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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署核釋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
2013/02/18 14:24:54瀏覽303|回應0|推薦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環署綜字第1020011809號

核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十二點規定之「無關聯」認定原則,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開發行為非屬附表「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及「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所列情形之一。

二、 開發行為屬附表「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但無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

署  長 沈世宏

 

附表

   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及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

項次

規定

「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之規定如下:

()   致癌性物質依據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分類為Group12A2B,其年運作量達下列基準者:

 1、Group1 達五公斤。

 2、Group2A 達五十公斤。

 3、Group2B 達五百公斤。

 4、Group1Group2A之總運作量達五十公斤。

 5、Group1Group2AGroup2B之總運作量達五百公斤。

()   非致癌物質其年總運作量達五十公噸以上者。

「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如下:

()   金屬冶煉工業:以礦石為原料之金屬冶煉工業,包括煉銅、鋅、鎘、鋁、鎳、鉛、鋼鐵等工業。

()   電弧爐煉鋼工業: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

()   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   石油化學基本工業:指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   紙漿工業:以稻草、蔗渣、木片、樹皮為原料之化學紙漿製造工業(包括嫘縈紙漿)。

()   水泥製造工業: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

()   煉焦工業: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

()   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

()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十一)   燃油或燃煤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之汽電共生廠

(十二)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指定之開發行為。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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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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