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文章為巴氏量表丟命 家屬:制度殺人
劉德樑的這句「太不公平了,名人可以輕鬆雇外勞在家撿狗毛,我父親重癱失能,卻還要一趟趟抬去醫院!」,透露出二個問題:
1. 取得巴氏量表結果的作業方式,不合情理。
2. 取得外傭的方式,法令規定與實際狀況是二回事。
根據民國98年5月13日修正的『就業服務法』第4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根據民國98年3月5日修正的『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為有關『家庭幫傭』的規定:
第3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 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 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 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 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10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 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遞補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 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或六歲以下之孩童。
第一項及第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或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列計。
第2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第23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第24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1. 平衡機能障礙
2. 智能障礙
3. 植物人
4. 失智症
5. 自閉症
6. 染色體異常
7. 先天代謝異常
8. 其他先天缺陷
9. 精神病
10.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九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累計點數之標準:
年齡未滿一歲 | 7.5點 |
年齡滿一歲至未滿二歲 | 6點 |
年齡滿二歲至未滿三 | 4.5點 |
年齡滿三歲至未滿四歲 | 3點 |
年齡滿四歲至未滿五歲 | 2點 |
年齡滿五歲至未滿六歲 | 1點 |
年齡滿六歲至未滿七十五歲 | 不計點 |
年齡滿七十五歲至未滿七十六歲 | 1點 |
年齡滿七十六歲至未滿七十七歲 | 2點 |
年齡滿七十七歲至未滿七十八歲 | 3點 |
年齡滿七十八歲至未滿七十九歲 | 4點 |
年齡滿七十九歲至未滿八十歲 | 5點 |
年齡滿八十歲至未滿九十歲 | 6點 |
年齡滿九十歲以上 | 7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