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0005-第05章 「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是不同合夥組織
2020/11/30 21:25:07瀏覽59|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張X丘等十二人」相關資料:


三、「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相關資料:


四、「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是為不同目的而設立:


五、「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是不同合夥組織之證據:


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證兩合夥組織不同:


七、不同違章案件有不同處分書文號即是各個獨立之案件:


八、依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遲發獎金案可知若同一納稅義務人則合併一個處分書文號: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張X丘等十二人」相關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處分書相關資料:


(三)稽徵機關存有「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契約:


三、「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相關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處分書相關資料:


(三)稽徵機關也有「張X丘等十三人」合夥契約:


四、「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是為不同目的而設立:


(一)合夥契約訂立目的不同:


(二)經銷商品之進貨公司不同:


(三)契約訂立時間當然不同:


五、「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是不同合夥組織之證據:


(一)「張X丘等十二人」處分書上十二人名單:


(二)「張X丘等十三人」合夥契約:


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證兩合夥組織不同:


(一)承審法官知道是不同兩夥組織: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6 號行政判決:


七、不同違章案件有不同處分書文號即是各個獨立之案件:


八、依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遲發獎金案可知若同一納稅義務人則合併一個處分書文號:


一、說明:


中區國稅局明知「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是不同合夥組織,卻有多次故意混淆,尤其是在106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案件,一方面混淆兩者,另一方面隱藏我在105年9月掛號信寄出的國賠請求協議書內容物一紙去欺騙法院作出裁定(詳見:第31章:中區國稅局三度隱藏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掛號信之請求協議一紙欺騙法院)。


「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裁處確定日是民國88年3月24日,卻直到十年後,即民國98年8月才移送強制執行而徵起。


因此我認為中區國稅局未依法移送「張X丘等十三人」強制執行,時,會重施故伎去混淆「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故獨立一章說明兩者不同。


二、「張X丘等十二人」相關資料:


(一)基本資料:


是民國86年初合夥,於台中市東興路一家牛排館成立。訂有合夥契約,中區國稅局至少存有一份該合夥契約。


(二)處分書相關資料: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4月28日。


罰鍰:8萬6813元


有無救濟:有,民國94年確定。


起徵時間:民國97年9月才起徵。


從確定日到起徵時間:3年半。


(三)稽徵機關存有「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契約:


我在87年6月檢舉案提出時有附上「張X丘等十二人」合夥之契約。稽徵機關在查緝過程中被檢舉人合夥組織之經理人張X丘亦交付合夥契約給承辦人員鄭淑惠。


三、「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相關資料:


(一)基本資料:


張X丘等十二人為擴大營業及為成立欣X公司前之合夥組織,多了一名合夥人-崔X誠,民國86年10月時,又另訂有合夥組織契約,中區國稅局也至少存有一份(欣X公司)合夥契約。


(二)處分書相關資料:


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


裁處確定日:民國88年3月24日。


本稅:106萬7987元


罰鍰:320萬3961元


合計金額:427萬1948元


有無救濟:無


起徵時間:民國98年8月才移送強制執行。


從裁處確定日到起徵時間:10年又5個月。


(三)稽徵機關也有「張X丘等十三人」合夥契約:


在87年6月檢舉案也有附上「張X丘等十三人」合夥之契約。稽徵機關在查緝過程,我至少知道被檢舉人之一的陳X能亦交付合夥契約給承辦人員鄭淑惠,還被要求簽名保證合夥契約為真,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四、「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是為不同目的而設立:


(一)合夥契約訂立目的不同:


「張X丘等十二人」僅是合夥組織,「張X丘等十三人」是為成立欣X公司。「張X丘等十三人」(欣X公司)比「張X丘等十二人」多崔X誠一人。


(二)經銷商品之進貨公司不同:


「張X丘等十二人」僅是為向仲X公司進貨,欣X公司則是多方面進貨。


(三)契約訂立時間當然不同:


「張X丘等十二人」早於欣X公司訂立合夥組織。


五、「張X丘等十二人」與「張X丘等十三人」不同之證據:


(一)「張X丘等十二人」之處分書文號: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有十二人名單。


(見附件)


(二)「張X丘等十三人」合夥契約:


(見附件)


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此二者係不同合夥組織:


(一)承審法官知道是不同兩夥組織: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另案審處並告確定在案。而本件康X公司向仲X公司購進化粧」。


此處:"業經原處分機關另案審處並告確定在案"指的是張X丘等十三人(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漏報銷售額1847萬2671元。本稅:106萬7987元,罰鍰:320萬3961元。本稅及罰鍰合計金額427萬1948元)


此處:"本件康X公司向仲X公司購進化粧"是指張X丘等十二人(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漏報銷售額182萬3080元。罰鍰8萬6813元)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6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


「理由」二,最末段內容:


且該部分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藥品致漏報銷售額一八、四七二、六七一元暨未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一一、八六六、二八○元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另案審處並告確定在案。而本件康X公司向仲X公司購進化粧品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嗣以購進成本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即一、八二三、○八○元,


七、不同違章案件有不同處分書文號即是各個獨立之案件:參照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851912894號:


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是各個獨立之案件:


「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每案」,係指每一違章案件而言,經本部85/01/15台財稅第851891021號函釋在案,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應個別計算提撥獎金。


又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如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鍰,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及第46點規定,以分期辦理提獎為宜。」


既然「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應個別計算提撥獎金」,可見當違章主體及違章事實不同,即是各個獨立之案件。


此論點,亦可參照中區國稅局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答辯狀稱「不同合夥人,當然是不同違章案件。」(見附件)


八、依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遲發獎金案可知若同一納稅義務人則合併一個處分書文號: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27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且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向高雄港務局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事實,按前揭說明,此「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與「未依規定交付憑證」,乃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向高雄港務局取得進貨憑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上訴人未依規定向高雄港務局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裁處百分之5之罰鍰計766,309元,亦無不合等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於民國87年8月至89年1月間,支付裝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326,180元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惟未依法取得該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於87年7月至89年1月間收取管理費,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6,006,88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800,344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計766,309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401,0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合計3,167,309元)。


再看本件,中市稅法字第4478號,是「未依規定交付憑證」而中市稅法字第41546號,是「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換言之,按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若同一納稅義務人,則合併一個處分書文號。當然是不同違章案件不同處分書文號是各個獨立之案件。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aaxian&aid=154143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