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 2020/08/01 11:44:22瀏覽52|回應0|推薦0 | |
提早早期公開這些字眼讀起來有些不順口,它到底是指什麼東西呢?基本上而言,它就是由提早+早期公開這二個字眼所組成,而意義就是讓早期公開這個動作更加快一些。
為了怕有些人不清楚專利制度中的早期公開是什麼東西,所以就簡單說明一下。專利可分為三種,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設計專利,其中發明專利要經過申請人提出「實體審查」後,智慧財產局才會指派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然而或許是因為發明專利保護年限是三者中最長,它的含金量可能也是最高的,變成審查委員們使出全力來進行審查,導致從送件到審查結果出來不知要過多久了,所以就在專利法第37條規定,從申請日或是最早優先權中開始經過18個月(一年半)後就會自動公開[註1],讓社會大眾知道您申請了什麼東東西西。
而這個早期公開的最重要的用處是讓人早點放棄,不要一直在同一點打轉。因為在專利制度中只會把發明的權益授與一個人或一組人(公司、團體、企業)[註2],不然今天您已向流氓甲交了一筆保護費、授權金後,又要因為同樣的一件事向流氓乙交了一筆保護費、授權金,您都要懷疑黑白共治、天理何在。所以只要您送的日子(這裡假設全球同天送件,所以優先權日=申請日)是比別人晚送件,再加上您案子中申請專利範圍所寫的東西恰好都能在別人案子的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中找到,嘿嘿嘿,對不起,您的案子會被以卻稱為擬制新穎性之專利法第23條給KO掉(核駁掉)[註3]。
當然,一般人收到這樣的不准事由,除了自嘲苦笑說英雄所見略同外,應該還會看一下對方文件中到底是說了南南北北外,以讓自己輸得心服口服一些。但在沒有早期公開時代,要知道別人到底寫了什麼東西就只能等到核准後的公告資料,假設此時別人的案字根本就遲遲沒有公告(例如已打到訢願會或是法院去了),變成智慧財產局如果等到前人案子已公告後才通知您,這時您可能壓身家在這上面而為時已晚;又如果不等到前人案子已公告就通知您,這時可能您又有可能因為看不到別人文件而懷疑是否自己的案子太好了,變成還政府都要弄出一個假的案子來阻礙,所以就在專利法中弄出一個早期公開的制度來解決此一問題。
好了,相關的背景知識終於談完了,現在進入正題。
提早進行早期公開這個動作它並不是一個預設的行為,而是需要工作人員來額外進行處理設定,因此要額外地收費1000元[註4] ,為了要省錢,大家都已習慣沒有提早早期公開的情況,而沒有再去仔細思考提早早期公開有何優缺點。
坦白說,缺點還真的不少,特別這個案子還是您花費心思的代表作時。只要您的案子還沒有被公開或是公告時,擬制新穎性的規定就和您的案子無關,而只會到限制別人的案子,所以您就能利用這18個月的時間去好好地延伸、改良您案子,申請更多的相關的案子,讓您的獨到心思不會只是一篇的代表作,而是一系列的代表作,形成別人進入這個領域的阻礙。
等到18個月後,您的案子就會被公開(不會是恰好是18個月,因為智慧財產局一個月才只有二次的公開),而有資格變成審查委員所引用的前案、引證一分子,這時只要您前後二個案子間的案子修改幅度不夠大,讓審查委員覺得只是簡單地修改,或是審查委員能找到另一篇或多篇文章來填補這中心的技術空隙,這時您的早期案子也會變成打自己的對手,套些較日常生活的例子就是家族內鬥,公司內鬥。
所以提早早期公開的缺點就是壓縮自己研發時間,強迫現在的自己去早日面對過去的自己。
至於伴隨著提早早期公開有沒有伴隨著比別的案子更快的審查呢?依專利法的規定是可以的,但是是有條件的,也就是早期公開後已經有別人正在進行商業實施了[註5],如果沒有人在商業實施,例如您死對頭公司僅只是在投入人力資源研發,對不起,法規條文是無法適用的。因此時間軸上可能的情況就是發現別人已經在商業實施-->申請提早早期公開-->申請優先審查。附帶一提的是,對於早期公開後別人的商業實施,申請人並不只有這個申請優先審查的權益,還能在一些情況下(如通知後仍繼續實施)於案子獲准公告後向封方申請補償金[註6]。
然而,優先審查和補償金這二種權益並非是專屬於提早早期公開的權益,而是只要案子已早期公開就會有的權益,只是因為提早早期公開這個動作而能快點獲得這些權益,所以只能算是小小優點,而且是在已有別人進行商益實施的情況下才會出現的小小的優點。
那到底提早早期公開有何專屬的好處嗎?
不過,這個妨礙別人取得專利的優點,其實也不一定只能依照提早早期公開才能取得,舉例而言,像這裡有時會出現作者一些不入流、自以為聽明的小小小發明就是一個例子。
因此小結一下,提早早期公開對於申請人而言是弊大於利,特別是在案子的內容是苦心思索,經歷過許許多多痛苦折磨之後的突破性創新,持別擁有無限的再發展可能性時。
============================== 備註
[註1] 專利法第37條完整條文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 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註6] 專利法第41條第1~2項完整條文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 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註7]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完整條文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
|
| ( 知識學習|其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