見可聞的臭空氣,看不見污染源卻聞得到臭味的就更多了,有時還有農藥相伴喔,我有氣喘,不知此地酷愛放火燒,買錯房子了,再加上太晚知道我是親日皇民所謂的中國豬,陳水扁早不講晚不講,等我買房才說國民黨是外來政權,我是國民黨失聯黨員+外省囝,陳水扁這樣講,我很怕被陳水扁一族迫害呀,請民進黨就買下我的房子吧,一手鞭屍國民黨員,污衊外省人,另一手又剝奪我的親權,還禁止我與孩子出境,叫人跳太平洋,滾出台灣,又禁止我們出境,這是變態虐待,不叫做愛台灣,更不是什麼獨立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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