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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法學緒論(二)行政法概論
2020/01/30 20:54:42瀏覽314|回應0|推薦0

行政法

行政法概念界定

行政法關係即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前大法官吳庚將此概念界定為:

1.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

2.行政主體相互間。

3.行政主體與受監督之法人或團體或人民相互間所成立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法律關係發生的要素:

1.兩個以上的當事人。

2.受法律規範。

3.基於具體個案事實。

必須具備以上要素才能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行政法之法源

1.成文法:
憲法、法律、國際法、命令、自治規章。例: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憲法第170條、國民教育法等。

2.不成文法:
習慣法、解釋與判例、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如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9120條)、公益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

1.憲法揭示原則:

包括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及福利國原則。所謂民主國原則,就是主權在民原則。所謂法治國原則,就是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所謂福利國原則,就是國家必須致力於縮短貧富差距、平衡經濟上之強者及弱者、以及救濟需要救助之人,以建立公平社會秩序。

2.法律優位原則:

就是指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違背國家現行有效之法令,包括憲法、條約、法律、習慣、判例及命令,並依此而導出法源位階理論,亦即,下位階法源不得牴觸上位階法源,否則無效,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3.法律保留原則:

亦即行政行為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規定及範圍,如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因此,法律授權必須明確。

4.平等原則:

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5.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就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

6.禁止恣意原則:

就是禁止不合理之專斷。

7.明確性原則:

如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8.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9.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10.比例原則:

亦即行政行為之手段及目的,必須合乎比例,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適當性原則: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原則: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衡平性原則: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1.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就是禁止不同事件作不適當類推。

12.公序良俗:

亦即民法第72條規定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納入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中。

13.公益原則:

亦即行政行為均須符合公益之要求。

 

行政程序法之基本理念

()規範公權力行政,不及於私經濟行政。

()性質上屬於普通法。

()除程序規定外,兼含實體規定。

 

行政程序之進行

()行政程序之開始: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或由當事人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

()行政程序之停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相關程序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

()資訊公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有下列情形時,行政機關得拒絕之:

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4.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5.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聽證: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為求公開公正,得依法或於必要時舉辦聽證,聽證相關程序之規範詳酌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

1.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應斟酌聽證之結果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2.行政處分曾經聽證程序作成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行政程序法重要內容

行政程序法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依循之原理原則及方法加以明文規定,以做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規範標準。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法之明確性原則。

2.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

3.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顧及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4.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及不得逾法定裁量之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21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

()行政程序送達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7~91條):

1.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

2.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

3.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3)

4.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

5.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

6.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

7.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

8.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

9.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5條)。

10.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1條)。

11.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84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1.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2.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

 

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

行政處分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個別對人民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而生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合法的行政處分

合法的行政處分,須出自於有管轄權的機關作成;其次,依法若須經一定程序、方式者,須依其程序方式為之。另其內容須有法律的授權,且不與其授權法及其他相關上位階的法規範有所牴觸,如憲法的基本權規定,以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等。

 

行政處分於法律上之效果

行政處分必須依其行為而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故有別於「行政內部行為」。但所謂法律效果不必限於公法上效果,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私法上效果者,所在多有,如主管機關核准專利而創設智慧財產權者是。

 

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如:救濟教示之記載、記名理由、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以及實質合法要件(如:符合一般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即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然而,若行政處分欠缺以上要件時,其即為違法行政處分,換言之,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可一概而論,主要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關於無效處分,通說採重大明顯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可分為方式欠缺而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瑕疵而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權限而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該條1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除此六種情形外,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同。

 

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有時基於公益的考量,仍得將其廢止;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行政機關亦得將其撤銷。

1.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

負擔處分既對人民不利,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權利或信賴保護問題,故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隨時加以撤銷。撤銷違法處分性質上乃屬行政機關裁量事項。

2.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則處分既屬違法自應撤銷;依照後者則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須取得均衡不致偏廢始可。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處分不得撤銷。此外,一旦撤銷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

3.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應禁止之,有例外之情形,如:公益重大或事先即保留廢止權等,始得廢止,並且廢止後之效力不得回溯,以向後失效為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4.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法安定性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對人民有利,必且亦具備合法性,原則上不應將其廢止,除非有法所明文得廢止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並且亦應保障人民對其之信賴(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都得主張信賴保護,更遑論合法之授益處分不得主張)。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6)前述(1)(2)(3)之情形,皆為當事人可得預見未來行政處分會遭廢止之情形,故應非得主張信賴保護之情形,僅(4)(5)之情形得主張損失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5.第三人效力處分:

從理論上而言,可能屬於對相對人為授益處分,但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之情形,亦可能屬於對第三人為授益處分,但對相對人造成負擔。前一情形,既係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其撤銷所受限制自然與一般授益處分同。後一情形,第三人因他人之負擔處分而有授益效果,第三人既非處分之相對人,除非有保險規範理論適用之情形,否則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適用負擔處分撤銷之法理即可。

 

行政罰法立法目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

 

行政罰法-其他種類行政罰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3.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4.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行政罰法之特性

1.處罰法定主義: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

2.便宜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3.適用範圍:

(1)從新從輕原則:

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

(2)屬地主義: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罰法第6條)。

 

行政罰之成立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具體的生活事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符合各種行政法規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即被認為已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2.違法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可推定為違法行為,惟倘若該行為另外符合以下阻卻違法事由,則不具違法性。

(1)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1條)。

(2)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

(3)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

3.有責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不僅可推定違法性,同時亦可推定有責性。惟欲真正確定行為人之責任,仍須依據一定之事實標準予以認定。分述如下:

(1)年齡狀態: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

(2)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

(3)犯意狀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4)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5)排除卸責藉口: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

4.不作為犯亦須處罰。

 

行政罰法處罰規定

1.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

2.行為:

受行政罰處罰之行為,包括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惟僅止於處罰已著手實施之行為,尚不包含預備犯與陰謀犯之處罰。此外,除法規另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犯為限。

3.單一行為之處罰:

以一事不二罰為原則: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2)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

4.複數行為之處罰:

分別處罰。

5.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6.共同違法行為之處罰:

(1)共犯(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3項)。

7.私法人違法之處罰:

(1)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之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行為人必須與私法人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

(2)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與私法人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

 

行政罰法裁處之審酌及加減

1.裁處罰鍰之審酌: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2.罰鍰之加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

3.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加減: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惟亦須遵守比例原則。

4.免予處罰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此係基於便宜主義的考量。

5.追繳及沒入:

(1)不當得利之追繳: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足見主管機關不必向法院起訴即可追繳(行政罰法第20條)。

(2)沒入之裁處: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2條)。

 

行政罰之消滅

1.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2.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

3.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

 

行政罰-實體以外之程序規定

1.管轄機關:

(1)原則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

(2)共同違法行為之管轄: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行政罰法第30條)。

(3)管轄競合: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

2.裁處程序:

(1)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

(2)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A.即時制止其行為。

B.製作書面紀錄。

C.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D.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3)行為人對行政機關所為強制處置之救濟: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政罰法第35條第1項)。

(4)物之扣留: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罰法第36條)。

(5)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6)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3條)。

(7)裁處書之製作: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

(8)過渡條款: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下列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

A.15條有關私法人違法之處罰規定。

B.16條有關私法組織違法之準用規定。

C.18條第2項有關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酌量加重規定。

D.20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追繳規定。

E. 22條有關沒入裁處之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足見行政罰法係採程序從新原則,但對於諸如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則因其或涉及行政罰之責任,或為處罰之擴張,故本諸實體從舊原則,予以除外。

 

行政契約

()行政契約意義

所謂行政契約,又稱公法上契約。係指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用以創設、變更或修改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契約。行政契約,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35條所明文承認之有名行為。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

行政契約既非行政處分,則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於行政契約未必發生。可知行政契約在現行法制上無法直接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惟作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雖不得依行政執行程序而實現,惟並不排除依法院之執行程序而加以完成。即若人民與行政機關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中有所謂「強制執行」約定條款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行政法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1.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如土地登記規則。

2.制定程序:

行政機關草擬或由人民、團體提議→事先公告→舉行聽證→核定發布→登載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62條)。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1.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行政規則之制定:

上級機關制定→直接下達→首長簽署並登載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62條)。

 

行政計畫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政程序法第163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2項)。

 

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之意義

行政執行之概念包括行政上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又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

 

行政執行之方法

()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代履行(拖吊違規車輛)及怠金(工廠廢水排量超出標準)。

()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例如斷水、斷電、註銷證照、拆除住宅、扣留等。

()即時強制:

緊急情況,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之。方法如下(行政執行法第36條):

1.對於人之管束:

不得逾24小時,且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行政執行法第37條):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爭訟(行政救濟)

人民若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應依行政救濟的程序保護其權益。而所謂行政救濟程序,係指依訴願法而提起之訴願程序,及依行政訴訟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救濟之程序:行政處分作成->人民對處分內容不服->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訴願->訴願遭駁回(維持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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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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