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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總統,您還要繼續騙?
2010/07/03 11:10:03瀏覽1042|回應1|推薦4


引用文章馬總統:維持現狀才要比照條約



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2年12月24日做出釋字第329號解釋,解釋文內容為:「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且在理由書說明如:「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 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故憲法所稱之條約, 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 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 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 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例如協定內容係重複法律之規定,或已將協定內容訂定於法律)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其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 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 應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外交部所訂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乃屬當然。 至條約案內容涉及領土變更者,並應依憲法第四條之規定,由國民大會議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由此可知:


一、條約的締結主體限於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且條約內容為國際書面協定。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簽訂之協議,並非憲法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


三、國際書面協定以送請立法院審議為原則,例外狀況才不需送請立法院審議。



再者,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明文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以民國81年7月31日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第三項定義了「協議」的法律意涵,ECFA據此而為「協議」應無爭論之處!另外,同法第5條第二項區別了審議與備查之要件,ECFA因為涉及其他法律修正,所以必須送請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則規定法律案與預算案必須經過三讀會議決,而ECFA因為事涉法律修正才須送請立法院審議,準此應該視為「法律案」以三讀會議決,既然要三讀會議決,就該依照程序付委逐條審查、實質審議!



現有憲法增修條文並沒有為對岸政府做出憲法定位,在一個中華民國的架構下,分成「大陸地區」與「自由地區」〈台灣地區〉,因此ECFA絕對不是「條約」,而兩岸協議如果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包含透過海基會與海協會兩會洽訂的協議,統統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文所稱的「國際書面協定」,因此審議ECFA根本不能比照條約處理,馬總統主張的二讀議決與包裹表決根本沒有法律根據!



ECFA因為牽涉其他法律修正,該如何審議應該由立法院謹慎妥處,並不是馬總統一句話或是個人主觀見解即可解決,王院長基於現有法令規定所做的說明,只是反映法律現實,一國元首豈能刻意忽視與打壓?玩法弄法終究瞞不過人民的細心觀察,馬總統如果還要一意孤行、堅持己見,難道不是公開違憲與違法?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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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制復辟
2010/07/03 12:03

專制復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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