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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說明:
二、國家獎勵檢舉三項承諾明文規定立法於民國37年制定之「所得稅法」第103條:
三、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內容及其欲解決之問題:
四、以本件檢舉獎金案說明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別與適用:
五、財政部及國稅局多次歪曲函釋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劣跡斑斑:
六、財政部函釋各稅目檢舉案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
七、法院也跟著財政部及國稅局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睜眼說瞎話:
八、中區國稅局在補充答辯狀內容坦承其實他們有遵守所得稅法第103條之義務而但法院仍無所謂: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國家獎勵檢舉三項承諾明文規定立法於民國37年制定之「所得稅法」第103條:
三、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內容及其欲解決之問題:
(一)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內容:
(二)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別:
四、以本件檢舉獎金案說明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別與適用:
(一)被檢舉人名稱:張旭丘等十三人(欣馳公司):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馳公司:
(三)被檢舉人名稱:張旭丘等十二人:
五、財政部及國稅局多次歪曲函釋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劣跡斑斑:
(一)以本件檢舉獎金案為例:
(二)東亞運輸倉儲檢舉獎金案之例:
六、財政部函釋各稅目檢舉案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
(一)各稅目而生檢舉獎金均按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
(二)財政部69/10/13台財稅第38482號函:
七、法院也跟著財政部及國稅局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睜眼說瞎話:
八、中區國稅局在補充答辯狀內容坦承其實他們有遵守所得稅法第103條之義務而但法院仍無所謂:
一、說明:
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事實是擴大領獎範圍有利檢舉人的函釋,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故意曲解其原意。此函釋的優先適用是指同一案件若也有「行為罰」來的罰鍰,也應優先適用第一項而發放獎金,並未否認所得稅法第103條的效力,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稱是他們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發放獎金,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這是如何推論出來的理由?此函釋既未否認第一項效力,更是隻字未談及第二項,何來的不應適用的結論?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日補充答辯狀才稱"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雖約束被告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二、國家獎勵檢舉三項承諾明文規定立法於民國37年制定之「所得稅法」第103條:
民國37年行憲後立法所得稅法關於獎勵檢舉有三項,第一是規定按成數提獎,第二是規定三日內通知領取,第三是嚴守秘密,這就是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請求權基礎,迄今未改變。
三、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內容及其欲解決之問題:
(一)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釋內容(這是關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一項的函釋):
主旨:核發檢舉人舉發獎金,「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說明:二、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及給獎分配事項,依上開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舉發甲公司有漏稅罰情事,因而查獲併有行為罰情事,對該行為罰部分,如係屬同一違章事實所牽涉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核發舉發獎金。
(二)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別:
稅捐秩序罰,係指對於違反稅法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制裁,包括罰鍰、沒入、停止營業處分等,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兩種。釋字356號解釋有闡明:「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此處之「罰鍰」僅有漏稅罰,因此函釋「罰鍰」不僅應有漏稅罰,且還要包括行為罰,即"如係屬同一違章事實所牽涉之漏稅罰及行為罰,應核發舉發獎金,故本函釋為有利檢舉人。
四、以本件87年6月檢舉案檢舉獎金說明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別與適用:
(一)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馳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本稅:106萬7987元
罰鍰:320萬3961元(這是「漏稅罰」)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6月21日。
本稅:129萬3千元
罰鍰:387萬9千元(這是「漏稅罰」)
(三)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二人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4月28日。
罰鍰:8萬6813元(這是「行為罰」)
前兩筆是「漏稅罰」(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及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第三筆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為「行為罰」。
依此函釋的優先適用說法,使檢舉人本人除領取「漏稅罰」外,也領取「行為罰」(第三筆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之罰鍰:8萬6813元之百分之二十1萬7362元)。
五、財政部及國稅局多次歪曲函釋內容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劣跡斑斑:
(一)以本件檢舉獎金案為例:
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意旨稱:「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事項,依該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
但事實此函釋事實是擴大領獎範圍有利檢舉人的函釋,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故意曲解其原意。此函釋的優先適用是指同一案件若也有「行為罰」來的罰鍰,也應優先適用第一項而發放獎金,並未否認所得稅法第103條的效力,但中區國稅局及法院竟稱是他們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發放獎金,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二項。這是如何推論出來的理由?此函釋既未否認第一項效力,更是隻字未談及第二項,何來的不應適用的結論?
(二)東亞運輸倉儲檢舉獎金案之例:
台北市國稅局在東亞運輸倉儲公司檢舉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法字第10513921710號。其內容同上。
六、財政部函釋各稅目檢舉案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
(一)各稅目而生檢舉獎金均按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
因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故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因此財政部有函釋,凡關於檢舉事項皆以對所得稅法第103條解釋,此亦可證明凡是關於檢舉獎金的權利及稽徵機關的義務即是所得稅法第103條。
(二)財政部69/10/13台財稅第38482號函:
主旨: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說明:二、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
從“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此函釋即可看出關於檢舉獎金的權利,規定在所得稅法上,其他各稅比照辦理。
七、法院也跟著財政部及國稅局曲解台財稅第770550203號函睜眼說瞎話:
抄自中區國稅局答辯狀內容一字不改(可查詢106年國字第20號判決書第695行至707行):
前揭所得稅法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條文之競合關係,依現行有效之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意旨稱:「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事項,依該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等語,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4年11月間發給原告上揭康馳公司及張旭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獎金,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發給檢舉獎金,容有誤會。
八、中區國稅局在補充答辯狀內容坦承其實他們有遵守所得稅法第103條之義務而但法院仍無所謂:
中區國稅局原稱檢舉獎金是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而非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經我在106年12月14日第一次補充理由狀說明其實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是收到罰鍰當天即提撥舉發人獎金,這還比三日內通知領獎時間更短後,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日補充答辯狀才稱" 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雖約束被告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但未規定可以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機關雖有遵守訓示期間規定之義務,惟該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僅屬訓示性質。"
可見中區國稅局確有受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約束稽徵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之職務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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