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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第11章 被害人可因國稅局遲延「移送強制執行應納罰鍰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2020/12/01 00:06:32瀏覽47|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各區國稅局網站:


四、稽徵機關送達之「通知領獎公文書」(民國88年版)、「獎金支票」及「罰鍰核定處分書並檢附罰鍰繳款書」: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該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六、稽徵機關(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辦理「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稅捐」之行為是「稅捐稽徵之一環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七、「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八、稽徵機關(國稅局)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期限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致未能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及致未能依所得稅法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填寫領獎公文書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以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


九、本件檢舉案未於「期限移送」之三件違章案件:


十、被害人可因中區國稅局遲延「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罰鍰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請求依國家負賠償責任: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各區國稅局網站:


四、稽徵機關送達之「通知領獎公文書」(民國88年版)、「獎金支票」及「罰鍰核定處分書並檢附罰鍰繳款書」: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該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六、稽徵機關(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辦理「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稅捐」之行為是「稅捐稽徵之一環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七、「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八、稽徵機關(國稅局)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期限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致未能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及致未能依所得稅法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填寫領獎公文書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以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


九、本件檢舉案未於「期限移送」之三件違章案件:


(一)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三)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二人


十、被害人可因中區國稅局遲延「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罰鍰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請求依國家負賠償責任:



一、說明:


中區國稅局本件遲延辦理「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稅捐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被害人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二、法規:


(一「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二「稅捐稽徵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章 稽徵


第一節 繳納通知文書


第16條: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二節 送達


第18條: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七章 附則


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第1條: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3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四「所得稅法」第10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五「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4點:


稽徵機關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應依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分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同時填入違章漏稅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劃解有關機關。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各區國稅局網站:(見附件)


四、稽徵機關送達之「通知領獎公文書」(民國88年版)、「獎金支票」及「罰鍰核定處分書並檢附罰鍰繳款書」:(見附件)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該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而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據上可知,受害人倘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稽徵機關(國稅局)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倘不符上開要件,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六、稽徵機關(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辦理「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稅捐」之行為是「稅捐稽徵之一環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稅捐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第一節為「繳納通知文書」,第二節為「送達」,第三節為「徵收」,第四節為「緩繳」,第五節為「退稅」,第六節為「調查」;第七章「附則」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堪認稽徵機關就辦理「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稅捐之行為」亦屬第三章「稽徵」處分之一且「罰鍰」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依上開「稅捐稽徵法」法律規定觀之,稽徵機關就辦理「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稅捐之行為」屬稅捐稽徵程序之一環,自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罰鍰」準用「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七、「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法律規定觀之,稽徵機關就辦理「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罰鍰之行為」;就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填寫領獎公文書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亦屬稅捐稽徵程序之一環,自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八、稽徵機關(國稅局)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期限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致未能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及致未能依所得稅法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填寫領獎公文書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以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


九、本件檢舉案未於「期限移送」之三件違章案件:


(一)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合計金額:427萬1948元


有無救濟:無


起徵時間:民國98年8月才移送強制執行徵起。


從裁處確定日到起徵時間:10年又5個月。


(二)被檢舉人名稱:康X公司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9389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6月21日。


有無救濟:無


起徵時間:民國92年3月才徵起。


(三)被檢舉人名稱:張X丘等十二人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


有救濟: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起徵時間:民國97年9月才起徵。


十、被害人可因中區國稅局遲延「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罰鍰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請求依國家負賠償責任:


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此條文之目的,是國家為保障稅收及逃漏稅而被裁罰之罰鍰強制執行亦為保障人民財產法益目的於法律明確規定稽徵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移送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強制執行應納罰鍰之行為」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則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之情,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依前所述,被害人自得向該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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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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