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獄政改革相關法案修正條文-監獄組織通則
2007/09/13 17:33:09瀏覽3612|回應0|推薦0

4.(監獄組織通則)

修正條文與原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   11    條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教誨師、調查員、心理測驗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主任管理員,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書記,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衛生科科長,列師 (二) 級;衛生科長應由專醫師兼任,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三) 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

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助理作業導師、護士、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   11    條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教誨師、調查員、心理測驗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

,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衛生科科長,列師 (二) 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三) 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

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助理作業導師、護士、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目前相當比例管理員已取得薦任六職等資格,但卻無法獲得升遷或薪資待遇上合理回饋,使得努力學習通過考試與訓練的管理員形同虛耗,為鼓勵管理員終生學習機能,使監所成為(學習型組織),以強化管理員素質。與對受刑人的教化功能,將管理員職務除原有委任三至五職等。擴大至薦任第六職等,並配合此條文修正,將主任管理員職務限定為薦任第六職等。衛生科長由專醫師兼任是為鼓勵醫生投入監所醫療體系,以解決目前監所專醫師嚴重短缺問題,並可收權責相符之效。

第   18    條(新增)

監獄人員之危險津貼比照<警察人事管理條例>之標準訂之。備勤費(包含值勤費)由法務部訂定辦法,將其發放標準法制化。

負責公共傳染病、毒品勒戒或戒治等監舍的監所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戒護教化人員,由於負擔相當程度風險及工作負擔,應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給付合理額度的「防治津貼」。負責上述監所戒護工作的管理員應按月進行抽血健檢,所需費用應由監所給付。

監獄人員除危險津貼、備勤費(包含值勤費)防治津貼、以外的各項薪資、津貼費用、加班費,均依公務人員相關給付辦法所訂之標準給付。

原第18條改列為第21條

保警人員目前負責監所外圍的戒護工作,其危險津貼係依<警察人事管理條例>給付,監所人員的危險津貼僅3000元,遠低於保警人員,為避免「一監兩制」,打擊監所人員士氣,並衍生內部矛盾,應將之「公平化」。至於備勤費(包含值勤費)係監獄人員特殊環境形成之必要津貼,迥異於一般公務員,為免因法務部高層人事更迭造成波動,應予以「法制化」。

根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法律不再將施用毒品者視為單純的「犯人」而是「病犯」,主要的差別在於著重加強醫療之處遇,從觀察勒戒到強制戒治,寓意於「身癮」及「心癮」的戒癮工作,而非往昔的單純監禁。因此對參與上述工作的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戒護教化人員均應依法給付合理津貼。

至於對公共傳染病(包含肺結核、愛滋病)患者進行照護及管理、教化的人員也應參照<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對醫護及戒護教化人員給付「防治津貼」,戒護及教化人員指監所戒護科與教化科相關人員。

負責上述監所戒護工作的管理員基於對自身及受刑人(或收容人)健康的責任,須按月抽血健檢所形成之相關費用不應自行負擔,而應由各監所給付。

19條(新增)為使監獄管理「效率化」,應使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比例「合理化」,定為一比八,即八名管理員需有一名主任管理員。

主任管理員為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則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管理員升任主任管理員由法務部依全國各監所需求統籌辦理,但考核辦法之各項標準須由主管部門會同「各監所人員協會代表協商決定之」

原第19條改列為第22條

依國際監所針對「管理或控制幅度」之最適標準多為一比五,但目前現實狀況卻達一比十二以上,偏離理想比例,故斟酌理論與現實狀況將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比例定為一比八。

為鼓勵管理員終生學習,參加薦任考試並有升遷機會,將管理員由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擴大及包含薦任第六職等,以提升管理員素質,並建立積極的誘因制度。

目前管理員升主任管理員是由法務部依各地監所需求統籌辦理,但各監所長官的考核標準寬嚴不一,評分標準差異頗大,為免造成「實質不公平」,應由法務部矯正司會同各監所人員協會代表協商決定,以使各監所管理員能在清楚、客觀、明確的評分標準下確立自我提升努力的方向。

在管理員已有相當比例取得薦任第六職等資格後,主任管理員應限定為薦任第六職等。

 

20條(新增)

(公務人員協會法),各監所人員得成立協會,各監所依地區成立分會,全國則為總會。分會置理事、監事,並互選出常務理事統籌分會會務,全國性總會則有理事、監事,由理事長統籌總會會務,並協調各地方分會會務。協會得辦理爭取會員福利,爭取訓練進修、勞動條件協調、辦公環境改善、服勤方式、考試標準、升遷方式、給假、待遇調整、退休撫恤及各項福利之爭取。

協會經費來源以政府補助、捐款,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其他收入為主。

當監所內部出現勞資爭議事件時,可由協會申請調解,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原第20條改列第23條。

依據(公務人員協會法)之內容,監所人員得組織協會,為人員爭取相關福利,使勞動條件合理化,並協調各項爭議,促進監所人員有更充分的活力及誘因來扮演好自身角色,並取代目前功能不彰的犯罪矯正協會,符合目前國際上「產業民主」的勞資共治潮流,故將「監所人員協會」明定在「監獄組織通則」內,以敦促協會之落實與合理運作。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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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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