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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3 08:33:14瀏覽675|回應0|推薦1 | |
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 (一)被告蔡銘哲、郭銓慶、黃睿靚、陳致中等人出借之海外帳 戶供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匯洗進出,其目的亦係為掩飾 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來源及本質,並予收受、寄 藏,以為他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逃避該 重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 (二)核被告蔡銘哲(僅南港展覽館部分)、郭銓慶、陳致中、 黃睿靚就前開貪污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在香港、 新加坡、瑞士,以其等所有或借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而層 層轉帳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因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4 人雖均同時另有收受(被 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無收受之洗 錢行為)、寄藏之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 節較輕之收受、寄藏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蔡銘哲、郭銓慶間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為他人洗錢犯 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間就上述為他人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水扁雖 於獲得葉盛茂通報洗錢情資後,告知被告吳淑珍,並推由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 人為開設海外帳戶以供洗錢等行為 ,惟因被告陳水扁並未參與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貪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水扁知悉海外洗錢帳戶內之資金包括 南港犯罪所得財物,難認被告陳水扁亦參與南港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就南港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與被告陳水扁為共犯關係。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郭銓慶與辜成允間雖無直 接之聯絡,然其2 人均經被告蔡銘哲之商議而就龍潭工業 區土地部分之賄款交付階段,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行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淑 珍、蔡國嶼等人之帳戶進行洗錢,為間接正犯。另南港展 覽館部分,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利用不知情之郭淑珍、林 碧婷等人之帳戶進行洗錢,亦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郭銓慶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提供郭淑珍之帳戶多次匯轉款項之洗錢行為、被告蔡銘哲 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提供自己或與林 碧婷聯名帳戶多次匯轉款項之洗錢行為,被告陳致中、黃 睿靚反覆提供帳戶或名義,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多次重複匯轉之洗錢犯行,均應各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 。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為他 人洗錢行為,僅有於93年12月1 日自瑞龍銀行之郭淑珍帳 戶匯出美金273 萬5500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林碧婷聯 名帳戶之1 次行為,附此說明。 (五)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 人於南港展覽館部分行賄之款項, 係依循被告吳淑珍之指示,由被告郭銓慶透過郭淑珍之海 外帳戶匯入被告蔡銘哲與其妻林碧婷之海外聯名帳戶而為 交付,已詳述如前,是以洗錢之方法達成行賄之目的,其 等主觀上幫助他人洗錢與交付賄款之犯意併存,客觀上其 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 係存在,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從而 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 人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所犯之行賄 罪與為他人洗錢罪間,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刑論處;檢察官認屬分論併罰,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於有各類裁判上一罪關係競 合存在之情形時,應如何論擬,應視各該案件所呈現之具 體社會事實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郭銓慶於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時 ,即存有日後就南港展覽館之行賄款項亦為他人洗錢之概 括犯意,且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行為,係應被告吳淑珍為掩飾賄款之目的而生, 與行賄罪間有牽連關係,僅論以較重之行賄一罪,已如前 述,較輕之洗錢罪部分既不論擬,即無與其就龍潭工業區 土地部分所為洗錢行為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同此意旨,被 告蔡銘哲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洗錢行為,已與其該部分所犯收受賄賂罪牽連而不另為 論擬,其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 錢行為,亦與其該部分所犯行賄罪牽連而不另為論擬,均 如前述,該二已不論擬之洗錢罪,彼此間自無成立連續犯 之可能,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庚、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及其他相關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龍潭工業區土地 部分、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淑珍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龍潭工業區土地 部分、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各1 罪)、掩飾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馬永成上開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德訓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鎮慧上開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蔡銘哲上開所犯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郭銓慶上開所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行為罪、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係指 各該行為人之實際所得部分,鼓勵其自動繳交以獲寬典, 與同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部分係採共犯連帶說,而追繳全 部共犯之所得財物,尚有不同。被告陳鎮慧就侵占國務機 要費之貪污犯行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本身無實際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還原國務機要費動支 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 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蔡銘哲、李界木 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收受賄賂行為,均於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2 人之全部所得財物,有97年11月27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97年 11月12日、25日、28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2 分、97年11月14日、26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買匯水 單影本2 分、97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買匯水單影 本2 份、12月4 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龍3 卷第226 頁至第236 頁),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8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蔡銘哲部分遞予 減輕其刑、被告李界木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界木雖於 偵查中自白收受新臺幣3000萬元之事,猶仍多所辯稱,引 發其究否構成自白之質疑,惟經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114號判決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 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 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及被告李界木於偵 查中亦敘及:「蔡銘哲有跟我講到人家要給錢的事情,但 是時間我不記得,我當時跟他說,要他自己去處理,給需 要的人。」、「我真的不記得這個時間點,如果蔡銘哲記 得很清楚,那應該就是他說的時間點是可信的。」等語( 見偵查卷龍六卷第59頁),已說明其在處理龍潭工業區土 地之過程中,已知悉本案有所對價之事,且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示:「對於全案原審認定我的罪名,我都認罪,沒 有其他的答辯。」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第75頁反 面),可認與立法者鼓勵悛悔向善,以啟自新之意旨相符 ,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寬典,附此說明。 (九)被告郭銓慶(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陳致中、黃睿靚就 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於審理中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分別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直系血 親及同財共居之親屬,其2 人並非自龍潭工業區土地、南 港展覽館二案收受賄賂伊始,即參與或主導洗錢行為,而 係於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海外帳戶進行相當轉匯後, 經葉盛茂洩漏洗錢情資,始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要求有 所介入或提供名義設立帳戶以供洗錢之用,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參與洗錢之時間不長,洗錢之金額 復不包括起訴書所指之國務機要費,故就其2 人部分,另 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十)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鎮慧於偵查中供述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相關洗錢 行為案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 用證人保護法,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國14卷第17 2 頁),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至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核非證人保護 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仍應予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2.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供述龍潭工業區土地案及該案相關 洗錢行為案之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案經過,並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後 案偵查卷龍4 卷第47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至三分 之二。又其於偵查中就南港展覽館部分及相關洗錢行為 自白前,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接受保護,當時檢察 官認該案係涉及洩密罪而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 時表示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要件為緩起訴處 分等語(見後案偵查卷南9 卷第65至66頁),顯見檢察 官當時對於被告蔡銘哲表達願意供述案情,確有鼓勵其 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給予寬典之 意,且被告蔡銘哲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 3 款之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僅因檢察官於訊 問所認其涉犯法條不同,誤為不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嗣於後案起訴書亦請求審酌被告蔡銘哲就南港展覽館 部分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告吳淑 珍行賄美金273 萬5500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員 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 政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 吳淑珍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本案之被告吳淑珍、余政憲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賄賂 事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 載明筆錄,請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詳後案起訴書第 202 頁),可徵檢察官確有同意之意,故就該部分亦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相關洗錢 部分、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及相關洗錢行為等重要關 係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 號偵查卷 附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公文、筆錄卷八 第118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載明於後案起訴書(詳後 案起訴書第203 頁)、上訴書(詳本院公文、筆錄卷一 第34頁反面),並於98年8 月4 日原審審理中、本院98 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99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詳原審後案卷二七第210 頁、本院公文、筆 錄卷一第276 反面、公文、筆錄卷八第80頁),被告郭 銓慶所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一)再查,被告李界木於其任職科管局局長期間,推動將龍 潭工業區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之際,知有相關廠商將於事 成後支付款項,僅因認其當時本身並無收受賄款之意, 即未週顧官箴、妥為釐清,仍容認該事並為配合上意而 積極從事,惟其於期約賄賂階段,並未參與貪污犯行, 所收受之賄賂亦已全數繳回,本件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縱如前述已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 低刑度亦在3 年6 月以上,依其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十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同 時有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十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所犯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0罪)、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吳淑 珍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所犯之洗錢罪、被告林德訓 所犯之偽證罪、被告蔡銘哲所犯之行賄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其中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雖經宣 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詳如附表2-3 所示),然符合 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情形,爰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陳致中、黃 睿靚2 人之洗錢行為,因持續至96年4 月22日之後,業 如前述,故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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