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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法 點 看 92 共 識--1
2012/01/11 23:35:34瀏覽196|回應0|推薦5

 

  從法理觀點論述「九二共識」與「一中各表」1.

近半年來,各政黨總統候選人及媒體對於「九二共識」與「一

中各表」,各有不同的見解與詮釋。惟對其法理基礎,則鮮有

深入的論述。筆者不敏,以中間選民之一份子,謹就法理觀點

提出拙見,敬請各方賢達,有以教之。

  國的基本大法中華民國憲法前言,開宗明義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

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

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據上揭憲法的規定,則中華民國之法律效力,其管轄權不

侷限於台灣地區,且及於大陸地區。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

民全體。」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則中華民國之主權,

亦及於大陸地區的國民,非侷限於台灣地區的國民。且中華民

國領土,非侷限於台灣一隅,亦包括大陸地區;未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則上述兩岸的「九二共識」.「一中各表」

,其法理基礎,應係建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法之上。此為兩岸「九二共識」、「一中各表」論述基礎之淵

源由來。是以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之變更,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任意為之,惟實際上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民大會,目前

職權被凍結,非經具有代表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議,或經台灣

地區人民之公投表決不得任意變更之。但中華民國之國民大會

或立法院,從未就疆域問題,依據憲法規定決議變更,則台灣

地區的中華民國政府表示其疆域及於「大陸地區」,大陸地區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其疆域及於「台灣地區」,均不悖

上述「九二共識」、「一中各表」協議之法理基礎。

    1992年海峽兩岸香港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既有上述憲法規定

作為其法理之基礎,則日後達成之十六項協議(包括 ECFA

識),依法律解釋,自應具有協定之實質上的法律效力,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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