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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大補帖]法學緒論(六)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概論
2020/01/15 23:02:54瀏覽359|回應0|推薦0

訴願法

1.訴願是人民對自己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而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是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為行政救濟制度的一環。

2.訴願與請願、陳情三者之不同:

(1)請願是指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事項或為維護其權益,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表達其內心願望的方法(請願法第2條);但是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尋求救濟之事項,不可透過請願提起(請願法第4條)。

(2)陳情是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事項,向主管機關陳述以求得行政機關採取適當措施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3.合法的訴願,原則上須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且須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機關收到訴願書的日期為準,而不是以郵戳為準(訴願法第14條)。

 

訴願-方式

訴願應使用書面,寫明(訴願法56條):

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原行政處分機關。

4.訴願請求事項。

5.訴願的事實及理由。

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的年、月、日。

7.受理訴願的機關。

8.證據。

9.年、月、日等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附上原行政處分書的影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行政機關處理訴願的時間

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有些法令會規定行政機關應該在多久期間內要作成決定,如果沒有規定,一般來說為二個月,而當此期間經過,行政機關仍然沒有動靜,人民又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時,亦可再提起訴願,訴願書應寫明的事項,大致上如前所述,只是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

1.原行政處分機關改成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2.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的年、月、日改為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須附上原申請書的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出。

 

訴願-評議機關

訴願事件由各個機關所設的訴願審議委員會來辦理,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委員,由該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過半數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來擔任(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

訴願的決定應經由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的決議,決議的作成必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訴願法第53條),而後作成訴願決定書,送達給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的審議

1.訴願原則上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法第63條第1項)。

2.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法第63條第23項)。

3.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尚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5條)。

 

訴願-管轄機關的決定: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

訴願法第77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管轄機關的決定:訴願無理由應駁回

訴願法第79

1.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2.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

3.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4.此外,對於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5.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訴願-管轄機關的決定:訴願有理由者

訴願法第81

1.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2.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3.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4.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訴願法第80條第1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

(1)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訴願-管轄機關的決定: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訴願法第80條第2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管轄機關的決定:命為一定之處分

對於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管轄機關的決定:情況決定

1.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法第83條)。

2.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訴願法第84條)。

 

訴願-原行政處分於訴願中的執行與停止

1.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2.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

3.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訴願法第94條)。

 

訴願-訴願決定的效力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5條)。

 

訴願-再審

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或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7條):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訴訟法-種類: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例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如有不服,即可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種類: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怠為處分之訴、拒絕申請之訴)

例如:申請主管機關發給建造房屋的建造執照,但主管機關卻怠於處理,即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此又可分為:

(1)為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拒絕申請之訴(行政訴訟法同條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種類:確認行政處分與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2.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4.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5.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

6.例如:休職人員因配住之職務宿舍遭原服務機關要求搬遷,即可提起確認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否之訴,如獲勝訴,即可主張有權續住宿舍。

 

行政訴訟法-種類:給付訴訟

1.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4條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例如:對於公保、勞保等給付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均得提起給付訴訟。

2.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例如:受免職的公務員訴請撤銷免職處分時,即可合併請求自免職生效時起至行政法院為勝訴判決而復職止所應得之薪俸及其他給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又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得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以賠償因拆屋所受之損害(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行政訴訟法-種類:其他類型的訴訟

1.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

此屬民眾訴訟制度。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2.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

本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條)。

 

行政訴訟法-當事人: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1.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2.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當事人:被告機關

1.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

(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2.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

3.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

 

行政訴訟法-裁判

1.(1)有關行政訴訟的裁判,除依行政訴訟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言詞審理)。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直接審理)。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2)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4條)。

2.(1)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0條)。

(2)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1條)。

(3)此外,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92條)。

(4)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3條)。

(5)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6)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

3.(1)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

(2)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

(3)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條)。

(4)此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

4.(1)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2)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9條)。

5.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1)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4)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6.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3條)。

7.(1)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至於在裁定方面,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207條)。

(2)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

8.(1)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2條)。

(2)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條)。

(3)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

(4)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4項)。

 

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

1.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簡易程序除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述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程序

1.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2條)

3.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3條第2項)。

4.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7條)。

5.程序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

(1)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2)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3)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收容程序

1.本法所謂收容程序如下(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2)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2.收容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受收容人所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並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11條)。

3.收容聲請事件不需徵收裁判費用,且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7條)。

4.應訊問受收容人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37-12條第1項):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訴訟法-上訴審程序

1.

(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

(2)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3)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4)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第240條)。

2.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足見相對於第一審的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3.有關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題)。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4.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53條):

(1)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2)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3)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依前述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54條)。

5.

(1)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

(2)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行政訴訟法第256條)。

(3)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57條)。

(4)除行政訴訟法第243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6.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1)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2)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3)依第253條第1項行言詞辯論。

7.

(1)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2)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1條)。

8.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第262條)。

 

行政訴訟法-抗告程序

1.(1)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64條)。

(2)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2.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規定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66條)。

3.(1)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

(2)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68條)。

(3)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

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2.(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2)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

(3)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82條)。

 

行政訴訟法-重新審理

1.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

2.(1)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認為第284條第1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8條)。

(2)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91條)。

 

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假扣押

1.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2.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5條)。

3.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96條)。

 

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假處分

1.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2.另得同法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撤銷判決與給付裁判

1.撤銷判決之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4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2.給付裁判之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執行程序與訴訟的受理法院

1.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1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2.強制執行之訴訟的受理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程序(憲法審:解釋憲法)

如果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程序要件,亦可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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