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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6 11:28:16瀏覽13|回應0|推薦0 | |
請求有關單位就受害者本人解釋說明之第9問
中區國稅局在本件若無怠於執行職務下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期日:
一、為請求國家賠償當然須知道中區國稅局若無怠於執行職務下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期日:
(一)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後,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故有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職務義務
(二)但中區國稅局挾怨報復怠於執行職務未送達領獎通知文書,直到十幾年後本人查詢始為送達,本人當然因此受當可想見利息上損害。
(三)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及計算利息上損害,當然要求中區國稅局答覆若他們未怠於執行職務,則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期日。
(四)但中區國稅局不理會本人要求告知原應送達期日。
(五)本件遲延送達的違章案件有三件,各有不同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期日。
二、本件檢舉案的三件違章案件:
(一)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6月21日。
(三)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二人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
三、與本件有相同的國稅局發生遲延送達文書致國家負賠責任情形,可參考前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國家賠償事件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
(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判決,
(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
四、國家賠償法所稱的「知有損害」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
國家賠償法所稱的「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應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另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則認為:「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件87年6月檢舉案未於期限繳納之三件違章,依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851912894號函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是各個獨立之案件:
「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每案」,係指每一違章案件而言,經本部85/01/15台財稅第851891021號函釋在案,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應個別計算提撥獎金。
又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如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鍰,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及第46點規定,以分期辦理提獎為宜。」
既然「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應個別計算提撥獎金」,可見當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是各個獨立之案件。
六、參考不法事項:
第1項:中區國稅局為逃避國賠責任不理會本人要求告知原應送達本人領獎通知文書的期日。
七、內容詳見:
第06章: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
第07章: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且「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
第10章:國家應就中區國稅局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八、證據:
A組證據: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所宣傳及統計國家獎勵檢舉而立法在所得稅上的三項承諾的所有刊物及網站。
B組證據:中區國稅局就本件檢舉奬金案相關事項所製之「康x公司及張x丘等十二違章案件一覽表」及被檢舉人康x公司相關資料。
中區國稅局再次拒絕告知原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期日的公文書。
M組證據: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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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