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三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据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在往後六個月內按時至社區「毒品矯正中心」接受追蹤治療,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以下刪除) | 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据勒戒處所之陳報,認為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
依專業研究,再監所內進行戒癮治療的醫療效果最佳,但有效療程為三個月,故將觀察勒戒期限由二個月延長為三個月。再者觀察勒戒者出獄後,必須進行「社區處遇」,即至社區毒品犯罪矯正中心(可為當地衛生所)追蹤治療六個月,才可獲得不起訴處分,若不到社區「毒品矯正中心」進行追蹤治療者,將移送至戒治所強制戒治,故將原條文觀察勒戒後即行釋放,並予不起訴處分之條文修改為納入「強制社區處遇」之規範,以強化戒癮效果之延續與落實。再者強制戒治期限限定六個月以上、一年之內,必須修改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即取消一年之上限。 |
第27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退輔會、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醫療業務則由衛生署負責,所需相關戒護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醫療經費由衛生署編列預算支應。 | 第27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退輔會、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目前戒毒癮的觀察勒戒工作可說是「重戒護、輕醫療」,使其實效大打折扣,根本原因是衛生署委託法務部及國防部之看守所代行觀察勒戒,而所須戒護及醫療經費全數推給法務部及國防部,解決辦法是衛生署須擔負起醫療專業之業務,而所需醫療經費也應由衛生署編列預算支應。 |
第28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署、退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醫療經費及醫事人員員額由衛生署規劃,並編列預算支應,其餘戒治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28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署、退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目前戒治所內的醫療功能弱化,原因為醫療業務由衛生署負責,但醫療經費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當然出現權責不分,功能不彰情況,應由衛生署統籌醫療業務,並編列預算支應醫療經費。目前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六條之戒治所員額由法務部決定,依修法內容,必須由衛生署與法務部共同協商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