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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第01章 營業稅違章案件亦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
2020/11/30 18:40:22瀏覽173|回應0|推薦0
目 錄


一、說明:


二、法規及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財政部各區國稅局之網站:


三、國家為鼓勵檢舉逃漏稅的獎勵制度建立在所得稅法第103條::


四、由立法委員討論增列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三項之過程可證立法者規定十七稅目均適用並非僅指所得稅案件:


五、本件中區國稅局主張並獲法院支持的「僅所得稅違章案件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就是台北市國稅局說的「陷入非A即B之謬誤」:


六、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蘇澳民主企業社檢舉獎金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7 號行政判決)


七、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立祥公司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7 號行政判決)


八、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0 號行政判決)


九、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


十、且國家對檢舉人三項承諾中區國稅局在本件87年6月檢舉案對此三項承諾沒一件事做到:


詳細目錄


一、說明:


二、法規及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財政部各區國稅局之網站:


三、國家為鼓勵檢舉逃漏稅的獎勵制度建立在所得稅法第103條:


(一)國家獎勵檢舉而對檢舉人所承諾的三件事:


(二)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兩項不得領獎:


(三)在民國36年12月25日實施憲法後於37年4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所得稅法:


(四)所得稅法後又經三次修正,並將該條號改為103條:


(五)從立法委員討論所得稅法修正內容可知內地稅十七稅目之有關人員「權利及義務」均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四、由立法委員討論增列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三項之過程可證立法者規定十七稅目均適用並非僅指所得稅案件:


五、本件中區國稅局主張並獲法院支持的「僅所得稅違章案件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就是台北市國稅局說的「陷入非A即B之謬誤」:


六、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蘇澳民主企業社檢舉獎金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7 號行政判決)


(一)被國稅局賴帳不給獎金之原告主張:


(二)稽徵機關主張: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7 號行政判決:


七、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立祥公司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7 號行政判決)


(一)被國稅局賴帳不給獎金之原告主張:


(二)稽徵機關主張: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7 號行政判決:


(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22 號行政判決:


八、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0 號行政判決)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0 號行政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96 號行政裁定:


九、稽徵機關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


(一)被國稅局賴帳不給獎金之原告主張:


(二)稽徵機關國稅局主張: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63 號行政判決:


十、且國家對檢舉人三項承諾中區國稅局在本件87年6月檢舉案對此三項承諾沒一件事做到:


(一)國家獎勵檢舉對檢舉人所承諾的三件事:


(二)中區國稅局違背職務義務且沒一件事做到:


一、說明:


本章有兩部份,第一部份是說明非僅所得稅違章案件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而是內地稅十七稅目有關權利及義務及違章案件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本章將舉在各判決中財政部及國稅局也是如此主張,絕非在本件中區國稅局所稱的本件檢舉案是營業稅違章案件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第二部份則是說明國家對檢舉人三項承諾,但中區國稅局沒一件事做到!


二、法規及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財政部各區國稅局之網站:


(一)「所得稅法」第10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二)財政部出版之期刊及財政部及各區國稅局之網站:


(見附件)


三、國家為鼓勵檢舉逃漏稅的獎勵制度建立在所得稅法第103條:


(一)國家獎勵檢舉而對檢舉人所承諾的三件事:


1、「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2、「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


3、「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一國家所為的三承諾:


(二)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兩項不得領獎:


1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2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三)在民國36年12月25日實施憲法後於37年4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所得稅法:


(全文163條,刊於國民政府公報第3096號):


所得稅法第145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告發或檢舉,查明屬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以罰鍰額之三成獎給舉發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祕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四)所得稅法後又經三次修正,並將該條號改為103條:(此三次修正時間是民國 4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及民國 52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所得稅法第103條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即除原有的兩項請求權基礎外,增列了兩項身分不得領獎,即參與逃稅之共犯與公務員身分。)


(五)從立法委員討論所得稅法修正內容可知內地稅十七稅目之有關人員「權利及義務」均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茲舉民國52年所得稅法修正時,關於鼓勵檢舉的所得稅法第103條的立法討論時內容以證明國家獎勵檢舉的立法即是此條文,當時會議時針對所得稅法在要不要增列該法的第三項問題的內容:


彭爾康委員力陳應增列第三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因為參與逃稅者到時竟可以檢舉而得獎金,使社會風氣更為敗壞,應規定不得給獎。


但潘士浩委員持不同意見,稱"原審查修正案規定應給獎是有道理的,因為檢舉行為即可得獎,若其有逃稅行為可另案處理。所以參與發言的幾位老生先火氣別那麼大,因為參與者才知道內情,何況換個名字檢舉照樣能領獎。


張予清委員反對給獎,稱"參與逃稅者再給獎金,那不是鼓勵逃稅嗎?結果其原先目的是防止逃稅,結果更多人逃稅。"


崔唯吾委員則力主應給獎"將來反攻大陸時,對於陣前起義的人也要給獎,且外國顧問也認為應給獎。"


侯庭督委員則反對給獎"因為「其父攘羊其子不能證之」,他爸爸偷羊,做兒子的是不能舉發的"


........................


這是立法院公報第三十會期第十四期(第73頁到76頁)內容,可從立法院法律系統中的"二讀(逐條討論)520110 50卷30期號13冊 48-81頁"。


四、由立法委員討論增列所得稅法第103條第三項之過程可證立法者規定十七稅目均適用並非僅指所得稅案件:


由上述民國52年所得稅法修正時,各立法委員討論增列同法同條第三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之過程可證立法者規定非僅所得稅案件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而是內地稅十七稅目有關權利及義務及違章案件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國稅局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7 號行政判決即主張: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不論其逃漏稅目為何,悉不得發給獎金。此即為所有行政處分之送達亦無庸於各稅稅法分別明定之理。現原告以是項規定既明定於所得稅法之列,即表示逃漏該稅稅款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似有陷入非A即B之謬誤。」,可見內地稅十七稅目有關人員「權利及義務」及違章案件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


營業稅法固無明定舉發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惟揆諸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規定,並無拘束舉發人所逃漏稅捐係為所得稅始有其適用。亦即,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不論其逃漏稅目為何,悉不得發給獎金。此即為所有行政處分之送達亦無庸於各稅稅法分別明定之理。現原告以是項規定既明定於所得稅法之列,即表示逃漏該稅稅款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似有陷入非A即B之謬誤。是原告上述指責,似有所誤解。


五、本件中區國稅局主張並獲法院支持的「僅所得稅違章案件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就是台北市國稅局說的「陷入非A即B之謬誤」:


以下是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內容,均抄自中區國稅局之答辯狀且一字不改(可查詢106年國字第20號判決書第695行至707行):


前揭所得稅法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條文之競合關係,依現行有效之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意旨稱:「關於『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之適用順序問題:查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係規定財務罰鍰處理事項,依該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適用。因此不論舉發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違章案件,均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核發舉發獎金。」等語,是被告抗辯稱其於104年11月間發給原告上揭康馳公司及張旭丘等12人違章案之檢舉獎金,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發給檢舉獎金,容有誤會。


六、稽徵機關(財政部及國稅局)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蘇澳民主企業社檢舉獎金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7 號行政判決)


(一)被國稅局賴帳不給獎金之原告主張:


營業稅法並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之相同規定:


固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務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惟營業稅法並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之相同規定,況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其前提要件必須是舉發人亦有參與逃稅行為,始得據為不給獎金之理由,此外並無合夥人不可請領獎金之規定。


(二)稽徵機關主張:


所得稅法第103條並無拘束舉發人所逃漏稅捐係為所得稅始有其適用,此即為所有行政處分之送達亦無庸於各稅稅法分別明定之理:


以是項規定既明定於所得稅法之列,即表示逃漏該稅稅款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似有陷入非A即B之謬誤。


營業稅法固無明定舉發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惟揆諸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規定,並無拘束舉發人所逃漏稅捐係為所得稅始有其適用。亦即,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不論其逃漏稅目為何,悉不得發給獎金。此即為所有行政處分之送達亦無庸於各稅稅法分別明定之理。現原告以是項規定既明定於所得稅法之列,即表示逃漏該稅稅款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似有陷入非A即B之謬誤。是原告上述指責,似有所誤解。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7 號行政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營業稅法疏漏就此未為規定,仍可類推適用所得稅法103條之規定:


按「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營業稅法雖無類此之規定,但營業稅與所得稅之性質相近,且有其共通之原理,故營業稅法疏漏就此未為規定,仍可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一三七一號函釋,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七、稽徵機關(財政部及國稅局)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立祥公司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7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22 號行政判決)


(一)被國稅局賴帳不給獎金之原告主張:


他的主張與本件中區國稅局主張並獲法院支持的「僅所得稅違章案件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就是台北市國稅局說的「陷入非A即B之謬誤」。


有關請求營業稅獎金部分:


(一)按營業稅法並無如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後段規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被告逕以所得稅法前揭規定否准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另按,訴願決定意旨謂以: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函釋認為原告就營業稅獎金仍不得請求檢舉獎金,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告請領檢舉獎金之權利,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事項,實不得依解釋函令之行政規則加以限制,否則即與前揭大法官解釋之見解相違。準此,本件訴願決定意旨,似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有所誤解。


(二)稽徵機關主張:


營業稅檢舉獎金部分自當類推適用該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此時國稅局換另一種說詞是與本件不同的說詞)


1原告稱營業稅檢舉獎金部分無如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稽徵機關)在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下,否准該部分獎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原告同案舉發立祥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明定公務員舉發逃漏稅不適用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有關營業稅檢舉獎金部分自當類推適用該規定;況且,依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函規定:「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是原告自不得領取營業稅之檢舉獎金


2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38482號函釋:「主旨: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說明: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7 號行政判決:


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予以否准,其理由無非以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適用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函釋為據。然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查,營業稅法並未限制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且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亦無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者,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之規定,被告以原告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為由,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否准原告核發檢舉獎金之申請,顯係類推適用不利人民之法律規定,擴大限制人民領取獎金之適用範圍,故本件被告限制人民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至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38482號函釋雖以:「主旨: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說明: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惟上開函釋關於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之解釋內容,既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應由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方屬合憲,而營業稅法及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均未限制公務員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亦未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是財政部前開函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應不予適用。職是,本件被告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適用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函釋,而以前揭95年8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53882號函,否准原告請領檢舉立祥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獎金,既係限制人民之權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況原告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並非利用職權而為檢舉立祥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之立法規範目的無違,原告自得領取檢舉立祥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獎金,被告以前揭95年8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53882號函,予以否准,容有未洽,本院亦應予以撤銷。


(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22 號行政判決:


1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無規定,但參以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係對於現行各項稅捐之檢舉,其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後,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舉發人獎金。故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


2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請領檢舉逃漏營業稅獎金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獎金,於法有違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八、稽徵機關(財政部及國稅局)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各稅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張客星繼承人逃漏遺產稅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 6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96號行政裁定)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0 號行政判決:


國稅局甚至連推論為何各稅違章案件包括遺贈稅法違章案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理由都懶得說:


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復按「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現行第4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


(二)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496 號行政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公務員張小觀才是真正檢舉人但未說明遺贈稅法違章案為何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理由而是認定就是適用啦:


足證高雄縣調查站係因張小觀之檢舉內容而發動調查,故被上訴人認定張小觀為該案件之檢舉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發給檢舉獎金,自無不合等情。


九、稽徵機關(財政部及國稅局)主張內地稅十七稅目的各稅稅法規定均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南一書局檢舉獎金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


(一)被國稅局賴帳不給獎金之原告主張:


他的主張與本件中區國稅局主張並獲法院支持的「僅所得稅違章案件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就是台北市國稅局說的「陷入非A即B之謬誤」。


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3日南市稅密法字第9170198號函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檢舉案為「逃漏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準此,本件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法,而無所得稅法適用之餘地。又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並無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規定,是以,本件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相關事宜,應依據86年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辦理,而非所得稅法。


(二)稽徵機關國稅局主張:


營業稅檢舉獎金部分自當類推適用該所得稅法第103條之規定:(此時國稅局換另一種說詞是與本件不同的說詞)


1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營業稅法並未規定,然參以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係對於現行各項稅捐之檢舉,其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後,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舉發人獎金。故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依財政部69年10月13日臺財稅字第38482號函規定:「主旨: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說明: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是原告自不得領取營業稅之檢舉獎金。


2綜上,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明定公務員舉發逃漏稅不適用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有關營業稅檢舉獎金部分自當類推適用該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應參照前揭法條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亦經財政部以69年10月13日臺財稅字第38482號函釋加以闡明。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舉發時為公務員,不適用發給舉發獎金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


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營業稅法雖無規定,然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係對於現行各項稅捐之檢舉,其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後,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舉發人獎金。故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963 號行政判決:


1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19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2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營業稅法雖無規定,然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亦即該條文關於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暨獎金額度之規定,於檢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亦有適用。


十、中區國稅局在本件檢舉案中違背國家對檢舉人所承諾的三件事職務義務且沒一件事做到難怪主張僅所得稅違章案件才享有國家獎勵檢舉對檢舉人之承諾:


(一)國家獎勵檢舉對檢舉人所承諾的三件事:


1、「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2、「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


3、「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二)中區國稅局違背職務義務沒一件事做到:


1、關於「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我是在民國87年6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總局提出檢舉臺中市康X國際有限公司等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


6月12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被檢舉人備詢通知書稱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受稽查人於15日,攜帶有關帳據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87年6月19日,這是我寄出檢舉書的6月3日僅過16天而已,被檢舉人江X盈不但得知檢舉書內容還查出是我檢舉,於是在當晚七點許派了六個流氓到我家恐嚇我父母。此事有十幾人知道。其他內容詳見:


第02章:稽徵機關公務員違背「檢舉案件應嚴守秘密」之職務義務。


2、關於「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


國稅局在104年11月聲稱檢舉獎金金額是新台幣143萬3954元,但僅給付114萬7164元,尚有28萬6790元聲稱要扣繳未給付。其他內容詳見:


第18章:中區國稅局給付獎金時明知不該當扣繳構成要件仍不法扣留獎金。


第19章:中區國稅局藉口提領獎金程序須先扣繳及不實內容公文騙我簽名。


第20章:中區國稅局104年給付獎金時編造須先「扣繳稅款」但實際未上繳國庫。


3、關於「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中區國稅局在民國92年即收到罰鍰,但竟出於報復及掩飾不法之目的故意不通知我領取獎金,等到我知道此事後,都已經十幾年過去了,哪來的「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領取」?!其他內容詳見:


第08章:中區國稅局收到罰鍰按檢舉案相關四法提撥分配奬金可見明知是檢舉案。


第09章:中區國稅局明知本件是檢舉案也提成獎金卻挾怨報復故意不通知本人領取檢舉獎金。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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