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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3 08:19:58瀏覽961|回應0|推薦2 | |
引用文章扁案二審量刑標準有何道理? 首先,撤銷改判理由如下: 拾、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 、陳鎮慧就國務機要費所涉偽造文書、貪污部分、對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郭銓慶就龍潭工業區所涉 貪污部分、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所 涉貪污部分、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 致中、黃睿靚所涉洗錢部分等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及就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所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一)關於國務機要費部分 1.如附表2-17所示各項,或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或 依卷存證據無法逕認為私人支出,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行為日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與本院認 定附表2-1 、2-2 所示之挪為私用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或林德訓)、陳鎮慧對於附表2-17各 項支出亦有挪為私用,與事實不符。 2.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雖推 由被告陳鎮慧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或部分金額 搬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又以不實犒賞清冊(此部 分無被告林德訓)、他人發票報領出國務機要費交付吳淑 珍(如附表2-9 所示),然嗣均經被告陳水扁使用於機密 事項支出,而不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原 審判決認該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未符,詳如後述。 3.關於被告吳淑珍、馬永成2 人被訴涉嫌偽造不實犒賞清冊 請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後案起訴書就該部分重複起訴,原審法院漏未就重複起 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非當。 4.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符合同法第134 條 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不得再 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謂被告陳水扁等人所涉 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應予加重論科,其法律上見解,並非允洽。 5.關於附表2-1 、2-2 、2-3 所示各次挪為私用之行為,其 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原審漏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6.如附表2-3 所示之侵占犯行,均在95年7 月1 日後發生, 且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二)關於被告林德訓被訴偽證部分 1.檢察官於95年8 月8 日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 之規定,告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林德訓,如有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應依法踐行之告知義務未 備,原審認被告林德訓於該次訊問所謂虛偽陳述亦成立偽 證罪,適用法則有所不當,詳如後述。 2.被告林德訓多次虛偽陳述,均係就同一國務機要費待證事 項而為,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已 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移送併案處理偽證、教唆偽證部分 之行為,及以其偽證次數分論併罰,均非允當。 (三)關於龍潭工業區部分 1.原審判決雖於主文及理由欄認定被告李界木係犯收受賄賂 罪,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李界木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 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不予論罪,惟於事實欄對於被告李 界木之期約賄賂行為,未予載明,顯有未合。 2.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4 人於龍潭工業 區土地部分係屬共犯,被告蔡銘哲就共同犯罪所得即辜啟 允所交付之賄款美金1198萬元所為洗錢行為,為掩飾、隱 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先認被告 蔡銘哲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間就該共同犯罪所得即美金 1198萬元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詳原 審判決第51頁倒數第4 至2 行、第63頁第1 至2 行),復 認被告蔡銘哲就其中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分得之美金60 0 萬元部分之洗錢行為,係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 之犯意而出借帳戶以供使用(詳原審判決第63頁倒數第7 行起),互有矛盾。 3.此部分貪污犯罪直接所得財物為辜成允為交付賄款而匯入 被告郭銓慶提供之郭淑珍帳戶之美金1198萬元,為應諭知 追繳之對象;至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 人事後如何朋分、以何幣別取得款項,均其等事後所為, 於所應諭知追繳對象,並無影響。原審判決將貪污所得財 物區分為新臺幣1 億元、美金600 萬元、美金238 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尚有未合。 4.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龍潭工業區土地相關洗錢部 分重要關係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原審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5.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此部分貪污罪所諭知 之罰金刑,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 高刑度,漏未敘明酌量加重之理由及依據,於法不合。 (四)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 1.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共同收受之賄賂金額新臺幣1000萬 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原審諭知分別追繳沒收,自非適法 。 2.被告陳水扁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行為,未據起訴,而追加起訴書關於此部分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僅敘及被告吳淑珍之洗錢行為,未追加起訴被告 陳水扁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詳後案偵查卷政2 卷第227 頁 倒數第4 行),又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之貪污、洗錢二罪 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有 關被告陳水扁貪污部分之追加起訴,並不及於其洗錢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水扁此部分未經起訴之洗錢犯行亦為 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3.被告吳淑珍所為貪污、洗錢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 牽連關係,亦有未洽。 4.被告吳淑珍收受陳敏薰賄賂之新臺幣1000萬元,經以蔡美 利簽發之7 紙支票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後,即無繼續匯洗之行為,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定之其餘洗錢行為,均有未合。 (五)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行為,彼此間屬於階段行為關係,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 論處。經查,原審判決雖論及被告郭銓慶、蔡銘哲交付賄 賂罪,惟就被告蔡銘哲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以及被告 郭銓慶之行求賄賂行為部分,均未論及其與交付賄賂間之 階段行為關係,尚有缺漏。 2.被告吳淑珍與另案被告余政憲所共犯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犯罪所得美金273 萬5500元,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應先諭知追繳,如無法追繳時, 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詎原審判決逕諭知追 徵沒收,於無法追徵時,由被告吳淑珍與余政憲連帶以財 產抵償一節,尚有未洽。 3.被告郭銓慶於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罪與幫助他人洗錢罪 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刑論 處,已如前述,該較輕之洗錢罪部分既不論擬,即無從與 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所涉及之洗錢行為成立裁判上一罪。 原審判決將被告郭銓慶之全部洗錢行為論以包括一罪,復 未對其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幫助他人洗錢行為論罪科 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4.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犯行賄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就 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行為,均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皆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蔡銘哲、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南港展覽館部分行 賂及相關洗錢部分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均經檢察官同意 適用證人保護法,如前所述,原審判決皆漏未依上開規定 遞減其刑。 (六)其餘關於洗錢部分 1.如附表2-9 所示由被告陳鎮慧搬至玉山官邸送交被告吳淑 珍之條領國務機要費款項、以不實犒賞清冊、私人消費發 票領得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款項等,均非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 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所為就該等款項匯轉之行為 ,分別構成洗錢犯行,並非適法。 2.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 人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間,具有 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其等為被告陳水扁(僅 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洗 錢行為,原審判決俱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 3.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 人所諭知之罰金刑已逾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最高刑度,漏未敘明酌量加 重之理由及依據,於法不合。 4.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以行為人顯有履 行可能者為限,始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意旨,被告黃睿 靚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 斟酌其資力狀況,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億元,難認合 乎比例原則。 (七)關於原審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原 審判決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 ?」,已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 1000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 告2 人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000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部分,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認檢察官對於該貪污犯行之追加起訴,係對已經起訴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故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者,為對「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掩飾、隱匿等洗錢行為。後 案起訴書固敘及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之後續 流向,惟參以該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不法所得範圍,包括「 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 幣1 億415 萬2395元」、龍潭科技園區部分之「美金1198 萬元(約新臺幣4 億元),其中陳水扁、吳淑珍共分得賄 款新臺幣1 億元及美金600 萬元」、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部分之「美金273 萬5500元(折算新臺幣9180萬9398元) 」、「向辜仲諒索款而貪污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 億9000萬 元」、「陳水扁暨其配偶吳淑珍就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 總計為新臺幣4 億9415萬2395元及美金873 萬5500元」等 語(見後案起訴書第31頁第7 至22行),顯未認列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自陳敏薰收受之新臺幣1000萬元為此部分起 訴洗錢犯行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2.又該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係 記載「陳敏薰(另行偵辦中)於93年間將付款人臺灣銀行 營業部、匯票號碼HA0387888 號、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 匯票乙紙交予吳淑珍後,由吳淑珍透過蔡美利在國泰世華 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 蔡美利於93年4 月6 日至93年4 月12日間,從國泰世華銀 行士林分行帳號068018600050號帳戶,先後分6 次將合計 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 新臺幣帳戶內提示兌現。」等語,亦未顯示該新臺幣1000 萬元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該新 臺幣1000萬元有何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自難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關於該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之洗 錢犯嫌提起公訴。 3.係上所述,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收受陳敏薰 賄賂之貪污罪嫌、被告吳淑珍就所收受新臺幣1000萬元之 洗錢罪嫌追加起訴,尚非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關於此部分被訴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 未當。 (八)關於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1.前案起訴書已起訴被告吳淑珍涉嫌以私人消費發票、被告 吳淑珍、馬永成2 人涉嫌以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報領國務機 要費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其2 人涉嫌偽造不實犒賞清冊請 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關係,前案起訴效力已及於有關不實犒賞清冊之偽 造文書部分,後案起訴書再就被告吳淑珍、馬永成2 人涉 嫌偽造不實犒賞清冊之偽造文書犯行起訴,為對已經起訴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就此部分漏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2日追加被告林德訓 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雖為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檢 察官請求之事項未予審酌,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 蔡銘哲、李界木、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之上訴意旨中, 檢察官以被告陳水扁(僅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吳淑珍、 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就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部分之 貪污與洗錢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判決就被告郭銓慶 於南港展覽館部分之洗錢行為漏未論究部分、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否認部分犯罪、被告蔡銘哲以各次 洗錢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及應論以自首、被告陳鎮慧以免刑應 及於沒收等指摘,均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被告陳水扁、 馬永成、林德訓上訴意旨中就附表2-9 所示交付被告吳淑珍 之國務機要費,不具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林德訓 上訴意旨中就95年8 月8 日接受偵訊時,未被告知有拒絕證 言之權而不符偽證罪要件部分、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 人上 訴意旨中就其等於南港展覽館部分所犯行賄罪,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所犯行賂、洗錢犯 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被告郭銓慶 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上訴意旨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宣告之罰金刑逾法定最高 刑度,應敘明理由及依據部分、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上訴意 旨中就其2 人應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部分、被告黃 睿靚上訴意旨中就原審判決對其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符 比例原則部分等,則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其餘 可議之處,爰就原審判決除關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 訓無罪及被告陳鎮慧偽證暨共犯蔡銘杰、吳景茂、陳俊英部 分外,均予撤銷改判。 因此,刑法修正後,扁珍共有十罪,一罪一罰每罪皆判六年,但是因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半其刑,所以各罪六年減為三年,而且又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議庭又把每罪減為一年六個月,十罪十罰合計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前,扁珍所犯各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十年;修正後,扁珍所犯各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顯然二審合議庭把刑法修正前與修正後分別切割,因為修正前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最高才是三十年,因此,扁珍才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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