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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上【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次作業
2021/01/02 17:52:21瀏覽305|回應0|推薦1

空中大學 109 學年度上學期 科目:消費者保護法 作業次別:第一次作業

面授老師:林志揚 班別:ZZZ002 學生成績:100 作業作答僅供參考

 

問答題:共三題,100%

一、  消費者保護法之原則為何?請舉例說明之。 (33%)

 

(一)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原則,根據趙少康委員於78年5月17日在立法院審查會議時說明,包括下列6項:

  1. 實踐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權之基本原則。
  2. 採取宣示性與實體性合併立法之體例。
  3. 使本法與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之法規互相協調或補漏。
  4. 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前提下,兼顧企業經營者的利益。
  5. 參考先進國家的立法經驗。
  6. 適應我國的國情。

(二)內政部許水德部長於上開審查會議時,提出本法指定原則如下:

  1. 實踐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民主主義國民經濟之基本原則,保障消費者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故本法將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權益之基本措施予以納入。
  2. 採宣示性與實體性合併立法之原則,並使本法與其他消費者保護法律協調配合。消費者保護工作內容廣費,依我國現況,消費者保護法規已達三十餘種,為求法律之間協調配合,本法係就消費者保護之一般原則,以及現有個別法規所未規定之事項,盡量予以納入,使消費者保護法制更為完備。
  3. 明定消費者保護之責任及工作分工。消費者生活當中,人人均有應負的責任,政府在立法、司法及行政上負有基本責任,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企業經營者、職業團體等亦有其特定之責任,從責任的承擔中,建立倫理與秩序。
  4. 參考先進國家之立法經驗,並適應我國國情之需要。先進國家之消費者保護有許多規定可供我國學習及參考之處,如保護項目完備,保護機構人力、物力、財力充足,政府與民間密切配合等,本法為適應我國國情,對於現有消費者保護法制,如商品檢驗制度、標準化制度、消費者服務中心組織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民事訴訟制度等,因對於消費者保護均有特定功能,故本法除繼續予以重視外,並予以相互配合。

(三)城仲模先生於〈保護消費者立法制定芻議〉一文中認為立法原則如下:

  1. 立法宗旨宜在保護消費者以提升生活品質,及維護並發展適法企業經營者之間求其時代上的合理衡平。
  2. 有關消費者保護分則性的各類法規,我國已略具規模;故本法性質疑為比較具體宣示保護消費者之基本法。
  3. 基於本法之一般規範性質,對於違反者之罰則規定從略(應在各種相關業別是項之法律中明訂)。
  4. 本法具有強烈的公法性質,宜循法例包括實體法部分與程序法部分。
  5. 各國立法之最終目標故側重於國民消費生活之保護,亦即以國民生活優先為第一要義;但仍可分為階段性的立法,以求漸進,而非一蹴而幾,一了百了,故本法具有相對過度立法(英語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相應成長相對修正)之性質。
  6. 現代化社會生活裡,與消費者保護有普遍而密切關聯者,一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規範性之問題。近年來二者在各國被議論最多,立法訂制最雜,若將之定於民法典,只能做概略性的宣示,若定於本法,除可能與定於民法有同樣之缺點外,或上有使這二者佔去相當條文而顯得過於突出,有喧賓奪主之嫌,故意單獨做周詳之立法為上策。

(四)柴松林先生則以聯合國消費者保護綱領為據,並認為本法之立法原則應符合消費者需要。關於聯合國「消費者保護綱領」之目標有7

  1. 協助各國為其消費人民取得及保持適當之保護。
  2. 促使生產及分配能合乎消費者之需要及希望。
  3. 提升從事商品及服務之生產者與分配者之道德水準。
  4. 協助各國政府,抑制不合國家及國際標準的企業者從事對消費者有惡劣影響並應受指責之商品行為

  1. 促進獨立消費者團體之發展。
  2. 加強國際合作,以擴大消費者保護的範圍。
  3. 拓展提供消費者以低價格取得較多選擇之市場條件之發展。

上述目標的訂定,在於符合以下6鄉消費者的合理需要:

  1. 保戶消費免於健康及安全之危害。
  2. 促進及保護消費者之經濟利益。
  3. 使消費者取得足夠之資訊,俾得依其希望和需要為消費之選擇。
  4. 消費者教育。
  5. 確立有效之消費者求償途徑。
  6. 爭取消費者與其他相關團體或消費者組織結社之自由,以及賦予該等組織在有關事項之決定過程中,發表其意見的機會。所以,我國在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時,自應符合其內容與水準。

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原則有三:

(一)優先適用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具有消費者保護基本法之性質,本法未規定時,應補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87.7.1消保法00752號書函)。除了消費者保護法之外,政府亦制定了許多有關保護消費者的法律,例如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法、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自民國82年2月5日修法規名稱為藥事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此外,民法因係規範私法關係最基本之法律,而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就會和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發生司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民法亦屬保護消費者相關法律之一。

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無明文規定,但又涉及消費者保護之事項,則應適用其他有關保護消費者的法規解決之。但是此項規定僅屬原則,在實際個案上,消費者保護法究應如何調適與其他保護消費者之法律

,仍應斟酌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特殊性質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從重處罰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61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亦即對於同一處罰事項,如消費者保護法與其他法律均有處罰規定時,究應是用何種法律處罰,急需比較兩種法律處罰之輕重,而採取從種處罰規定之法律。

(三)不溯既往原則:

為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除法律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外,法律效力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消費者保護法自不例外,故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既往,即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以提供之服務,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等有關規定解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就不溯既往原則著有下列函釋可供參考:

  1. 消費者購買汽車之買賣契約,若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交付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為仍可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處理(87.7.17消保法00832號函說明三)。
  2. 預售型房屋買賣契約,倘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而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行交屋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可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處理(86.7.25消保法00825號函說明二)。
  3. 關於繼續性契約或分期給付性契約,倘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綜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給付者,乃屬契約履行之範圍,而與基礎法律關係發生之時點無涉,似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為仍可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處理(87.6.8消保法00671號函說明二)。
  4. 預售屋係在消保法施行後始建造完成,消費者因該房屋之使用而受到損害,應屬產品責任問題,若其交付確係在消保法施行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90.5.31消保法00580號函)。

 

二、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請說明何謂審閱期間?請舉例說明。 (33%)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述之合理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為30日以內,即以30日為上限;實際上,各個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內容及交易習慣等情均不相同,因此合理契約審閱期日亦有差異,例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7天,預售屋之買賣、房地產之委託銷售、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電腦補習班、套書、語音錄音但及教學錄影帶之買賣等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5天,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3天,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審閱期間為2天,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1天,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為3小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淤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因此,審閱期間的長短,自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為準,如有修正(增長或減少審閱期間)時亦同。

(二)消費法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係於民國92年修法後始規定於母法第11條之1,修法前則係規定於施行細則第條,因為法律位階不同(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因此,台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89號判決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係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其授權之內容、範圍均不明確,而前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乃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超乎母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就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已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或亦非於法有據。」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64號及90年臺紹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均未質疑施行細則第11條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適法性,如今審閱期間經過修法而規定於母法第11條之1,此爭議應可落幕。

(三)有關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下列相關行政函釋可供吾人參考:

  1.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該約定無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月15日臺89消保法字第00056號函釋:按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的時間,故如以個別商議條款之方式,拋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自無民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但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此約定,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則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及誠信等原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

  1. 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不得主張享有合理之審閱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87.7.4臺87消保法字第00770號書函釋示: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別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中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比需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於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期間審閱權。

  1. 行政原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月8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034號函釋:

(1)旅行業於「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上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中尚未經旅客與業者雙方約定部分,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2)國外度假村會員卡(權)業者,縱然辦理說明會時向個別消費者逐條詳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仍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又業者倘要求消費者必須先支付訂金,使得將契約攜回審閱,則與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消費者審閱權規定有違。至「審閱期間」之始點,本會認為應以「為審閱目的而交付定型化契約時」開始起算。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6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0650號函釋: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氣爺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準此,倘「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他方為消費者,且契約條款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者,即屬首揭法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審閱期間之適用。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0月12日消保法字第01137號函釋:

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權利。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既經公告其審閱期間為三日,相關之契約自應受該公告審閱期間之限制。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月8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036號函釋:

鑒於預售屋交易金額大,其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繁複,一般消費者尚難在銷售現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故除建商已將定型化契約教消費者攜回,消費者經合理審閱期後未提出異議而與建商簽約,或建商主動交付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審閱,但消費者未攜回審閱於審閱期間經過後,仍與建商簽約者

,可認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外;倘建商雖主動交付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

,惟不同意消費者之要求攜回閱覽,或建商未拒絕消費者攜回,但亦未主動交付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消費者,因該等作法不符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之立法目的,似有違反該法審閱期間規定之可能,惟上開見解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四)司法實務上亦有若干判決對審閱期間做出闡述,茲摘述如下: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是審閱機會之合理給予,自係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從而若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之情形下,消費者於訂約之後使知契約內容對其不利,自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固仍可認該條款為無效,然而,企業經營者倘以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機會,及無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契約條款無效之問題。

  1.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是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知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原告另雖主張被告申請附卡使用時,已有機會於簽署前審閱契約條款,自應依約負帶責任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11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甚明。故除非企業經營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

,而非屬一般性條款,否則若僅以消費者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即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三、  何謂訪問交易?現行法有哪些規定?(34%)

 

一、訪問交易之意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交易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訪問交易與通訊交易相同之處,就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既,並無足夠之時間或資料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做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亦不夠周延,也沒有時間或機會仔細的檢查所欲購買之商品,因此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而遭受損失。從而,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

二、訪問交易的特別規範:

消費者保護法對訪問交易的特別規範,於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2分別予以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連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期約定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行政院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內容如下:

第2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除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除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第3條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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