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ov醫生(我愛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2128029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 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 3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 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 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