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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
2007/09/13 18:04:35瀏覽1447|回應0|推薦1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18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至十一職等。

觀護人觀護之對象除假釋犯外,包括經勒戒或戒治後的毒品更生人。

 

18條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至十一職等。

 

    使觀護人的觀護角色由原來的假釋犯擴大及經勒戒或戒治後的毒品更生人。

  23     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小隊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地方法院設法警長一人法警人數不得低於該法院現有法官人數;法警人數達20人,即設副法警長一人。法警人數達15人,即設法警小隊長一人;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定之。

  23     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提升法警人員士氣,並創造其誘因,自法警長至法警全面擴大其職等範圍,並在副法警長與法警之間加設法警小隊長,以暢通法警升遷管道。並依組織管理學「控制幅度」之理念,法警人數達20人,即設副法警長一人,法警人數達15人設法警小隊長一人。

法警除升遷管道堵塞,缺乏誘因,且預算被挪用以外,其危險津貼僅2700元,執勤津貼每小時僅50元,比較警察人員相去甚遠,極不合理,應儘速將其「管理辦法」法制化,在法制化前,「管理辦法」應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後,送交立法院同意後定之。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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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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