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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文選貼:日本最高裁「京都光華寮訴訟」判決全文翻譯
2007/05/05 13:08:33瀏覽1195|回應0|推薦2

是忙,不過還是偷空把判決全文翻譯了。翻得很倉促,所以翻得不是很好就是了。

主文
原判決廢棄,並第一審判決撤銷。
本件發回京都地方裁判所。

理由

本件,是被上訴人以其是第1次第1審判決附件目錄所載之建物(以下稱「本件建物」)之所有人,對居住在本件建物內之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請求本件建物內上訴人等返還各自占有部分之事件。


本件應依職權為檢討。


(一)
依記錄所示,1. 被上訴人係在昭和42年9月6日,在京都地方裁判所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原告之表示係記載「中華民國」,且原告代表人之表示是記載「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2. 第1次第1審中授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有忠訴訟代理權者,是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3. 對於上訴人昭和44年2月15日準備書面中,所為被上訴人自稱之「中華民國」認為係現於臺灣之舊國民黨之一部,不論是何種意義,既非「中華民國」亦非中國人民所構成之中國之主張,被上訴人同月18日準備書面則否認上開事實等,乃業臻明確之事實。

(二)
又1. 「中華民國」係作為國家之中國(以下稱「中國國家」)之國名,而被使用;2. 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之昭和24年間,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支配及於中國大陸全域,中華民國之支配則限於臺灣島等,我國政府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國家之政府,與同政府間,昭和27年4月28日締結了「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之和平條約」;3. 依上所述,因我國政府以作為中國國家之政府而承認中華民國政府之故,中華民國政府所派遣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有中國國家之在我國的代表權;4. 中華民國政府於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主張自己係中國國家之唯一的政府;5. 然而,我國政府,在本件第1次第1審繫屬之昭和47年9月29日,於「日本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共同聲明」(以下稱「日中共同聲明」)中,已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中華民國,作為中國國家之政府;6. 因此,中國國家之國名,亦隨之自「中華民國」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上可說皆係眾所周知之事實。

(三)
依(一)及(二)之所述各項事實,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於中國國家以外之權利主體,乃屬另事,於本件中確定得為原告者,於起訴時,其國名是「中華民國」,但在本件仍繫屬於第1次第1審之昭和47年9月29日這個時點,應該說係國名已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國家。


(一)
依上所述,我國政府,在本件繫屬於第1次第1審中之昭和47年9月29日,於「日中共同聲明」中,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中華民國政府,作為中國國家之政府之故,因此,中華民國政府所派遣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所具有的中國國家在我國的代表權已經消滅,可謂是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如本件代表權之消滅是眾所周知事實之場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視同有為通知者,解釋代表權之消滅,直接發生其效力,應屬相當。蓋,上開規定,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消滅,若未通知相對人,規定不生其效力者,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與明確性,圖對相對人之保護;而上述之情形,解為代表權之消滅直接發生其效力,並無害及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欠缺對相對人之保護故也。

又如本件,訴訟代理人係由外國國家之外交使節為訴訟代理權之授與而提起訴訟之後,因我國政府,承認新政府取代派遣該外交使節之從前政府,作為當該外國國家之政府,上開外交使節之在我國的當該外國國家代表權消滅時,解釋為儘管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24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號之規定,於上開代表權消滅之時點,訴訟程序中斷,應屬相當。蓋,上開規定,於選任訴訟代理人時,因訴訟代理人通曉訴訟之實情,一般情形由其繼續進行訴訟,並無害及當事人之利益之故,縱有發生訴訟程序中斷之事由,其訴訟代理權亦不消滅(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號參照)者,應解為係例外之規定,上述情形,因從前政府承認取消之故,已喪失從前政府之上開代表權發生母體之根據,從而代表權消滅之情形,與只是單純代表權消滅之情形,實質相異,因為新被承認之政府與從前政府間利害關係明顯相異之故,若由只是從前政府派遣之外交使節受有代理權授與之訴訟代理人繼續訴訟之進行,應可謂有害及新被承認之上開外國國家利益之虞。

職是之故,本件訴訟程序,於繫屬第1次第1審之昭和47年9月29日之時點,應謂已經中斷。

(二)
從而,第1次第1審,係基於應為原告者係支配臺灣島等事實上形態之國家為前提,未審視及上述訴訟中斷之事由,而為本件之審理及判決,其後,本件訴訟程序,迄至原審(第2次控訴審)一直續行。

(三)
依上,本件之訴訟程序,繫屬第1次第1審之昭和47年9月29日之時點後,關於得作為原告之中國國家,無外係欠缺必要授權之訴訟行為,該當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號規定,無須對其論旨為判斷,原判決因而難免於被廢棄。而因須重回至上述時點繼續訴訟,第1審之審理須重新為之,故取消第1審判決,將本件發回第一審。再,訴訟程序之中斷,中斷事由之存在係因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者,關於代表權有無之須為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須依職權確認中斷事由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140條(依同法第313條及第297條於上告審準用之)之規定旨趣,關於上告審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確認中斷事由存在而須廢棄原判決者,解為其不以經口頭言詞辯論為必要,應屬相當(最高裁平成17年(才)第1451號同18年9月4日第二小法廷判決.裁判集民事221號1頁參照)。另,依上所述,因日中共同聲明,原有中華民國駐日本國特命全權大使之中國國家在我國之代表權已經消滅,又或者,日中共同聲明後成為被上訴人代表之「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長」者,明顯地並無上開代表權,故上開大使及上開「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長」之人在我國已非中國國家之代表人。惟其係於本件作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而為訴訟行為,至第1次控訴審進行中之上開大使及以降之上開「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長」之人,又辯護士張有忠等6人係自上開大使或上開「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長」之人處受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作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故,雖然其係無權限之人,但基於上開「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長」之人係作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旨趣,應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又上述辯護士等人依其現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旨趣,應記載其為訴訟代理人(最高裁昭和42年(才)第124號同43年3月15日第二小法廷判決.裁判集民事90號723頁,最高裁昭和56年(才)第1262號同58年4月7日第一小法廷判決.裁判集民事138號525頁參照)。

據此,依裁判官全體一致之意見,判決如主文。

裁判長裁判官 藤田宙靖
裁判官 上田豊三
裁判官 堀籠幸男
裁判官 那須弘平
裁判官 田原睦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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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國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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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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