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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5-第35章 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駁斥中區國稅局歪曲最高法院判例內容
2020/12/02 09:59:23瀏覽278|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


三、國家為鼓勵檢舉逃漏稅的獎勵制度的建立:


四、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之檢舉人主張:


五、國稅局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在高等法院時主張:


六、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理由:


七、本件中區國稅局及地方高等法院胡扯「不及於其他」:


八、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稱的「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當然是指所得稅法第103條前兩項: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


(一)解釋文:


(二)理由書:


三、國家為鼓勵檢舉逃漏稅的獎勵制度的建立:


(一)民國37年國民政府獎勵檢舉所為之承諾有三:


(二)所得稅法後又經三次修正,增加二項限制領奬資格:


四、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之檢舉人主張:


五、國稅局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在高等法院時主張:


(一)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


(二)南一書局案檢舉人自不得領取營業稅之檢舉獎金:


六、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519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


(二)檢舉獎金之發給係為公共利益目的而設:


(三)營業稅與所得稅兩者之目的並無不同


七、本件中區國稅局及地方高等法院胡扯「不及於其他」:


八、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稱的「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當然是指所得稅法第103條前兩項:


一、說明


本件檢舉奬金案證明中區國稅局遵守所得稅法第103條的五項規定其中的四項,現爭執的是中區國稅局有無該條第二項之三日內通知領獎之職務義務,即中區國稅局有無在三日內送達通知領獎公文書及送達獎金支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既然中區國稅局已遵守其中四項,則中區國稅局應有該條第二項之三日內通知領獎,有在三日內送達通知領獎公文書及送達獎金支票之職務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85號解釋:


(一)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二)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立法意旨係因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既享受租稅減免之優惠,則其稅後盈餘欲給付總公司時,自應負擔上述所得稅扣繳之義務,否則,外國公司即得以成立分公司之方式規避我國稅負。故兩者係相互關連之規定,要不得割裂適用。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三五六0三二號函稱:「如原已享受及繼續享受獎勵投資條例租稅優惠之外國公司,其在台分公司所產生之相關稅後盈餘,於八十年以後匯回總公司時,為期課稅公平,仍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乃係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所為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三、國家為鼓勵檢舉逃漏稅的獎勵制度的建立:


(一)民國37年國民政府獎勵檢舉所為之承諾有三:


在民國36年12月25日實施憲法後,於37年4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全文163條,刊於國民政府公報第3096號):


所得稅法第103條立法將告發或檢舉人檢舉「納稅義務人」(含扣繳義務人)的獎金請求權基礎立法在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第145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告發或檢舉,查明屬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以罰鍰額之三成獎給舉發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祕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即獎勵檢舉的承諾三點為(1)以罰鍰額之三成獎給舉發人(2)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祕密


(3)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二)所得稅法後又經三次修正,增加二項限制領奬資格:


並將該條號改為103條:(這三次修正時間是民國 4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及民國 5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10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即增列了兩項身分不得領獎,參與逃稅之共犯與公務員身分。


茲舉民國52年所得稅法修正時,關於鼓勵檢舉的所得稅法第103條的立法討論時內容以證明國家獎勵檢舉的立法即是此條文,當時會議時針對所得稅法在要不要增列該法的第三項問題的內容:


彭爾康委員力陳應增列第三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因為參與逃稅者到時竟可以檢舉而得獎金,使社會風氣更為敗壞,應規定不得給獎。


........................


這是立法院公報第三十會期第十四期(第73頁到76頁)內容,可從立法院法律系統中的"二讀(逐條討論)520110 50卷30期號13冊 48-81頁"。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的收到罰鍰後的"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獎勵制度規定,從七十多年前行憲後首次立法直到今日從未更改,也從未有任何法律或任何函釋去排除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的適用。


四、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之檢舉人主張:


本件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係「逃漏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準此,本件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法,而無所得稅法適用之餘地。又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並無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規定,是以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辦理,而非所得稅法。故國稅局應發給舉發獎金。


五、國稅局南一書局案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主張:


(南區國稅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4 號主張)


(一)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


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依財政部69年10月13日臺財稅字第38482號函規定:


「主旨: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


說明: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


(二)南一書局案檢舉人自不得領取營業稅之檢舉獎金:


自不得領取營業稅之檢舉獎金。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明定公務員舉發逃漏稅不適用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有關營業稅檢舉獎金部分自當類推適用該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應參照前揭法條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亦經財政部以6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38482號函釋加以闡明。


六、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63 號行政判決)


(一)司法院釋字第519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


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19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檢舉獎金之發給係為公共利益目的而設:


檢舉獎金之發給,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而設。上開規定公務員不得發給獎金,是因舉發違章漏稅乃公務員職責所在,並為避免公務員利用職權之流弊,故設此除外規定;且公務員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於一般人民,此項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22條規定牴觸,或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前開所得稅法第4項係規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並非規定「公務員檢舉內容與職務有關聯者,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則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論其舉發之內容是否與職務有關,均在排除發給檢舉獎金之列甚明。


(三)營業稅與所得稅兩者之目的並無不同


而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營業稅法雖無規定,然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亦即該條文關於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暨獎金額度之規定,於檢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亦有適用。


七、本件中區國稅局及地方高等法院胡扯「不及於其他」:


均抄自中區國稅局答辯狀內容一字不改(可查詢106年國字第20號判決書第785行至793行):


依原告援引上揭2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認為營業稅違章案件之檢舉獎金發給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而非適用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然上揭2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揭示類推適用之範圍僅限於所得稅法第103條「該條文關於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暨獎金額度之規定」,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且依前述,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3日」期間為「訓示期間」,縱令違反該「3日內」期限規定,不生給付遲延之效果。


八、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稱的「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當然是指所得稅法第103條前兩項:


中區國稅局及地方高等法院顯然曲解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民國37年行憲後立法所得稅法關於獎勵檢舉有兩項,第一是規定按成數提獎,第二是規定三日內通知領取,這就是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請求權基礎,迄今未改變。後來該條文又增列了因身分而被排除領獎的資格:逃稅共犯(第三項)及公務員(第四項)。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稱的「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當然是指所得稅法第103條前兩項。另,該兩判例系爭的皆是第四項因當事人具公務員身分而「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且因該條第三、四項是排除領獎的資格,不似第一、二項請求權基礎如此明確。為了使請求權基礎也及於第四項的排除公務員領獎,該判例還費一番功夫提出: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然後得出結論:「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亦即該條文關於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暨獎金額度之規定,於檢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亦有適用。」意指不應僅限於所得稅法第103條請求權基礎的第一、二項(無爭議性的),也應將第三、四項(排除領獎之身分別)包括在內。中區國稅局及地方高等法院只列出"因為"「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卻漏列"所以",是「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且竟然自己還加一句法院判決書所無的「不及於其他部份」,莫名其妙!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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