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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第12章 中區國稅局獎金帳戶內之十幾年利息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2020/12/01 00:17:05瀏覽69|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


四、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之網站:


五、財政部稅署公布的各區國稅局之相關銀行帳戶之網站:


六、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按檢舉案相關四法提撥分配奬金可在民國92年確實已提撥獎金至獎金帳戶:


七、中區國稅局所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本人之檢舉獎金即屬其受有利益並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原告主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參考對照:


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參考對照: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


四、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之網站:


五、財政部稅署公布的各區國稅局之相關銀行帳戶之網站:


六、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按檢舉案相關四法提撥分配奬金可在民國92年確實已提撥獎金至獎金帳戶:


七、中區國稅局所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本人之檢舉獎金即屬其受有利益並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一)中區國稅局明知有提成獎金卻挾怨報復故意不通知權利人本人領取檢舉獎金:


(二)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本人之檢舉獎金即屬其受有利益並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原告主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參考對照:


(一)本件檢舉獎金案是中區國稅局在民國92年已將收到之罰鍰提成至獎金帳戶而該帳戶是有利息收入: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


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參考對照:


(一)本件檢舉獎金案是中區國稅局在民國92年已將收到之罰鍰提成至獎金帳戶而該帳戶是有利息收入:


(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



一、說明:


(一)我在104年查詢請求給付檢舉獎金後,中區國稅局稱他們有為此清查比對獎金帳戶,並確認當年民國92年收到罰鍰時為檢舉人及稽徵機關各提撥了百分之二十檢舉獎金。在當年92年,中區國稅局並從獎金帳戶提領分配給他們自己檢舉獎金,但故意不通知我領獎,因此剩下的百分之二十檢舉獎金應一直留存該獎金帳戶。


(二)既然中區國稅局不法挪用104年度「檢舉未辦稅籍(營業)登記獎勵項目」預算給付早在十幾年即應核發並通知領獎送達通知書及檢舉獎金支票,則意味獎金帳戶已無該筆獎金,顯然是公務員盜領獎金帳戶內獎金。


二、法規:


(一)「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要點12、受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設置專簿登記或登錄電腦列管。


要點23、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由審理單位辦理。


要點24、違章漏稅案件於登記掛號後,應即交由登記人員按收文先後順序編號,登入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


前項違章漏稅案件之派案、核定、補稅、裁罰及移送開徵等程序應登錄電腦列管。


要點44、稽徵機關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應依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分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同時填入違章漏稅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劃解有關機關。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違章漏稅案件所繳納罰鍰,應保留至處分確定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檢舉獎金經稽徵機關書面通知限期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事細則第9條:


 法務一科掌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理及各稅法律事務等事宜。職掌如下:


.........三、法規管制股:  ...........


    (六)檢舉獎金之分配及核發。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


(見附件)


四、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之網站:


(見附件)


五、財政部稅署公布的各區國稅局之相關銀行帳戶之網站:


(見附件)


六、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按檢舉案相關四法提撥分配奬金可在民國92年確實已提撥獎金至獎金帳戶:


內容詳見:第08章: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按檢舉案相關四法提撥分配奬金可見明知是檢舉案。


七、中區國稅局所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本人之檢舉獎金即屬其受有利益並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一)中區國稅局明知有提成獎金卻挾怨報復故意不通知權利人本人領取檢舉獎金: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一方因他方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場合,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即屬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中區國稅局在民國92年間收到被檢舉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罰鍰時,有按檢舉案相關四法提撥分配奬金至其中區國稅局專屬之獎金帳戶內,且中區國稅局明知所收的罰鍰是來自本件民國87年6月檢舉案,明明有提成獎金卻挾怨報復故意不通知權利人本人領取檢舉獎金,而是將獎金繼續留存在其專屬之獎金帳戶內。


(二)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本人之檢舉獎金即屬其受有利益並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中區國稅局專屬之獎金帳戶,是因違背四項職務義務,即違背依法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之違法失職行為而取得原應屬於本人所有之檢舉獎金長達十幾年之久,不論有無計算利息,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本人所有之檢舉獎金,即屬中區國稅局受有利益並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易言之,中區國稅局專屬之獎金帳戶,是因違背四項職務義務,即違背依法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的四項:


1、違背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之「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檢舉獎金」。


2、違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國庫收到罰鍰當日即提撥舉發人即上訴人檢舉獎金」。


3、違背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制定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4點:稽徵機關收到罰鍰後,即同時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即上訴人領款。


4、違背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執行職務通知領獎之「日常實務作業期日」是國庫收到罰鍰之當日,即應通知上訴人領獎。遲發除了造成當可想見之利息上損害外,還尚該獎金留存在獎金帳戶十餘年,國稅局有不當得利。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原告主張:


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並返還所享有之不當得利。


何以原告遷至新址「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三十六樓」二年多後,被告仍不知原告新地址?此更加證明被告機關(人員)有重大過失存在,致耽擱原告五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退稅款二年八個月之久,被告自應為此負起賠償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一方因他方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場合,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即屬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雖謂退稅款撥入專戶,但並未舉證證明,即使真如被告所言,退稅款係撥入國庫專戶,國庫經由被告之違法失職行為,仍取得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退稅款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不論有無計算利息,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退稅款,即屬被告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如何處理退稅款以及被告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所能知悉者乃被告係稅務事件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不能將其所負責處理之退稅事宜,以退稅款存入國庫作為免責之藉口。


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之參考對照:


(一)本件檢舉獎金案是中區國稅局在民國92年已將收到之罰鍰提成至獎金帳戶而該帳戶是有利息收入:


經常辦理退稅的國稅局是訂有「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係請中央銀行撥入退稅專戶〈屬國庫帳戶〉備退;退稅款未兌領則繳回國庫另設之帳戶,故所有應退稅款無論退稅專戶或國庫帳戶,均無利息收入。但檢舉獎金之獎金帳戶是有利息收入。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


依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觀之,其中確無計算利息之規定,而上訴人遠紡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台北市國稅局受有何利益。


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之參考對照:


(一)本件檢舉獎金案是中區國稅局在民國92年已將收到之罰鍰提成至獎金帳戶而該帳戶是有利息收入:


經常辦理退稅的國稅局是訂有「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係請中央銀行撥入退稅專戶〈屬國庫帳戶〉備退;退稅款未兌領則繳回國庫另設之帳戶,故所有應退稅款無論退稅專戶或國庫帳戶,均無利息收入。但檢舉獎金之獎金帳戶是有利息收入。


(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


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依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確無計算利息之規定,遠紡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台北市國稅局受有何利益,則遠紡公司請求台北市國稅局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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