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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14 12:13:11瀏覽864|回應1|推薦29 | |
瀆職陳情書 (100/8/8版) 主旨: 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張股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處分書之迂腐所為,與時下傳聞刑法125條恐龍犯之外形,似曾相識。依形式之程序,陳情該管10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部、法務部、最高檢、高檢署政風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局等,請求依法偵結。 貳、聲請人在偵查中,對於鄭××、林××2人一再表示要告訴,有10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第2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第30頁追加告訴狀,100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第1頁追加告訴狀、100年度發查字第1586號卷第1頁等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於曹××提告,亦分別有100年度他字第3104號卷第7頁刑事補充理理狀及100年度發查字第1586號卷第一頁可按。聲請人表示對於鄭××、林××2人及曹××(應更正堂弟孫××)未予告訴,容有誤會。處分書第2頁二(一)惟查之內容。該段落涉迂腐之製作不實公文書,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可提起損害權利之求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明定。為符合上列之二項條件,請求依法偵結。 參、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趨於符合社會善良習俗與人性情感之期待,則『無所有權人鑰匙寄放管理員權利之禁示,或管理員保管義務之禁止。』之解釋,最為適合人性之情感。高檢署處分書卻僭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逆向作出違反社會善良習俗與不符人性情感所期待之迂腐解釋:『法無明文所有權人有法定權利可將自家鑰匙交大樓管理員,且大樓管理員亦無義務為所有權人保管鑰匙』之駁回理由,使人一頭霧水,與時下傳聞刑法125條恐龍犯之外形,豈止似曾相識,處分書第2頁二(二)之內容第7行-第10行。 肆、使社區唯一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僱傭關係,唯一無暫時寄放鑰匙之權利嗎?使社區唯一(指××路××號)管理員無保管之義務嗎?僅短短一天的時間,為店家職員休假交接之理由,一個月最多4天次之休假之暫時寄放。管理委員會有這個決議之權利? 高檢處分書所認同北檢『僅消極不代住戶保管鑰匙』之不起訴理由,不應等同『管理員不應保管里民活動中心(非社區之成員)及×××號(指門牌號碼)×××鑰匙(指店家)』之犯罪情形,洵理論與實際情形迥異之二碼事。管委會決議『管理員不應保管里民活動中心(非社區之成員)及×××號(指門牌號碼)×××鑰匙』之宣告,意謂賦與加害人有永遠褫奪該被害人該項住戶權利之能力,意謂賦與加害人有永遠褫奪該被害人該項住戶權利之適法地位。法律地位上,該被害人喪失該項權利與能力時,與房地產交易時有告知買方之義務,從而減損房地產市場上百萬以上之價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為此,請求依法偵結。 伍、加害人決議之宣告,不啻意謂集體共犯逼使該被害人陷入社會孤立之霸凌事件。嗣后之北高檢署處分書,則意謂賦與該強制行為之適法地位之所為,與時下傳聞刑法125條恐龍犯之外形,似曾相識,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為此,請求依法辦理。 陸、日股100年度偵字第10601號、日股100年度偵字第10602號、日股100年度偵字第12115號等不起訴書(原附件一)、高檢署處分書張股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處分書(原附件二), 事實與理由 一、處分書與時下傳聞刑法124條恐龍犯之外形,似曾相識,如下列之所舉: 涉製作不實公文書:如100年七月四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主旨二強制部分,未被告訴之人,既非被告,何來不起訴呢? 未被告訴之人中,包含有一位是告訴人之堂弟孫××(高檢處分書誤指曹××)、與鄭××、林××2位是告訴人之好友,竟羅列於被告之中,豈不陷告訴人於不義嗎?豈不使告訴人蒙受寃屈嗎?應還給告訴人一個清白。〔見相關之歷次書狀與100/3/16第12偵查庭之影音。原文義:…則追加與會行使投票同意決議之參與人之告訴:王××、孫××、林××、林××、蔡××、湯××、陳××、鄭××、林××,地址:××路3×1號-3×9號。(未參與投同意票之人則不與提告)。影音:決議的過程被害人未與會,無從知曉行使投票同意決議者與未投同意票者之分開,該管機關應據與調查憑辦。揣測:北高檢均怠於執行職務,卻漏而不察。 二、高檢署處分書認同『僅消極不代住戶保管鑰匙』之不起訴理由,不應等同管理員不應保管里民活動中心(非社區之成員)及×××號(指門牌號碼)×××鑰匙之犯罪情形。該決議之宣告,即意謂賦與加害人永遠褫奪該被害人這一項權利之能力。意謂賦與加害人永遠褫奪該被害人這一項權利之適法位置。 法律地位上,該被害人喪失該項權利時於房地產交易時有告知買方之義務,因而減損房地產市場上百萬以上之價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為此,請求依法辦理。為此,請求依法辦理。 三、99年12月14日被告於萬××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第6次委員會執行職務時,基於故意強制、妨害名譽之意圖,假藉住戶建議之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及妨害權利之作為。 如系爭萬××社區第十四屆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柒二: 爾後服務台勿寄放里民活動中心及×××號(指門牌號碼)×××鑰匙(指店家)。 決議: 為考量責任問題,管理員不應保管里民活動中心及×××號(指門牌號碼)×××鑰匙。 管委會等人之此一決議,手段之惡害,豈僅消極不代住戶保管鑰匙呢?不啻意謂集體共犯逼使該被害人陷入社會孤立之霸凌事件。 嗣后之北高檢署處分書,竟未據依法辦理,則賦與加害人行使該強制行為之適法位置之所為,與時下傳聞刑法125條恐龍犯之外形,豈止似曾相識,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為此,請求依法偵結。
具狀人: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八 月 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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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雜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