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17 23:09:13發表於知識+
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 96/7/11pm2:56板檢第303偵查庭:
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
警員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
結果:
未與現行犯逮捕,則不構成縱放之脫逃罪
但明知既未與現行犯逮捕,則有構成包庇槍擊案罪嫌,卻不與非難。
本人向馬總統等提起檢察官包庇槍擊案的檢舉,上自總統府、下至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檢、高檢署、地檢署、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竟無有肩膀之承辦人
還有救濟的管道嗎?
2010-03-17 23:14:55 補充
本件為侵犯國家法益,不得再議,
否定爾後所發現而提出之新事證;
指稱爾後所提出之偽證、包庇槍擊、幫助脫逃等,
與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脫逃案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
2010-03-18 07:28:58 補充
背景事實
…不詳男子所持以朝施政男射擊而掉落地面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097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隻手遮天情形下
檢察官則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
2010-03-19 23:48補充
背景事實:
一、引據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四(原文誤植三)之事實、…經查:
(一)告訴人施政男、孫啟彬等人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3段67號2樓「588茶坊」唱歌飲酒,直至同日上午5時許,消費完畢欲返家時,在該茶坊樓下,遭約10餘名男子圍住,其中一名男子自背包內起出黑色手槍一把朝施政男射擊一次,惟未擊發,該名男子立即手拉槍枝滑套,施政男見狀便上前欲搶下手搶,惟該名男子已將槍枝抵住施政男之左胸部又射擊一次,仍未擊發,該名男子見射擊不成,遂轉身逃逸,告訴人施政男、孫啟彬則在後追趕,途中,適遇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戴家振、殷培淳至該處巡邏,告訴人孫啟彬告知二名被告員警上情後,旋返冋上址茶坊前,詎料,又遭前開十餘名男子圍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頂顳頭皮多處撕毀傷、臉部、頸部、右手、右前臂、腹部、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施政男、聲請人孫啟彬於警詢及原署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聲請人孫啟彬受傷照片20張附卷可稽;而前開不詳男子所持以朝施政男射擊而掉落地面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097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發文日期:95/8/14 發文字號: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
文中列舉之【應…】內,為涉嫌之違失、或虛揑之具結,則修正為有明確根據之事實,或依法應有之擔當。
單位代碼 流水編號 | 3448 | 移送屬性 | 發查(交)案件 |
犯罪嫌疑人 | 性別年齡出生職業 | 出生地 | 身分證字號 照片 |
張書瑋 | 男 23歲 71/09/ 07無 | 台北縣 | F125787264 |
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路一段291巷14號2樓 |
× × × 【應已幫助其脫逃】 | 【 應追呼逮捕到行使槍擊之現行犯,參照土城分局刑案卷宗第28頁第1-9行,應×××未擊發遂轉身逃逸,被施政男追呼逮捕到。我(指警員殷培淳)事後問戴(指警員戴家振)他才說有追到那個人(指槍擊現行犯),但身上沒有查到東西,戴當時說有留年籍資料。(板檢卷宗第25頁27、28行)。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警員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板檢卷宗第4頁第8、9、10行)】 |
× × × 【應已幫助其脫逃】 | 【應聚眾殺人未遂現行犯,在警方掌握之下,參照板檢卷宗第12頁第7、9、10行:警方立即請在場所有人出示身上物品…為防止雙方再度發生衝突,遂請另一方人馬先行離開(和稀泥之樣態,擅自放任現行犯與予脫逃)】 |
關係人 | 性別年齡出生職業 | 出生地 | 何種關係 |
孫啟彬
施政男
李玉雯 | 男 32歲 62/11/26服務人員 台北市 被害人 居住:臺北縣中和市新生街220巷15弄12號 男 38歲 62/11/26 工 彰化縣 被害人 居住:臺北縣中和市新生街242巷9號 女 24 71/05/10 無業 臺北縣 證人 住居所:臺北縣新莊市幸福路517之2號 |
上列犯罪嫌疑人因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嫌疑案件,依法認為應予移送偵查,茲詳開各項於下: 【應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在法辦之行列;未開槍未參與圍毆者之被告,不法辦其教唆罪,卻列為開槍與圍毆殺人未遂法辦之被告。說明土城分局之移送書,其列舉之犯罪加害人顛三倒四、顯露誤導地檢署辦案之意圖。】 |
犯罪時點 | 95年7月2日4時 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三段73巷口 |
犯罪事實: 一、 犯罪嫌疑人張書瑋「經查有刑案紀錄」,係於土城市金城路 三段「588茶坊」服務少爺,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為店內服務小姐「花名:糖糖」即證人李玉雯與被害人孫啟彬、施政男,因爭風吃醋,憤而教唆約十名青少年,以徒手、持磚塊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孫啟彬成傷(詳如板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被害人施政男遭不詳之男子持手槍近距離射擊二次【應跟施政男開槍,被施政男抓到,參照土城分局刑案卷宗第28頁第1-9行)。我(指殷培淳)事後問戴(指戴家振)他才說有追到那個人(指槍擊現行犯),但身上沒有查到東西,戴當時說有留年籍資料。(板檢卷宗第25頁27、28行)。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警員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板檢卷宗第4頁第8、9、10行)】,幸經被害人施政男,勇於抵抗使槍枝遺漏子彈二顆在現場(詳如照片),經本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嫌犯等一哄而散【應警方立即請在場所有人出示身上物品…為防止雙方再度發生衝突,遂請另一方人馬先行離開,參照板檢卷宗第12頁第7、9、10行;應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未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卻和稀泥擅自幫助現行犯與予脫逃】,立即將被害人孫啟彬送醫急救,案經被害人孫啟彬、施政男,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堅提告訴,訴請本分局偵辦。 二、 經本分局依法二次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張書瑋,均拒不到 案,顯有畏罪潛逃之虞,另有證人李玉雯經依法二次書面通知,亦拒不到案,惟本案有告訴筆錄、現場照片、板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訪表、子彈二顆等物附卷可資佐證,核犯嫌張書瑋所為,顯涉有刑法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爰依法報請偵辦。 三、查扣之子彈二顆,本分局先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俟完成後再行函報 鈞署偵辦。 |
偵辦經過 | 被害人報案 【應現行犯之犯罪情形,卻未向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報告,而和稀泥的擅自幫助現行犯與予脫逃應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法辦之行列;未開槍未參與圍毆殺人未遂者之被告,不法辦其教唆罪,卻列為開槍與圍毆殺人未遂法辦之被告。說明土城分局之移送書,其列舉之犯罪加害人顛三倒四、顯露誤導地檢署辦案之意圖。】 |
犯罪證據 | 告訴筆錄,現場照片、板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訪表、子彈二顆等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
發查(交)核退案件 | 機關股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日期字號:95年7月12日 板檢榮治95他字第59501號 調查指揮書辦理 |
偵辦意見 | 請偵辦【應為逆向之偵辦,欠缺正向犯罪嫌疑者之犯罪情形,清水所之承辦警員未向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報告】 |
附件 | 偵查卷乙宗 |
承辦單位人員電話 | 洽詢單位:偵查隊 聯絡電話:(02)2266-6021 職稱姓名:偵查佐吳強生 |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局、本分局偵查隊
分局長葉爾煙
(土城分局刑事卷宗第21頁-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