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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13 17:34:53瀏覽1128|回應0|推薦0 | |||||||||
6.(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修正條文與原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戒治所應適用 之類別,由法務部及衛生署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戒治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使戒治所能達到醫療功能的戒毒效果,其醫師及相關人員的員額制定,應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署共同協商決定。 第八條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兼任。 第八條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 為強化戒治所的醫療功能,衛生科長應由醫師兼任,且吸毒犯一般存在腦神經病變,因此精神科醫生的醫療效果最關緊要,為鼓勵精神科醫生投入,乃有該法條內容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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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