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2010/06/13 07:25:02瀏覽881|回應0|推薦1 | |
玖、所犯法條及論罪 甲、關於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有關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核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所為如「事實欄 貳、三(其中附表2-1 部分)」所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 用之行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等人所 為如事實欄「貳、三(其中附表2-2 、2-3 部分)、四」 所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之行為(即附表2-2 、2-3 部 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 (二)按刑法第213 條所規定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公務員在 其職掌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即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者,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經查,如附表2-4 、2-5 所示之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為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推由被告陳鎮慧基 於職務製作,復由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分別於其擔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時,基於職務簽核,合乎當時總統府國務機要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而觀之卷存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 容,顯係在上簽章之公務員,向總統府會計處出具某年度 、月份實際支出領據條領經費金額,且經核相符之意思, 乃一般人均能判斷之文書內容,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至於卷附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格式是否一致、是否 為總統府相關網站之電子表單系統所臚列、是否周全等, 與文書上所彰顯之意旨不生影響,無礙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而言 。查總統府會計處依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 定,對總統辦公室提出之審核支出數,無從詳究其所載支 出金額是否確已使用完畢,僅進行報告單之形式審查,如 將虛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交付會計處人員以為行使,致 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領據條 領經費之真實執行數額確如該報告單所載,進而將之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 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 、決算報告等公文書上,自生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故被告陳鎮慧、馬永成2 人所 為如「事實欄貳、五、(一)、(三)」所示有關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之行為(如附表2-4 所示)、被告陳鎮慧、林 德訓2 人所為如「事實欄貳、五、(二)、(三)」所示 有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行為(如附表2-5 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附表2-14所載各筆支出(本附表所示內容係包含於附表2- 1 、2-2 ,為便於說明,另整理而成),包括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2 人以個人身分加入社團應繳交之會費、「民生 寓所」相關支出、預借版稅、註明被告陳水扁之家人日常 飲食或其他用項、喜帖設計印刷等費、私人物品郵資、私 人招待茶點、私人住宿飯店費用、李鴻禧教授等搭乘軍機 保險、信託事宜、夫人座車超速費用、奉示至奇美醫院洽 公費用、信託規費等,均難認與總統執行職務有何關聯, 該等私人支出內容及金額,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為後案起訴書附表2 所無),然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挪為私 人支出之附表2-1 、2-2 所載其餘各項,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如附表2-15所示各項 ,雖亦為私人支出,且經原審論列,然該部分支出既未經 起訴(為後案起訴書附表2 所無),且其行為時間均在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刪除,改採一罪一罰,故附表2-15各項與本院所 認定如附表2-1 、2-2 、2-3 等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已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 、馬永成等人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貳、三(其中附表2- 1 部分)」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 林德訓等人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貳、三(其中附表2-2 、2-3 部分)、四」所示之行為、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所 為如「事實欄貳、五、(一)、(三)」所示之行為(如 附表2-4 所示)、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所為如「事實欄貳 、五、(二)、(三)」所示之行為(如附表2-5 所示) ,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 吳淑珍就貪污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或林德訓)等 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4 人對於附表2-1 所載各編號內容,除編號1 、26、50、51、53、54、75、 105 、129 、137 、147 所示以外之其餘各次侵占公有財 物行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4 人對於 附表2-2 所載各編號內容,除編號12、15、21、22、39、 53所示以外之其餘各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以及附表2-3 所載之各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侵占所得金額均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就各該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減輕其刑。 (六)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3 人所為如附表2-1 、2-2 所示自89年7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馬永成就 如附表2-1 所示自89年7 月17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被 告林德訓所為如附表2-2 所示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時間緊密,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侵占公有財物罪所規定無期 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七)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4 人所為如附表2-3 所示自 95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共 計10次,各次侵占行為,有間隔數日者,即同日所為,其 或消費內容互異,或承辦或請領之人並非相同,如95年7 月10日之兩筆挪用情形,其一為用於吳淑珍或陳幸妤之私 人消費(如附表2-3 編號2 所示),另一係支付民生寓所 之水果及報費(如附表2-3 編號3 所示);另如95年7 月 31日之3 筆挪用情形,其一為支付陳致中之健保費(如附 表2-3 編號6 所示),其二為支付吳淑珍、陳幸妤之私人 消費等(如附表2-3 編號7 所示),其三則為支付民生寓 所之電話費(如附表2-3 編號8 所示),各該次挪支行為 雖在同日發生,然均明顯可分,挪用行為態樣亦有不同, 並無時間、地點上之密接性,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尚不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 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 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 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2-3 所示 之挪用行為,均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實施,其連續犯之 法律效果已為法律修正所阻斷,且均獨立可分,無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後案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如附表 2-1 、2-2 所示之挪用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 |
|
(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