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不算什麼,工作與生活都在法律的規範
無所不在,普通的常識,知道些不吃虧
這一篇是保護自己住居權利提出於法院之事實與理由,經多年摸索,教你勿妄自菲薄,勿被該管之公務員給蹂躪 調股 99年度偵字第5978,5979號
一、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1前段之文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即43台上675判例之前段: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構成犯罪。
二、文中列舉之【【應…】】內,為不起訴之誤解或隻手遮天(標楷字體),則提出有明確再議根據之事實理由(粗新細明字體)
不起訴理由略指:又98年12月6日+++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總幹事報告第13點記載「369號裝潢施工完成【【為c棟15戶透天厝之一】】,退回保證金支票兩萬元,另外施工中向社區購買磁磚做更換【【應持有人以保持原外觀求售,非業主向社區購買(該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購買磁磚金額以市面售價來收取,收入金額納入社區管理費其他收入。」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購買之磁磚,12年來一直為持有人囤積於社區地下1樓貯藏室之非賣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二者均洵無權互易磁磚之持有人或所有權人間之關係,何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授權,持有人更是無權擅自決議磁磚之所有權其歸屬為誰】】;可知系爭磁磚既屬社區住戶所有【應c棟透天厝外壁所使用之專用磁磚,乃++建設贈與購屋者修繕時之備用磁磚,其使用所有權人即為c棟之購屋者,除c棟外管委會部分比例偏低,管委會部分之偏低比例,自無主張擁有該批磁磚所有權之理由,亦無予與出賣之資格,充其量僅為負保管職責之持有人身分。】,既由管委會決議通過將出售所得納入管理費內,並非由被告+++據為己有,難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嫌。堪認被告等所辯均洵非無據,應予採信。【告訴意旨:侵占之要件與管委會之決議無關,亦與管委會所為決議之『收入金額納入社區管理費其他收入,並非由被告+++據為己有』無關。而是在於系爭磁磚之由來,誰是『持有人』或誰的『所有權』歸屬有關。41台非52號判例前段: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於處分侵占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共危險、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 因此,磁磚使用之所有權已明顯,即便是區分所有權會議『都洵無權決議變易該批磁磚之所有權』,更何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授權。管委會竟擅自『非法決議通過』將出賣所得納入管理費內之所為,即為非法變易。
19上1052號後段之判決旨意: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23上1915號前段之判例旨意:侵占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