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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第10章 國家應就中區國稅局遲延「送達領獎公文書」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2020/11/30 23:44:25瀏覽50|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各區國稅局網站:


四、稽徵機關送達之「通知領獎公文書」(民國88年版)、「獎金支票」及「罰鍰核定處分書並檢附罰鍰繳款書」: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該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須以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七、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


八、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填寫領獎公文書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


九、「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之適用即為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該管機關公務員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


十、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法規: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各區國稅局網站:


四、稽徵機關送達之「通知領獎公文書」(民國88年版)、「獎金支票」及「罰鍰核定處分書並檢附罰鍰繳款書」: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該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須以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七、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


八、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填寫領獎公文書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


九、「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之適用即為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該管機關公務員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


十、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說明:


中區國稅局本件該當國家賠償構成要件,國家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賠償責任。


二、法規:


(一)「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第3條: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二)「稅捐稽徵法」:


第三章 稽徵:第二節 送達:第18條: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三)「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第2條: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四)「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4點:


稽徵機關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應依第四點第七款規定分別劃解,並登記於違章漏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或登錄電腦。同時填入違章漏稅案件罰鍰處理分配表,按期彙報,並將提成獎金通知檢舉人限期領款及分別劃解有關機關。


(五)「所得稅法」第10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事細則」第9條:


 法務一科掌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理及各稅法律事務等事宜。職掌如下:


.........三、法規管制股:  ...........


    (六)檢舉獎金之分配及核發。 


三、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各區國稅局網站:(見附件)


四、稽徵機關送達之「通知領獎公文書」(民國88年版)、「獎金支票」及「罰鍰核定處分書並檢附罰鍰繳款書」: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該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而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據上可知,受害人倘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稽徵機關(國稅局)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倘不符上開要件,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須以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


(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二)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三)據上可知,受害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以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倘不符上開要件,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四)釋字第469號解釋-大法官孫森焱之意見: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以作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以不作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則須公務員依法有作為之義務為要件。按國家行使統治權,依法律之規定有課公務員作為之義務,以增進公共利益者,亦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公務員之作為義務如係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則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亦不能因公務員不執行該作為,即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之作為義務除為增進公共利益外,兼有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尚須視有無賦予公務員就作為或不作為,為裁量之權限,以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問題,除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定有明確規定外,並應斟酌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行政不作為所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因行政作為得防止侵害權益之可能性、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等因素,於公務員就作為或不作為已無裁量餘地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則國家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類此情形,與公務員以作為加害人民之權益者,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並無二致。


七、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提成檢舉奬金而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


內容詳見第06章。


八、稽徵機關(國稅局)就辦理「收到罰鍰後三日內填寫領獎公文書通知原舉發人領取之行為」屬稽徵機關法定義務之「公權力行使」:


內容詳見第07章。


九、「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之適用即為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該管機關公務員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


內容詳見第06章及第07章。


十、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惟按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且該條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亦規定明確,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三)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所負應「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予檢舉人權利人之義務,既無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送達亦有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第二節送達規定之適用,則受害人因稽徵機關(國稅局)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而受有遲誤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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