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提過被二二八基金會認證為本省暴徒所殺的外省人竟被列名二二八紀念碑之上,這種現象可從「二二八先生」賴澤涵曾利用研究計畫其他主持人未核對帳戶資料機會多報130萬被起訴詐欺,且賴主編的報告被李敖指責來探討。也先說賴澤涵有多偉大,他曾任行政院「研究二二八事件」小組委員兼總主筆、「二二八」紀念碑文總主筆。我在「二二八先生」賴澤涵怎麼有臉談二二八研究方法?也談許雪姬研究不完的「外省人在二二八的死傷情形」則指出:
林邑軒、吳駿盛在《紀念二二八事件70週年研討會》推估死亡約一千五百人左右引起眾怒,「二二八先生」賴澤涵教授批判其不能只引用特定人士言論,想當年李敖指責「澤涵老弟」帶頭的二二八研究對外省人死傷亂估,更是口頭、文獻夾雜使用而「開脫本省人殺外省人之事」,在同一個唐賢龍的文獻,國軍屠殺人民就採用,但本省「菁英」拿武士刀砍殺外省孕婦及小孩就否定,而且憑空加入「不少本省人斥之為捏造」毫無出處的十個字…種種行為族繁不及備載。賴澤涵自己帶頭的二二八研究破綻百出,25年前就被李敖批判,賴澤涵與其他研究者有過認真回應嗎?如果賴澤涵有臉說「不能只引用吳勇正…」云云,難道可以只引用唐賢龍的一部分而否定另一半,而且還憑空捏造文字?
賴澤涵這種疏忽大意從文字到金錢上,都是反覆慣行,竟為二二八研究表率!還成為中央大學名譽教授!!實在是台灣史研究者的有趣或可悲的存在。
我也提過,當年一位二二八外省受難者其遺屬來台申請補償,二二八基金會很謹慎,雖然向基金會提出外省受難者列名於二二八紀念碑之上的資料,紀念碑也說他不幸被殺害,但因為這個人的省籍不是台灣,所以他被屠殺必是本省暴徒所殺,最後因不符賠償要件而駁回。
若對照賴澤涵的「隨便研究法」,連一般人都小心又小心的金錢他都可以實際支付386萬卻用573萬核銷被起訴來看,他在研究報告「開脫本省人殺外省人之事」而憑空加入毫無出處的「不少本省人斥之為捏造」也不足為奇。當年台大社研所博士生林邑軒、吳駿盛以使用「性別死亡比例推估法」,推估死亡人數在1304至1512人之間,或比較其他研究的死亡人數差距,或是紀念碑上名字與「真正本省人」的受難者來對比,究竟有多少人是被屠殺的外省人,而被賴澤涵的「灌水大法」給偷天換日了?
根據2018年12月最新統計,228基金會辦理賠償,依據死亡申請的有686件、失蹤有181件。審定補償金額:72億5,740萬元,審定補償人數:10,103人。根據聯合報報導,至2015年2月3日統計,最年輕死者為1歲兒童,最年長死者為71歲,獲賠償者45.12%為21-30歲; 1-40歲則以22.12%居次。認定死亡與失蹤的受難者為830人可獲賠600萬,除了死亡外,有人被關20多年冤獄獲賠580萬,也有人因走在路上唱日文歌被羈押10天,獲賠30萬。郝柏村則曾於2012年公開表示二二八申請補償的死亡人數為500餘人,課本卻表示「據估算,死亡的台灣民眾超過萬人」及”台北新公園,看到二二八的紀念碑文,也仍宣稱「死傷逾萬」”,而有「這是歷史真相嗎?」之嘆,並因此引起軒然大波…
可見,人數對研究者來說,非常重要!
我對死亡人數與金錢多寡都很重視,因為「數字不只是數字」!二二八究竟死了多少人,我不認為只有申請補償的不滿千人那麼少。根據警總的資料,清鄉的21師於1947年3月共消耗子彈近20萬發、手榴彈千餘顆、各式砲彈700多發,這樣大火力殺害的人應該不只申請賠償的人數。反過來說,有種說法說美軍殺越共時要花20萬發子彈才能殺一個越共。因此,如果是戰鬥期間,當然不可能彈無虛發!若是行刑,才有「一顆子彈一條命」的可能。換句話說,調查這些武器子彈的使用時間與地點,對釐清死亡人數應該更有幫助。
相對的,對數字管理很鬆散以致於被詐欺起訴的賴澤涵等人,你學術上手腳這樣不乾淨,又在資料引用上被李敖指責,關於賴澤涵的判斷,有必要再三斟酌。
至於列名於紀念碑上的二二八受難者,也有被本省暴徒屠殺的外省人,雖然表面上也是紀念他們,但卻把這些不知有多少的外省人歸類為被軍隊屠殺,這種紀念二二八的態度可以說是嚴謹嗎?
這種研究史學的方法又算是甚麼?
Blackjack 2019/3/5
註:地院判賴澤涵、謝艾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高院後來認為賴澤涵未侵占或詐欺公款,犯罪危害輕微,改依《商業會計法》等罪將賴男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0萬8000元,緩刑2年,謝女改判無罪。但就像我告發林濁水貪汙助理費,他被蘋果日報採訪時說他是挪用去繳公職金,結果檢察官一問話馬上改口否認並把一切罪行推給助理承擔,民進黨大立委林濁水完全沒事及偉大的「二二八先生」賴澤涵二審越判越輕讓我感覺到台灣司法的偉大,並予敘明。
【裁判字號】 99,訴,174
【裁判日期】 1010618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澤涵
謝艾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783、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澤涵、謝艾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澤涵自民國92年迄96年間係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
)歷史系專任講座教授,謝艾潔則擔任玄奘大學兼任副教授
。緣於93年2 月間,玄奘大學向桃園縣政府投標「編纂桃園
縣志專業服務」採購案,於得標後,乃委請賴澤涵擔任桃園
縣志編纂之總編纂,謝艾潔擔任副總編纂,並負責彙整各志
之撰稿、人事及業務費用單據之核銷,桃園縣志編纂經費則
由桃園縣政府依與玄奘大學所簽定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
約書」分期預先撥付與玄奘大學,再由賴澤涵、謝艾潔向玄
奘大學核實申請核銷。旋其2 人以順利推展編纂工作為由,
遂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玄奘大學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玄奘大學並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詎賴澤涵、謝艾潔明知雖有於93年6 月30日與易風格
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下稱易風格公司)簽有「桃園縣志專案
編輯合作委託草約」,然實際上易風格公司未施作任何桃園
縣志編輯之工作,且編輯費與影印費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分列
在「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之經費概估之業務費下之不
同項目,經費各列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90萬元,均
應實報實銷,竟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之編輯費150 萬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
(一)、於93年7 月間,明知易風格公司僅於93年間有施作桃園縣志
之部分影印工作,且此部分之影印費係與編輯費分屬不同之
業務費用,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之編輯費,竟要求不知情之
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提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發票日:
93年7 月22日」、「品名:打字編輯」、「金額總計:30萬
7,440元」之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嗣渠2人即在
「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
欄、「金額」欄、「用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之「編
輯費」、「307440」、「編輯費307440元」等內容,並將該
發票黏貼在存單上,且填載不實之「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
單」,旋持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司編輯費
金額30萬7,440 元,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賴澤涵、謝艾潔已支出此筆30萬7,440 元編輯費用與易風
格公司,而將此筆編輯費用沖銷賴澤涵、謝艾潔所借附表一
之借款,以此方式詐得免除30萬7,440 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
益。
(二)、於94年12月間,明知易風格公司於94年間實際上未施作任何
桃園縣志編輯之工作,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之編輯費,復要
求不知情之黃雪華提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發票日:94年12
月23日」、「品名:編輯修訂校稿」、「金額總計:49萬8,
800 元」之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嗣渠2 人即委
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陳詩蘭在「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
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用
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之「編輯費」、「498800」、
「編輯修訂校稿」等內容,並將該發票黏貼在存單上,旋持
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司編輯費金額49萬8,
800 元,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澤涵、
謝艾潔已支出此筆49萬8,800 元編輯費用與易風格公司,而
將此筆編輯費用沖銷賴澤涵、謝艾潔所借附表一之借款,以
此方式詐得免除49萬8,800元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
(三)、於95年12月間,賴澤涵、謝艾潔明知易風格公司於95年間實
際上未從事任何桃園縣志編輯之工作,為詐取編纂桃園縣志
之編輯費,再要求不知情之黃雪華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發票日:95年12月26日」、「品名:編輯校稿」、「金額總
計:50萬元」之易風格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嗣渠2 人
即委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林淑惠在「玄奘大學支出憑
証貼存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
「用途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編輯費」、「500000」
、「編輯修訂校稿」等內容,並將該發票黏貼在存單上,即
持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司編輯費金額50萬
元,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澤涵、謝艾
潔已支出此筆50萬元編輯費用與易風格公司,而於98年6 月
16日將所申請之編輯費50萬元撥入賴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局號262-6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得50萬元款項。
二、案經玄奘大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澤涵、謝艾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
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澤涵、謝艾潔固不否認有為順利推展桃園縣志編
纂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玄奘大學借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玄奘大學並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且自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處取得附表二之發
票3 紙,並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製作「玄奘
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
」,即持向玄奘大學行使,而玄奘大學有沖銷借款及匯款至
被告賴澤涵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賴澤
涵辯稱:有與易風格公司於93年6 月30日簽立「桃園縣志專
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但因易風格公司編輯人力不足,僅
負擔部分編輯工作,所以最後才由謝艾潔另外找助理一起完
成編輯,且編輯費實際上都是用來支應人事費及雜支費云云
;被告謝艾潔辯稱:易風格公司發票核銷是賴澤涵處理的,
與其完全無關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 人利益辯護稱
:被告2 人係為儘快如期完成桃園縣志,在得知易風格公司
無法負擔編輯工作下,乃由被告2 人另外找助理一起編輯,
雖完成工作人員與提供發票之公司不同,然工作既已完成,
依約既有領取報酬之權利,事後追查縱有核銷作業單據與工
作人員不一之情事,應不影響被告2 人實質上報酬之取得,
惟桃園縣政府及玄奘大學尚有積欠被告2 人款項,尚未結清
,自難認此核銷作業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行為,再者
玄奘大學就易風格公司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發票用以沖銷借
款,但實無借款可供沖銷,因尚有其他墊款及未領之款項合
併計算,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之發票款項,玄奘大學係於98年
6 月間撥款,已是編輯工作進行中,更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與
利得。況本件編輯費預先申請係本案桃園縣志常有之狀況,
難謂有何詐欺不當,而易風格公司事後拒絕承接編輯工作,
事出無奈只得另尋助理接替解決,且亦完成所有編輯工作,
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不法利得之情事,且此發票之
事全然與被告謝艾潔無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玄奘大學於93年2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投標「編纂桃園
縣志專業服務」採購案並得標後,乃委請被告賴澤涵擔任桃
園縣志編纂之總編纂,被告謝艾潔擔任副總編纂,而桃園縣
志編纂經費則由桃園縣政府依與玄奘大學所簽定之「桃園縣
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分期撥付與玄奘大學,且編輯費與影印
費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分列在「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之
經費概估之業務費下之不同項目,經費各列為150 萬元及90
萬元,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玄奘大學借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玄奘大學並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賴澤涵與易風格公司於93年6 月30日
簽有「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並自易風格公司
負責人黃雪華處取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易風格公司統一
發票3 張後,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製作「玄
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
單」,分別將附表二之易風格公司統一發票3 張黏貼於存單
上後,即分別持向玄奘大學行使,而玄奘大學於98年6 月16
日將附表二編號三之金額撥入被告賴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局號262-6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證
人黃雪華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
號卷308-309 頁、97偵3344號卷18-20 頁、97偵3344號卷69
-70 頁)、證人即玄奘大學會計室組員何素珠於本院審理時
(院卷0000-000 頁)、證人即玄奘大學工讀生鄭詩頻於調
查站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96交查136號卷82-83頁、新
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298-299頁、97偵3344號卷88-90
頁、院卷0000-000 頁)、證人即玄奘大學工讀生顏妙幸於
本院審理時(院卷三153背面-157 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
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影本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
三五號卷16-22頁)、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影本1份(新
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23-30 頁)、被告賴澤涵書立
借款簽影本7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77-81、83
-84頁)、被告謝艾潔書立借款簽影本1份(新竹市調查站證
二七至三五號卷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
年10月2 日北營字第0950904171號函暨檢附被告賴澤涵於中
研院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
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
號卷175-177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5年2月22日(95
)華淡存字第37號函暨檢附被告賴澤涵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年籍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
三五號卷178-185 頁)、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影
本1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14-15頁)、玄奘大學
支出憑証貼存單(乙)暨易風格公司93年7 月22日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乙)影本各1 份(
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214-216 頁)、玄奘大學支出
憑証貼存單(乙)、易風格公司94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估
價單、清單影本各1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316、
319-320 頁)、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暨易風格公
司95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
二六號卷321頁)、玄奘大學98年6 月16日匯款紀錄影本1份
(院卷四139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之證人即易風格公司負責人黃雪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
澤涵說桃園縣志之編輯係等到快出書時才由伊為編輯、校稿
等總整理,而這3 張發票是被告賴澤涵說易風格公司工作雖
然還沒有開始,但因為報帳所需,請伊先開立單據,3 張發
票是按年度分3 次交付給被告賴澤涵,但迄今只有招標時做
一點點,其餘都沒有執行,且被告賴澤涵只有拿發票金額上
之稅金給伊,其餘金額伊完全都沒有收到,而開出發票後,
幾乎是都沒有做,只有開第1 張發票之前,有影印一小部分
之資料,但這部分的錢是另外算等語(新竹市調查站證一至
二六號卷308-309頁、97偵3344號卷18-20頁、97偵3344號卷
69-70 頁),核與證人即易風格公司店長黃春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桃園縣志的資料你們有經手處理哪一些工作?
)我們有影印、裝訂」、「(大概期間是在哪一段時間?)
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你們有沒有接辦桃園縣志編輯
的工作?)沒有」、「(編輯的工作是否曾委交你們辦理?
)沒有,我們公司分工的方式,編輯部分的工作是由我們老
闆娘黃雪華負責,我僅負責影印、裝訂」、「(桃園縣志的
編輯工作後來是由誰來完成?)到我這邊就只有影印、裝訂
,我並沒有參與編輯的工作,所以不知道」、「(到你這邊
的桃園縣志是否已經編輯完成?)我收到的就是可以印成冊
的檔案」、「(在你們影印裝訂的過程中是否有人向你請教
有關桃園縣志的編輯作法?)我不記得」、「(可否再回想
被告謝艾潔有問到她在編輯桃園縣志時,她和她的助理有困
難會問你,有無此事?)有,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是編輯的事
情,我只記得是謝艾潔他們要交的資料是WORD,要轉成PDF
檔,我們才可以影印的問題」等語(院卷0000-000 頁背面
),可知易風格公司實際上完全沒有施作桃園縣志之編輯工
作,僅有裝訂、影印桃園縣志,且此部分之影印費與編輯費
分屬二事,證人黃雪華乃配合被告賴澤涵之要求預先開立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發票等情至明。
(三)、復佐以被告賴澤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易風格公司與我
們本來就有訂約,原本希望易風格公司能編輯、校對,但後
來人才不夠無法做,我們才請另外的人來作等語(院卷一16
-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6月我跟易風格公司簽
約時,我有跟易風格公司黃雪華說要配合玄奘大學報帳,可
能編輯費要分年度報,第一張玄奘大學付款方式勾選沖銷是
用沖銷,沒有用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但實際上經費第一期
、第二期都不夠,我是用墊款的,第二張也是一樣,而第三
張發票是95年底申報,但到98年6 月才入帳,我們才將收到
的款項支付給實際上幫我們編輯的助理,不是給易風格公司
,因為易風格公司當時業務繁忙,人手不夠,而且我們的量
太大,超過萬頁以上、時間又很急迫,易風格公司做不來,
請我們想辦法,所以我們才自己找助理訓練,由助理負責編
輯,因為編輯到97年開始,我們按年還是要報,後來錢沒有
一報就下來,所以我們就請易風格公司先開本件3 張發票給
我,實際上易風格公司因上述原因沒有做編輯的工作,雖然
易風格公司在計畫前及97年有做部分編輯工作,但實際上編
輯工作是由謝艾潔及助理一起完成的,編輯部份的業務費用
是要實報實銷,但如果不按年報的話,直到最後1 年要核銷
150 萬元,加上百分之15的保留款,且第三年要經過審查核
可才可以撥款,這樣子我們計畫都不能動了,所以我為了使
得經費運用順暢,才將編輯費用自93年至95年分年度消化,
文化局、玄奘大學只要求在95年12月底前報完,但沒有要求
在95年12月底前一定要分哪一年要申報完編輯費用,是我自
己在經費運用上面的考量,所以希望逐年將編輯費消化掉,
我在核銷各筆款項的時候,在玄奘大學預借給我的款項額度
內,玄奘大學是以沖銷借款的方式,所以就該沖銷借款的款
項,我就不用返還等語(院卷五70背面-71 頁背面),而被
告謝艾潔於詰問證人黃春美時亦詳盡問及:「(被告謝艾潔
問:在98年初,進入子志15志的期末報告編輯,我的助理曾
經有把檔案交給你們,請求編輯,但被你退回,是否有此事
?)不記得」、「(被告謝艾潔問:我有因為上開情事,我
有在98年初跟你通電話,問你說賴澤涵跟你們公司有編輯的
合約,這件事情你記得嗎?)我不記得」、「(被告謝艾潔
問:上開都是我跟你往返的電子郵件,你要不要再回想一下
?)如果她的東西有錯,她的助理會打電話問怎麼轉檔,至
於編輯我沒有印象」、「(被告謝艾潔問:郵件中我有提到
『此寄六志書目錄格式,煩依檔案設計格式立即編輯,因交
稿時間緊迫,是否可第一時間先協助編輯,完成後請立即回
傳,以利我交代助理依編輯好之目錄修改頁碼,因為免傳送
過程有意外狀況... 』等語,可見當時你確實有幫我們做部
分的編輯?)這封郵件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幫謝艾
潔做部分的編輯」等情(院卷0000-000 頁背面),益徵桃
園縣志之編輯工作,並非易風格公司按統一發票日期逐年完
成,而係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於97年間始另委由他人或自行
完成編輯,其2 人卻仍將黃雪華所預先交付之統一發票自行
或委由不知情之玄奘大學工讀生在「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
單(乙)」上「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用途
說明」欄上,分別填載不實「編輯費」等內容,並將該發票
黏貼在存單上,即持向玄奘大學行使,申請撥付與易風格公
司編輯費金額,使該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
澤涵、謝艾潔已支出此3 筆編輯費用與易風格公司,而將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編輯費用以沖銷賴澤涵、謝艾潔所借附表
一之借款金額,另於98年6 月16日將所申請附表二編號三之
編輯費用匯入賴澤涵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262-
6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行甚明,是渠2 人辯稱易
風格公司有處理部分桃園縣志之編輯工作,為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賴澤涵辯稱被告謝艾潔不知道易風格公司發票乙情云
云,被告謝艾潔辯稱易風格公司發票均與伊無關,且其會在
貼存單上簽名是因應玄奘大學會計作業之要求,其都授權給
工讀生使用印章,而易風格公司估價單會有其簽名乃遭玄奘
大學陷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簽名云云,惟參諸被告謝
艾潔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被告賴澤涵有將其名下郵局及華
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供玄奘大學匯款,該帳戶係用向玄奘
大學預支經費使用,並由其本人保管存摺及經手相關經費,
基本上,桃園縣志之款項均為我經手等語(新竹市調查站證
一至二六號卷8背面-9 頁),又參以玄奘大學之支出憑証貼
存單上之「經手人」欄、「驗收或證明」欄(新竹市調查站
證一至二六號卷214 頁)、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
請示人」欄、「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欄(新竹市調查站
證一至二六號卷216 頁)、易風格公司估價單、清單上(新
竹市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319-320 頁)分別有被告賴澤涵
、謝艾潔之印文、簽名,綜核上情,可認被告謝艾潔不但負
責桃園縣志之行政、會計、出納,甚且已如上述負責桃園縣
志之編輯工作,焉有不知易風格公司未曾編輯過桃園縣志,
卻仍持易風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3 張發票自行或委由不知情
之玄奘大學工讀生在「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上
「預算編號及科目」欄、「金額」欄、「用途說明」欄上,
分別虛偽填載「編輯費」等內容,並將該發票黏貼在存單上
之理,況被告謝艾潔乃大學副教授,知識水平顯比常人為高
,衡情豈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即遭騙簽名,且縱其將印章交
給工讀生使用,亦係其授權該工讀生使用,又何能以此推諉
不知情,是被告2 人顯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訛。
(五)、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渠2人辯護稱:被告2 人係為儘快如期
完成桃園縣志,在得知易風格公司無法負擔編輯工作下,乃
由被告2 人另外找助理一起編輯,雖完成工作人員與提供發
票之公司不同,然工作既已完成,依約既有領取報酬之權利
,事後追查縱有核銷作業單據與工作人員不一之情事,應不
影響被告2 人實質上報酬之取得,惟桃園縣政府及玄奘大學
尚有積欠被告2 人款項,尚未結清,自難認此核銷作業有何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行為,再者玄奘大學就易風格公司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發票用以沖銷借款,但實無借款可供沖銷
,因尚有其他墊款及未領之款項合併計算,至於附表二編號
三之發票款項,玄奘大學係於98年6 月間撥款,已是編輯工
作進行中,更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與利得,況本件編輯費預先
申請係本案桃園縣志常有之狀況,難謂有何詐欺不當,而易
風格公司事後拒絕承接編輯工作,事出無奈只得另尋助理接
替解決,且亦完成所有編輯工作,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不法利得之情事等語。然查,證人何素珠即經手玄奘大
學承攬桃園縣志編纂工作的經費核銷業務之會計室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調查站證一至二六號卷第310、316頁(即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易風格公司發票)這兩筆費用的報銷流程
是由承辦單位即計劃的助理或者當時的承辦單位,我不記得
是何單位,送到會計室這邊,我們有收文的人,然後再送到
我這裡進行審核的動作,從單據上來看,310 頁的經手人是
謝艾潔,316 頁的經手人是陳詩蘭跟賴澤涵,就書面上的審
核來講,會覺得說這張發票是已經有經費的執行了,所以才
會有收據回來學校這邊辦理核銷,所以我認為有經費的執行
才會有發票等語(院卷0000-000 頁),可知與支出憑証貼
存單黏貼在一起之發票,乃表彰發票之營業人易風格公司有
執行發票上所載編輯之工作而得向玄奘大學申請核銷,則被
告2人及辯護人縱認被告2人實際上有為桃園縣志編輯工作,
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仍應如實以被告2 人名義向玄奘大學
申請核銷編輯費,豈可本末倒置,以實際上無施作編輯工作
之易風格公司所預開之發票向玄奘大學申請編輯費,況證人
何素珠復證稱:當初為了承辦本件業務被告賴澤涵有上簽向
玄奘大學預借現金,而核銷的時候都是一大疊,都是半年度
一次,一個是7 月底,一個是12月底,所以我們那時有跟他
們講說,你們在這當中的經費,只要有支出就可以送出來核
銷,比如說在12月底時是縣政府要決算,所以到12月底之前
的憑證你一定要在12月31日之前送到我們會計室核銷以後,
然後再把原始憑證送到縣政府那邊,桃園縣政府把錢撥進來
學校的時候,計劃主持人就寫簽呈把款項借出去了,借出去
的款項並沒有去註明他只是借人事費或業務費,所以他送出
來的核銷的時候是人事費或業務費都有沖銷借款的錢,而被
告2 人之借款是計劃所需先拿去支用,去支用完了以後,可
能有些不夠的部分是先代墊,但是這個不夠的部分你還是要
拿回來學校這邊辦理核銷,等到桃園縣政府把錢撥進來了以
後,學校就會把你墊款的部分再匯款給你們,桃園縣政府這
個計劃一開始在執行的時候,桃園縣政府把錢撥進來玄奘大
學,計劃主持人那邊就上了一個簽呈要把款項借出去,所以
這個款項就借出去了,所以在報核銷的時候是拿領據來核銷
,把之前借款的那一部分去沖帳,且其等每次有核銷單據上
來,核銷出來的時候會有一張匯總表,列出他什麼費用、哪
一張憑證、多少錢,就是記載這一次我總共核銷多少錢,然
後我們這邊自己也會有一個內控,去控制他借了多少錢、核
銷了多少錢,這樣沖銷多少以後,後面是要付給他的,還是
他仍然欠學校多少錢,會有一個這個機制出來,一開始計畫
初期被告賴澤涵他們的支出好像沒有超過借款,但後來有,
只記得後面帳有做應付款,那就表示他核銷的錢大於他借的
錢,這時玄奘大學就會開支票或匯款給勾選的領款人等語(
院卷三166背面-170頁背面),可見被告2人核銷單據時,會
計業務會先沖銷借款,借款不足沖銷單據金額時,係由被告
2 人先行墊款,再由玄奘大學自桃園縣政府所核撥之費用支
付,非若辯護人所稱利用預開未施作之發票申請核銷編輯費
,用以支應在其他人事及業務費用,再參之桃園縣志編纂委
託合約書(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16-22 頁)、桃
園縣志編纂執行計劃書(新竹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23
-30 頁)均就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一一分項編列,每項費用
都有編列預算,故被告2 人就預算之執行,實無以不實單據
申請編輯費用,再持以支應其他業務費及人事費之必要,是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以不實之易風格公司發票申請編輯費乃
常情云云,顯屬無據。另參以證人謝慧瑜即玄奘大學負責處
理與桃園縣政府間的違約之人事室行政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桃園縣志的編纂工作已經完成,但因為我們(即玄奘大
學)和桃園縣政府有訴訟,是交由律師研究認定,且確切的
驗收時間在我們訴訟中都還有爭議,桃園縣政府核發給玄奘
大學的經費,還有576 萬元沒有給玄奘大學,但必須我們繳
交逾期違約金640萬元之後,才會再行撥付576萬元給玄奘大
學,玄奘大學拿到之後,才會按照經費預算表來進行撥付,
玄奘大學認為並無重大事由違約,桃園縣政府本身有逾期審
查,所以不是單方面玄奘大學逾期履約的問題等語(院卷0
000-000 頁背面),足見係因玄奘大學與桃園縣政府間有本
件契約履行之民事訴訟,致玄奘大學與被告間尚無法會算了
結,支付被告2人之墊款,然仍無減被告2人以不實之發票申
請核銷之詐欺得利、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行,
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其2人實際上已完成執行編輯,且
因此取得民事報酬請求權,玄奘大學尚欠其2 人之墊款,縱
以不實之發票申請核銷亦不構成犯罪云云,誠屬導果為因之
謬論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辯護人徒以被告2 人實際有
為桃園縣志之編輯行為,且桃園縣志已編印完成云云粉飾被
告2人之犯行,洵與事實有悖,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2 人為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於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自95年7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
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參照
),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
,舊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情形。
3、被告2人為如事實一、(一)(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
高100 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
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及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與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該3 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
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雖
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2、之3分別規定,刑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9 月1日
、98年12月15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同
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
法對被告2人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2 人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一、(一)(二)所
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二)、核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所為,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開2次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云云,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之被
告2 人既係先以借款之名義向玄奘大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則該借款乃玄奘大學移轉金錢之所有權與被告賴澤涵、
謝艾潔,故可認玄奘大學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後,該款項之
所有權已移轉,被告2 人既已取得借款之所有權,即無易持
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為
事實一、(一)(二)之行為,乃取得免除部分債務之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三)之行為,乃
取得具體之金錢,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
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有形、無形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
之正確性為目的,而該業務必須是持續從事特定業務,雖玄
奘大學委請被告賴澤涵擔任桃園縣志編纂之總編纂,被告謝
艾潔擔任副總編纂,並負責彙整各志之撰稿、人事及業務費
用單據之核銷,然其2 人於執行單據核銷時,並非屬於持續
從事特定業務,縱有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不實之
玄奘大學支出憑証貼存單(乙)及玄奘大學動支經費請示單
,而持之向玄奘大學核銷,仍非屬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
而其2 人有權製作上開存單及請示單,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
1 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罪時間不同、相隔均達年餘,犯意
乃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易風格公司
未施作桃園縣志之編輯工作,竟持不實之易風格公司統一發
票向玄奘大學申請編輯費,分別詐得不法利益30萬7,440 元
、49萬8,800元及詐得不法財物50萬元,被告2人行為均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最初有意將編輯工作交與易風格公司
,因易風格公司無力完成,雖有第3 次之詐欺取財50萬元之
行為,然最終仍盡力完成編輯工作,避免玄奘大學承擔更多
履約上之不利益,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物雖與第2 次發票所獲
得之利益價值相當,仍認尚較可諒,及其分別為大學教授、
副教授等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事實一、(一)(二),被告
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就事實一、
(一)、(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均逾6月,就應執行刑逾6月
得否易科罰金,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不得易科罰金(該規定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98年
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則得易科
罰金,是已屬法律之變更。而被告等如事實一、(一)、(二)係在
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三)係在修
正之刑法施行後所犯,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規定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依本件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8條第8 項規定亦係得易科罰
金,經比較結果,無論依現行新法及行為時舊法規定,均得
易科罰金,舊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2 項)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情形而應予適用。另關於
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
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
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
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前規定諭知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賴澤涵、謝艾潔明知於93年至94
年12月期間,僅實際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編纂費用予負責編纂
桃園縣志各子志之編纂主持人,竟利用各子志編纂主持人未
逐一核對帳戶資料之機會,使各子志編纂主持人簽署與實際
所得金額不符之收據,再以該收據向玄奘大學核銷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二)、又被告2 人明知於93年至94年12月期間,僅
實際支付15萬元予負責編纂藝文志、教育志之編纂主持人梁
榮茂,竟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3 張收據上偽造梁榮茂簽
名以示簽收(事由分別為藝文志主持人93年4 至12月薪資13
萬5,000元,教育志主持人94年1至7月研究費10萬5,000元,
教育志主持人94年8至11月研究費6萬元),並將前開3 張偽
造之收據向玄奘大學核銷共30萬元經費,因認被告2 人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2 人均辯稱:有經過
各志主持人同意保留93年4 月到12月之各志主持人編纂費用
扣稅後各12萬1,500元,及94年1至5個月各1萬8,000 元,且
僅撥付至94年11月,玄奘大學認定撥付至94年12月乃有誤會
,另主持人梁榮茂之3 張收據均係其自行處理,絕非其等偽
造同意,且3 張收據上的編纂費用共30萬元,除上述保留之
原因外,其餘的費用都有給付等語,核與證人即各志編纂主
持人羅烈師、孫若怡、李力庸、潘朝陽、劉阿榮、朱德蘭及
黃運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之各志主持人編纂費用,均
同意被告2人予以保留暫不給付,且也同意被告2人保留百分
之15之款項及預留94年1至5月之主持人編輯費,惟因為配合
玄奘大學人事費用之核銷,所以才申請核銷,所以被告2 人
實際給付之金額與核銷之金額會有落差,非被告2 人侵占等
語大致相符(院卷四 94背面-103、273-275、15-17、87-92
、21-24、7-8、30-33 頁),且與證人梁榮茂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3年的藝文志的召集人費用部分,你有無領取?
)那個時候沒有」、「(為何沒有?你知道嗎?)因為款根
本不夠用,所以暫時保留,只是給那些助理們先領,人事費
給助理們先領」、「(94年1到5月的主持人費用,你有無領
取?)那時一樣是保留的,沒有領取」、「(【提示並令其
辨識】這三張收據上面領款人的簽名是你自己簽的嗎?)這
筆跡不是我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這個收據製
作的過程如何?)這個就是當時因為我自己忙,開會有時到
、有時不到,因為這個事務性的工作天天要進行,所以我就
委託、授權他們去處理」、「(當時是誰跟你聯絡這個收據
的事情?)因為這裡三位助理,我也記不得是哪一位了,其
中有打電話給我,結果我後來發現,我起先也不知道,這個
身分證號碼根本就記錯了,所以我要申報都無效,我不知道
怎麼會弄錯,這裡就有兩張錯,只有一張對,只有六萬塊這
一張對,我收到學校的核銷單,但是我申報就被剔掉,就是
因為身分證號碼不符」、「(那為什麼在調查站或在檢察官
面前講的,你都沒有提到你有在電話中同意助理用你的名義
在單據上簽名?)不是,那個時候調查局沒有問我這一些,
他只問說這個是不是你簽的,我只回答那個不是我簽的」、
「(你當時也不是只回答那個不是你簽的,你還有強調一個
重點,就是你把印章交給陳立文,你完全沒有提到有授權助
理簽名這件事情,有何意見?)對,但我的意思是由他去指
揮,授權這個我不必講這麼多嘛」、「(你的意思是由誰去
指揮?)我已經又授權協同主持人了,以後的事應該由她來
辦了,起先我也發現電話中妥不妥,後來陳立文教授跟我說
最好授權給她刻一個圖章,我說好,就這樣子。有了那個圖
章之後,我想就從那裡以後運作應該都很正常了,但我哪會
想到會變成這樣子」、「(現在可以確認的是你有授權陳立
文刻你的印章?)對」、「(那為什麼單據上不蓋你的印章
?)那我怎麼知道,我剛才說了,底下他們私下運作什麼的
,我怎麼知道」等語(院卷四67背面-74 頁)互核一致,此
外,並有桃園縣志修纂第1 次會議資料(院卷二23頁)、桃
園縣志新修專案召集人編纂會議紀錄第6 次開會紀錄(新竹
市調查站證二七至三五號卷9-10頁)、新修桃園縣志第11次
編纂會議(院卷二14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既與上述證
人約定保留此3 筆項目之款項,其行為自無構成侵占罪之有
,而證人梁榮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授權助理簽名等情,乃與
被告2 人當庭詰問、對質,是其所證述內容自較可採,應認
被告2 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
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2 人所辯稱僅撥付各志主持人編纂費用至94年
11月,玄奘大學誤認為撥付至94年12月等節,經調閱玄奘大
學所留存之各志主持人編纂費用收據(院卷四200、202、21
2 、214、217、219、228、232、241、247、249、252、254
、262 頁),均載明至94年12月,且均沖銷賴澤涵、謝艾潔
所借附表一之借款,是此部分被告2 人辯稱容有誤會,然亦
不影響被告2 人並無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93年5月4日,預借250萬元,匯入賴澤涵於台北郵局0000000
號帳戶。
二、93年7月22日,預借250萬元,匯入賴澤涵於華南銀行淡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94年1月17日,預借約420萬元,匯入賴澤涵於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94年10月12日,預借438 萬元,匯入賴澤涵於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一、93年7月22日,打字編輯費,30萬7,440元。
二、94年12月23日,編輯、修訂、校稿,49萬8,800元。
三、95年12月26日,桃園縣志編輯校稿等費用,50萬元。
附表三:
一、社會志編纂主持人羅烈師,實際所得50萬1,810 元,核銷金
額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二、人物志編纂主持人孫若怡,實際所得39萬7,800 元,核銷金
額57萬5,0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51萬7,500元。
三、經濟志編纂主持人李力庸,實際所得60萬810 元,核銷金額
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四、地理志編纂主持人潘朝陽,實際所得60萬1,440 元,核銷金
額85萬8,5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650元。
五、地方自治志編纂主持人劉阿榮,實際所得60萬840 元,核銷
金額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
六、交通志編纂主持人朱德蘭,實際所得60萬810 元,核銷金額
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6萬6,380元。
七、宗教禮俗志編纂主持人黃運喜,實際所得60萬840 元,核銷
金額85萬8,200元,核銷金額扣稅後應交付金額77萬2,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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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細說228 https://udn.com/upf/newmedia/2015_data/20150226_udn228/udn228/index.html
根據最新公布二二八受難者賠償金資料,截至今年2月3日,共2265受難者獲國家賠償,共71億多元。但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指出,受難人數逾一萬多。據信因時空因素,人、物證佚失,多起受難無從賠償。
從資料拼湊受難者面貌,高達45.12%獲賠者,事件當時(1947年)年紀21-30歲。當1995年政府通過「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若這些受難者在世,也已將近70、80歲。
單從當代獲賠資料回顧血腥歷史,或許不足,但這也是一份最真實的台灣官方在威權鬆動後,截至目前的轉型正義成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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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聯合報 郝柏村:正視中學史地課本
郝柏村(行政院前院長)February 21, 2012
、經濟與國防,是立國的三個支柱,缺一不可;立國精神的傳承,是國家生存發展的首要課題,故教育乃立國的最根本,歷史教育的主旨即在於此。所以,欲亡人國者,必先亡其史。
我國的國民教育,無論是6年、9年,乃至於12年,其目標在發展國民的民族精神、自治精神(民主素養)、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知識及生活智能,此為中華民國憲法所明載。其中的民族精神與國民道德,在馬英九總統執政前,執政者刻意扭曲,已至積重難返的地步。
近年我檢視孫女的國中課本,是經教育部審定,康軒出版的社會乙版,內容為台灣歷史與地理。我不知該書是否仍然沿用,但已影響數以百萬計的年輕學子,後果甚為嚴重。第12頁提到,「台灣地區除了台灣本島之外,尚包括其附屬島嶼澎湖群島、釣魚台列島,以及金門、馬祖、南海諸島等地,總面積約為3萬6000平方公里」。同頁另節表示,「台灣地區在行政區劃上,分為台灣省、台北市和高雄市,以及福建省的金門縣,和連江縣的馬祖」。
我的疑問是:「台灣地區」是地理名詞?還是政治名詞?如果是地理名詞,為什麼金門、馬祖和南海諸島,屬於台灣地區?為什麼台灣地區又分為台灣省和福建省?這兩個省各也是地理名詞嗎?「台灣地區」不是國號,台灣省和福建省,以及南海諸島,依憲法屬於中華民國,豈可以「台灣地區」代之?
同書下冊第58頁則表示,「中國的海岸線外,有黃海、東海、南海三大緣海,羅列著5000多個島嶼,面積多半不大,但卻是國防和交通重地。例如,珠江口外的香港,面積僅1078平方公里,2005年的進出口貿易總額,位居世界排名的第11名,是相當重要的商業中心」。
我的疑問是:中國沿海島嶼本是地理課題,既有5000多個,為何獨舉香港?台灣是中國沿海第一大島,海南是第二大島啊!
同冊第142頁,西元2002年,世界主要國家老年人口比例圖,說明文字是「台灣地區9%,日本18%,南韓7.6%,中國7.3%」。
我的疑問是:附表名稱為世界主要國家,而所列「台灣地區」是國名嗎?如果意指中華民國,則中華民國也簡稱中國才對。
從學術良知而言,老年人口問題,為了避免涉及政治,可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稱,怎麼附表標題為世界主要國家呢?我明白了,原來作者偷渡「台灣、中國,一邊一國」的政治用意。
再看教育部審定,三民出版的普通高中歷史第一冊,亦仍然沿用民進黨執政時的版本,而內容完全為台灣歷史,第108頁敘述二二八事件。該事件當然是台灣光復後,最不幸的悲劇,其真正原因何在?課本的說法並非完全客觀。
1990年,我任行政院長,特請施啟揚副院長,主持「二二八事件專案小組」,期能公正定位此一歷史悲劇。此外,我並請內政部長吳伯雄先生,確查當時非正常死亡及失蹤人數,為500餘人,一律視同二二八受難者,予以撫慰補償;後來又從寬認定,且一再放寬期限,接受撫慰,每名新台幣600萬元,仍為1000人左右。
課本卻表示,「據估算,死亡的台灣民眾超過萬人」。直到今天,我在台北新公園,看到二二八的紀念碑文,也仍宣稱「死傷逾萬」,這是歷史真相嗎?21世紀是資訊發達的時代,還可以人云亦云,用「據估算」的說法,充為歷史課本的教材嗎?死亡人數中強調「台灣民眾」,其實外省人士亦所在多有,也應提及,才算公允。
同書第二冊,內容均係中華民族史,從華夏世界的形成,直到共產中國與台海兩岸關係。至於中華民國是如何建立的?其立國精神何在?國家目標何在?應使年輕的中華民國國民,有明確的概念。但是,該書對孫中山先生與辛亥革命,僅以三頁說明,黃花崗72烈士也不見了。
該書第189頁,僅以半頁敘述第二次大戰,而「八年抗戰」四字都未提及。最後表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國民政府贏得對日抗戰的勝利」。此一中華民族有史以來,時間最長,範圍最廣,犧牲最慘烈,悲壯而光輝的史頁,在課本中僅佔半頁,而僅指為國民政府的勝利,難道不是中華民族的勝利嗎?
我不是歷史學家,也不是教育學者,倉促閱讀了一些中學的史地課本,結論是:
一、失去了中華民國的立國精神,模糊了中華民國的國家目標。
二、暗示「台灣、中國,一邊一國」,中華民國不是中國,台灣人不是中國人,誤導了中華民國國民的國家認同。
中華民國的立國精神和國家目標,均落實於中華民國憲法。我國現處於史無前例的國際環境,以及兩岸關係之中,年輕世代的史地教育,要順應真相並且務實,但不能背離中華民國憲法,否則中華民國即失去存在的意義,僅是被利用的政治招牌。
80年來的本國和世界史,是我親聞、親見乃至親身參與的,更是億萬人民血淚寫成的,在資訊發達的此時,如任由偏見的教科書,誤導年輕的國民,實為最大的諷刺與悲哀。教科書不同於電視台的政論節目,不能標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
台灣政治社會的亂源,是國家認同的分歧,淡化了中華民國,並不能安撫台獨的主張。要撥亂反正,必須旗幟鮮明,遵照憲法,認同中華民國,這是國民教育的基本宗旨,首應改正中學的史地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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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界很多人這樣做 賴澤涵謝艾潔 涉假核銷起訴
六十九歲的賴澤涵曾任中央大學客家學院院長、客家研究中心主任及文學院長,學術地位高;五十三歲的謝艾潔,為傑出藝術薪傳獎金獅獎、第一屆民族歌謠獎得主,是知名聲樂家,爆發詐領案讓人意外。
「學界核銷經費的方法千奇百怪,偵辦這個案子時,很多人都說『大家都這樣做』;但不是大家都這樣做就是對的,積非成是的道理須破除!」檢察官表示,希望藉由起訴此案讓學界知道:「不能為了貪方便,就不依法處理。」
檢方調查,賴澤涵九十三至九十六年在玄奘大學任職期間,以玄奘大學名義標得桃園縣政府「編纂桃園縣志專業服務」案,為使編纂工作順利進行,向玄奘預支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元至指定專戶,委託謝艾潔任副總編纂,管理帳戶。
起訴指出,賴澤涵與謝艾潔明知有向玄奘核實報銷的義務,賴卻在九十三年間,向不知情的一家影印公司表示「有影印工作要交給你辦」,要求對方先提供一百卅萬元發票三張,再由謝艾潔交給助理彙整向玄奘核銷。
九十三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賴、謝二人明知僅實際支付三百八十六萬元給七名「子志」編纂主持人,卻利用各主持人未核對帳戶資料機會,讓七人簽署與實際所得不符的收據,最後核銷金額高達五百七十三萬元。【2009-09-15/聯合報/A4版/要聞】
小檔案/賴澤涵 深入研究「二二八」議題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楊德宜、李青霖】
2012.06.23 02:51 am
賴澤涵台灣師大歷史系畢業、美國伊利諾大學歷史系博士,曾任中研院社科所研究員、中央大學文學院院長、歷史所所長、客家研究中心主任等職務。
他專攻現代史、台灣史,在威權統治年代,曾因博士論文被指「批蔣」,差點進不了國門;曾任行政院「研究二二八事件」小組委員兼總主筆、「二二八」紀念碑文總主筆。他深入研究「二二八」議題,剖析省籍糾葛與族群衝突的歷史,讓黨外人士、受難家屬一洗之前的負面印象,開創「二二八事件」學術研究風氣,被外界封為「二二八先生」。
他常告訴學生「讀書最樂、治史更樂」,做人要不畏權勢、為弱勢發聲。
【2012/06/23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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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發票請款 「二二八先生」賴澤涵判8月
【聯合報╱記者羅緗綸、李青霖、楊孟立、游文寶/連線報導】
2012.06.23 02:51 am
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總主筆賴澤涵與中央大學副教授謝艾潔,八年前編纂桃園縣志,被控三次以不實發票請款,共申請一百卅萬元經費。新竹地院審理後,依詐欺得利等罪判兩人各八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折算每天九百元新台幣;全案可上訴。
七十二歲的賴澤涵,曾任中央大學客家學院院長、客家研究中心主任及文學院長,在台灣史研究學術地位高;五十六歲的謝艾潔是傑出藝術薪傳獎金獅獎、第一屆民族歌謠獎得主,也是知名聲樂家。
中央大學和謝艾潔昨天表示尊重司法判決。賴澤涵尚未連繫上,不過他三年前針對此案受訪時曾說,所有經費來龍去脈作表格,清清楚楚,沒機密可言,很冤枉,賴還提到,謝艾潔並沒簽約、很無辜,「我知道是針對我來的。」
玄奘大學主任秘書曾國修說,此案非玄奘向調查單位舉發,是有人分別向市調站與學校檢舉,校方為此曾告賴背信,不過,後來考量他未完成縣志,校內核銷程序亦正常,主動撤回告訴。
兩人的辯護人出庭時強調,預先申請編輯費是沖銷作業,實際上有支付,兩人無詐欺意圖;以發票請款一事,謝艾潔並不知情。
判決書指出,賴澤涵與謝艾潔曾在新竹私立玄奘大學分任教授、副教授,九十三年玄奘大學得標編纂桃園縣志,委託賴、謝擔任總編輯、副總編輯,匯整撰稿、人事及業務費用單據核銷。
賴澤涵與易風格數位快印公司簽署「桃園縣志專案編輯合作委託草約」,事後,請易風格開三張發票共一百卅萬元。
易風格負責人黃雪華說,賴澤涵雖說,等快出書時,會請她編輯、校稿,但公司並未做過編輯工作,賴澤涵說工作雖未開始,因報帳所需,請她先開發票。
賴澤涵向法院說,與易風格訂約時,原希望易風格能編輯、校對,但公司人才不夠,另請人編校,要求易風格開發票、請款是為沖銷作業,他還先墊款,收到請款後已付給編輯,並無詐欺。
謝艾潔稱,在易風格估價單簽名,是應玄奘大學會計作業要求,印章授權工讀生使用「是遭玄奘大學陷害」。
【2012/06/23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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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先生 A錢遭判8月 _ 蘋果日報.html
二二八先生 A錢遭判8月
2012年06月23日
【楊勝裕╱新竹報導】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總主筆賴澤涵及知名聲樂家謝艾潔,2004年在玄奘大學任教時,玄奘大學向桃園縣政府標得「編纂桃園縣誌」,委由2人編纂,2人卻以不實發票申請經費核銷,涉嫌詐取130萬元。新竹地院昨一審宣判,依共同詐欺得利罪各判2人8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21萬6千元,全案可上訴。
校方不會提告
玄奘大學副校長曾國修昨說:「兩人均已不在校內教學,不知其回應,校方也不會告他們了。」
聲稱勞務所得
賴澤涵(72歲,台中人)因專精於研究二二八事件,是台灣史權威,學界封為「二二八先生」,中央大學副教授謝艾潔(56歲,新北市人)是國內知名聲樂家。
判決書指出,2004年,賴澤涵為玄奘大學講座教授,謝艾潔兼任副教授,校方標得桃園縣誌案後,兩人為正、副總編纂,賴要求廠商提供不實發票,分3次向校方核銷經費130萬,校方撥款後發現有異,向調查局舉發。
賴澤涵稱,因廠商無法如期完成印刷,是自己跟助理合力完成,後請廠商分開發票申請費用,也是勞務所得,並無詐領。但法官認為,被告明知廠商未實際編輯印刷,卻仍請廠商開立發票,已犯共同詐欺得利罪,故判決8個月徒刑。
賴澤涵(72歲)
●現職: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總主筆
●學歷:美國伊利諾大學歷史系博士
●經歷:
◎玄奘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座教授
◎「二二八事件」碑文總主筆,學界尊稱「二二八先生」
資料來源:台師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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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方便 228先生用假發票報帳 _ 即時新聞 _ 20150123 _ 蘋果日報.html
2015年01月23日17:43
被暱稱為「二二八先生」的知名歷史學者賴澤涵,11年前受託編纂桃園縣志,遭檢舉以不實發票核銷編輯費130萬元,賴男坦承便宜行事,堅稱絕未公款私用。高等法院指賴男行為雖可議,但經費全用於公務,今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將賴男判刑4月、緩刑2年,還可上訴。
75歲的賴男是行政院「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總主筆,在台灣史研究領域相當有名望。判決指出,賴男2004年擔任私立玄奘大學歷史系專任講座教授時,校方承攬桃園縣府招標的桃園縣志編纂案,委託賴男擔任總編纂、同校兼任副教授謝艾潔(59歲)擔任副總編纂共同執行。
但2006年底完成縣志編纂後,有人向校方與檢調單位檢舉賴男以假發票核銷編輯費,清查發現賴男的確向易風格數位快印公司索取3張發票,共核銷130萬元編輯費,但易風格公司沒參與編輯校對,僅於縣志完成後負責影印裝訂,且另外收費。
一審依詐欺得利等罪將賴男與謝女各判刑8月,皆得易科罰金21萬多元,2人上訴喊冤,賴男指謝女僅在單據上形式用印,實際核銷都由他處理,但他沒公款私用,而是為彈性運用編輯費,分年度預先核銷預算,他跟易風格公司簽有合作草約,易風格公司因人手不足未能執行,他找其他助理完成編輯校對。
高院指易風格公司未實際提供勞務,等於預收5%營業稅賣發票,賴男用不實發票影響玄奘大學撥付編輯費的正確性,實屬不該,但賴男未侵占或詐欺公款,犯罪危害輕微,今改依《商業會計法》等罪將賴男判刑4月、得易科罰金10萬8000元,緩刑2年,謝女改判無罪,仍可上訴。(黃哲民/台北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