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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昇蓉法官的適任性
2016/01/03 14:51:48瀏覽988|回應0|推薦2

李法官在準備程序庭,聲明她看不出公法上的請求權,在此就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請求,是否為公法上的請求權?倒要問問李法官是否適任於國家賠償事件的審理。

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案 號 10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股 別 儒股

聲 請 人 即 上 訴 人 林OO(詳卷)

為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事,具狀請求受命法官李昇蓉迴避,理由如下:

一、法律及法規依據:

(1)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2)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3)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文前段可供參照。

(4)法院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由對國家賠償法令有相當研究之法官專人或專庭辦理,惟於此類事件不多時,仍應兼辦其他民事事件,以免勞逸不均。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已有規定。

(5)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法官應善用在職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倫理規範第9條、第10條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理由及說明:

(1)經查受命法官李昇蓉法官現為候補法官,李法官於98年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碩士論文名稱為「承包商對營建工程遲延及阻擾之索賠」(附件一參照),矧其論文摘要(附件二參照)之內容,可證明李法官之碩士論文業與國家賠償法令之專題研究無涉,合先陳明。

(2)次查李法官初任法官分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從事刑事案件之審理係於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該期間並無審理民事案件之實務經驗(按: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附件三參照),俟由司法院於104年7月23日公布104年第8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後,同年9月奉派調任至鈞院(附件四參照)且為民事庭法官,茲有鈞院相關人事調派命令、候補法官成績審核、法官會議等資料可供調取參憑為核(按:均為鈞院內部不對外公開資料,應請 鈞院自行勾稽調查),是可證明李法官民事案件之審理經驗不足四個月。

(3)次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對於鈞院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法為規定、具有拘束力,是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闡明訴訟關係之法定職務,受命法官應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而由對國家賠償法令有相當研究之法官辦理,方為適法妥洽。惟查李法官之碩士論文已乏國家賠償之專題研究,難認李法官係對國家賠償法令已有相當研究者;李法官初任法官後,刑事審理經驗豐富,惟其民事審理案件尤以國家賠償之事件者,目前僅有本案即10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案件、10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等惟2案件,亦難憑認李法官對於國家賠償事件之審理經驗豐富,且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庭訊時,茲以司法院有無認證、有無專業法官之證書等問題請教於李法官,惟查李法官微笑以對而未回應,俟聲請人於網路查詢後亦查無公開資料可憑,故可推定李法官並無國家賠償案件之專業認證與審理經驗,是以認定李法官為受命法官,已有違反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倫理規範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之事實。

(4)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21日當庭請教李法官之專業認證而未獲回應後,即以言詞請求李法官迴避,並承李法官之命,嗣以書狀陳明請求迴避之理由,故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同法條第1項第2款依法請求李法官迴避;又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李法官未具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之資格,矧其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僅有2案件進行中,已嫌實務經驗不足,又矧其欠缺國家賠償法令研究之專業著述、學位論文或司法院認證之專業資格等,是有其他情形而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難認李法官依法適任而能公平審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故為兩造權益之兼顧,請求 李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

三、據上理由,請求 鈞院准許聲請人之上開請求。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一「李法官之碩士論文資料一」(列印本1件)

附件二「李法官之碩士論文資料二」(列印本1件)

附件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等查詢結果」(列印本1件)

附件四「司法院新聞稿」(列印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具 狀 人 林OO

( 時事評論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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